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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杨帆   文号:(2008)岳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湘潭市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莱茵路。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夫,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的简要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21时驾驶湘x两摩由湘潭市二大桥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遇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曾美奎驾驶湘x小客车相对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0天,经司法医学鉴定为拾级伤残。岳塘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为x.41元,要求被告远通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理赔款项中承担x.60元,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赔偿x.17元,余额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湖南远通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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