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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涟胜网络会所(以下简称涟胜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朱曦   文号:(2009)长中民三终字第2226号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涟胜网络会所(以下简称涟胜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涟胜会所委托代理人聂剑、被上诉人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广播电视局于2007年7月18日颁发的(京)剧审字(2007)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连续剧《金婚》(50集)制作单位为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合作单位为星润公司。2007年9月10日,两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的传播、发行、复制等权利)及在上述环境的法律追究权授予原告网尚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8年3月27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影片《见龙卸甲》出品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博纳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2008年3月22日,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在北京分别签署《授权书》,将各自拥有的影片《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授权给博纳公司,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该电影公映日起为期15年,同时博纳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名义对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08年4月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拥有的影片《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无线、手机等)的发行、出版、播映和维权权利授权博纳公司独家拥有,期限自该电影公映日起为3年。2008年4月3日,博纳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取得的影片《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网尚公司,网尚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但授权方可授权上海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在IPTV、数字电视播映业务中使用该电影,但授权方不得再许可其他第三方在IPTV、数字电视业务中使用该电影)。授权期间为3年,其中独家播映业务自2008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IPTV、数字电视业务自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网尚公司制止侵权时间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日。2008年12月31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长沙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标有“涟胜网络新世界”的网吧内,对该网吧提供的包括上述涉案影片在内的5部影片播放服务情况进行公证。根据公证书及公证录像光碟显示:点击桌面图标“涟胜大影院”,点击弹出窗口中的“涟胜一号影院”,在“一号影院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金婚”,可找到金婚[01]-[50],点击播放该搜索结果中“金婚[01]、[24]、[36]、[50]”,在“金婚[50]”片尾显示有“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字样;在“一号影院页面”搜索栏中输入“见龙卸甲”,点击播放该搜索结果中“见龙卸甲[01]、[02]”。在“见龙卸甲[01]”片头显示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天翔制作有限公司、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字样。在点击电脑桌面图标及播放上述影片过程中,界面左下角或左上角显示有“欢迎光临涟胜网络会所”、“欢迎光临涟胜网络新世界”字样。另查明,被告涟胜会所于2007年11月28日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核准注册,经营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店面招牌标为“涟胜网络新世界”。原告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资料查询费50元、律师费4800元,合理开支共计6350元。网尚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删除原告享有权利的影视作品《见龙卸甲》、《金婚》;(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合理开支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电视连续剧《金婚》、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涟胜会所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经营场所内的局域网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金婚》、《见龙卸甲》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涟胜网络会所立即停止提供电视连续剧《金婚》、电影《见龙卸甲》信息网络传播服务;二、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涟胜网络会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x元。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涟胜网络会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涟胜网络会所负担。

一审判决后,涟胜会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开庭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适用著作权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且本案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没有达到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留置送达文书后缺席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自完成时即取得著作权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侵权赔偿费用与许可费用不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原审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11月28日,上诉人涟胜会所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张靓,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2009年2月19日,被上诉人网尚公司以上诉人涟胜会所、张靓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指派法官谢澍等人到张靓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街仰天湖社区明媚星城X栋X房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无人签收;2009年2月26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再次指派法官谢澍等人到上诉人涟胜会所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上诉人涟胜会所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法官谢澍等人将文书留放在上诉人涟胜会所,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了送达人、送达日期以及见证人。2009年4月2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12日,被上诉人网尚公司撤回了对张靓的起诉。

本院认为:留置送达是指在向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送交需送达的文书时,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依法将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法官直接到上诉人涟胜会所的经营场所送达诉讼文书,上诉人涟胜会所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原审法院适用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不到庭应诉为由认为原审法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涟胜会所系张靓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并未被注销或吊销,上诉人涟胜会所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网尚公司有权撤回作为自然人张靓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上诉人网尚公司合法受让影视作品《金婚》、《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上诉人涟胜会所未经被上诉人网尚公司许可,在其局域网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金婚》、《见龙卸甲》播放服务,侵犯了被上诉人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上诉人网尚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涟胜会所由此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作品类型、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涟胜网络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许运清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谢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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