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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与山西洪洞正杰实业总公司、山西省洪洞县赵城冶焦厂、山西华盛焦化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3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X街。

负责人:张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记生,山西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山西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洪洞正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洪洞县赵城冶焦厂。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X镇新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鹏高,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华盛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鸿峰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艳芳,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孝义市华盛焦化厂。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X街道办事处和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临汾工行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山西洪洞正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山西省洪洞县赵城冶焦厂(以下简称赵城焦厂)、原审被告山西华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孝义市华盛焦化厂(以下简称孝义焦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山西华盛焦化有限公司洪洞焦化厂(以下简称洪洞焦化厂)、山西华盛焦化有限公司孝义焦化厂均是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属非独立核算。2000年4月13日,华盛公司申请工商部门注销山西华盛焦化有限公司孝义焦化厂,6月29日,工商部门将该厂注销。孝义焦厂成立于2000年4月,与被注销的山西华盛焦化有限公司孝义焦化厂为同一经营场所,同时孝义焦厂正接受了该厂的全部资产。

2000年1月,华盛公司与德国鲁尔公司签订了出口冶金焦炭2万吨的外销合同,德国鲁尔公司为之开出了信用证。华盛公司与其分支机构洪洞焦化厂共同向临汾工行营业部提出出口打包贷款申请。为了落实货源并为其贷款寻找保证人,华盛公司分别找到正杰公司和赵城焦厂,要求二者分别给其提供1万吨焦炭,并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华盛公司还与正杰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签订一份代理出口焦炭协议。正杰公司和赵城焦厂对华盛公司的要求表示同意,并分别给华盛公司出具了担保手续。之后,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发现正杰公司提供的担保手续丢失,遂告知正杰公司,正杰公司便在电视和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该份担保手续作废,又向杜某出具了第二份担保手续。之后正杰公司因组织不到货源,向杜某表示不做该项业务了,也不再为其贷款进行担保,杜某遂将正杰公司提供的第二份担保手续退给正杰公司。2000年2月14日,杜某又找到了正杰公司提供的第一份担保手续,并用该手续和赵城焦厂提供的担保手续,以华盛公司分支机构洪洞焦化厂的名义向临汾工行营业部打包贷款690万元,该借款合同号为2000年包字第X号。同日,该笔款由临汾工行营业部打入洪洞焦化厂帐户。2月28日,临汾工行营业部发现以洪洞焦化厂名义贷款不妥,因该笔贷款系出口打包贷款,德国鲁尔公司是给华盛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应当以华盛公司名义贷款,遂又与华盛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与上述相同,华盛公司为此在临汾工行营业部开设帐户,临汾工行营业部将洪洞焦化厂帐户上尚存的409万元转入华盛公司的帐户。洪洞焦化厂和华盛公司分别与临汾工行营业部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均为借款金额690万元,还款日为2000年5月26日。

赵城焦厂、正杰公司与临汾工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封面标明合同编号分别为2000年包字第004-X号和2000年包字第004-X号,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是为洪洞焦化厂与临汾工行营业部签订的2000年包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340万元和(略)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华盛公司打包贷款后,因产生其它经济纠纷,出口业务未能做成,所借的690万元一部分还了旧帐,剩余款项归还了临汾工行营业部,共归还该部借款342.5万元,并将贷款利息清止2000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47.5万元及2000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临汾工行营业部经多次催要,华盛公司及洪洞焦化厂均未归还,临汾工行营业部遂以华盛公司、正杰公司、赵城焦厂、孝义焦化厂为被告,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临汾工行营业部在提起诉讼时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其代理人在阅卷时又将该合同撤走,之后便称该合同丢失。在一审中,临汾工行营业部未能提供其与华盛公司、洪洞焦化厂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仅提供了其与洪洞焦化厂借款合同的借据,而华盛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临汾工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据,均未提供借款合同。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洞焦化厂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其债权债务理应由华盛公司承担,且华盛公司已作为债务人替洪洞焦化厂归还了临汾工行营业部部分借款,故对剩余的347.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亦应由华盛公司清偿;孝义焦厂属华盛公司孝义焦化厂演变而来,对华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华盛公司出具正杰公司已声明作废的担保合同给临汾工行营业部,存在欺诈,担保无效;赵城焦厂虽提供了担保合同,但由于临汾工行营业部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无法证明担保的有效性,故正杰公司、赵城焦厂均不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汾工行营业部借款347.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6月2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孝义焦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略)元,由华盛公司、孝义焦厂负担。

临汾工行营业部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杰公司的担保合同是与我方直接签订的,正杰公司从未向我方申请撤回担保,我方亦无法定义务收看电视、报刊,故正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我方虽未能提供借款合同,但提供了借款借据及贷款审批表,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原判以不能提供借款合同而否认担保的有效性没有法律依据,赵城焦厂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临汾工行营业部请求增判正杰公司和赵城焦厂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正杰公司和赵城焦厂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正杰公司辩称:我方已撤回为华盛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临汾工行营业部自始至终不出示借款主合同,并且借款合同号自相矛盾,可以认为上诉人临汾工行营业部与华盛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骗取了该笔贷款。赵城焦厂辩称:临汾工行营业部不提供主合同,不能确定主合同与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能确定是否有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临汾工行营业部在一审中故意撤走主合同,说明该合同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保证合同关于“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约定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临汾工行营业部先后与洪洞焦化厂、华盛公司签订过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指向的是同一标的,临汾工行营业部将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借款690万元先转入洪洞焦化厂的帐户,在与华盛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后,又从洪洞焦化厂帐户上将剩余的409万元转入华盛公司帐户,因为洪洞焦化厂并未将690万元借款全部退回临汾工行营业部,再由该部将款转入华盛公司帐户,故这一过程可视为临汾工行营业部实际履行的是与洪洞焦化厂所订的借款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洪洞焦化厂与临汾工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并以洪洞焦化厂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华盛公司已替洪洞焦化厂归还了部分借款为由,判令华盛公司归还剩余的借款,但原审判决却又以临汾工行营业部不能提供借款合同为由,判令保证人赵城焦厂不承担担保责任,显属自相矛盾,应予纠正,赵城焦厂已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不能因之而免除其担保责任。正杰公司虽曾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其提供的担保手续作废,但因其未能向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临汾工行营业部提出撤回担保的申请,作为保证合同相对人的临汾工行营业部对正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故担保有效,正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正杰公司确实存在明确的撤回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又无证据证明临汾工行营业部按有关规程向正杰公司核保,因此,该部对该笔借款所产生的风险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因为临汾工行营业部履行的是与洪洞焦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赵城焦厂、正杰公司均对该合同提供了担保,而其免除担保责任的事由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故上诉人临汾工行营业部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城焦厂、正杰公司应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按其承保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正杰公司对原判的本金部分按其承保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赵城焦厂对原判的本金及利息按其承保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正杰公司、赵城焦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盛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赵城焦厂承担(略)元,正杰公司承担(略)元,临汾工行营业部承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民贞

审判员席泽民

代理审判员赵凯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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