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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罗珊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凤,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甲为购买(略)房产向其申请贷款,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甲向光大银行东城支行申请x元的二手房贷款,用于购买(略)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在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光大银行东城支行,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王某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可以依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如约放贷,但王某甲自2006年8月20日起延迟还款至今,故起诉要求王某甲给付贷款本金x.87元并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截至2009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x.52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一,王某甲是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东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原告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故光大银行东城支行主体不适格。其二,光大银行东城支行起诉称王某甲自2006年8月20日起即延迟付款,故光大银行东城支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贷款合同的基础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房屋重新变更为原产权人顾凯欣名下,卖方顾洪伟亦未将购房款返还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因此王某甲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光大银行东城支行要求王某甲偿还贷款本息,明显不公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东四支行。

2004年5月13日,光大银行东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经审核借款人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同意向其发放二手房贷款;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朝阳区X巷X号楼X门X号房屋,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借据记载日期起算,即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使用利率;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或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指定账户:户名:顾凯欣,帐号:x,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东四支行;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240期偿还;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向贷款人承诺不以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为理由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履行。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在任何方面未能实现或遵守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承诺或违反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东城支行于同日向王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但王某甲自2005年5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自2006年8月20日开始再未偿还贷款。

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某甲为证明未还款原因是所购房屋的权属纠纷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首付款和中介服务费收据、保险单及保险业发票、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印花税票、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少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权属纠纷不构成王某甲拒绝偿还贷款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光大银行东城支行、王某甲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光大银行东城支行、王某甲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己方权利、履行己方义务。现光大银行东城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王某甲提供了二手房贷款x元,王某甲即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王某甲所称房屋权属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且王某甲在贷款合同中亦明确向光大银行东城支行承诺不以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为理由影响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履行,但王某甲实际却因所购房屋权属纠纷拒绝偿还光大银行东城支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光大银行东城支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要求王某甲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就王某甲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该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期限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24年5月13日起算,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王某甲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王某甲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王某甲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借款本金十七万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八角七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九年三月五日的利息、罚息为三万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五角二分,自二○○九年三月六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光大银行东城支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并未援引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仅仅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王某甲自2004年6月20日至2006年8月20日按期偿还二手房屋贷款,此后因《贷款合同》项下房屋重归出卖人所有,王某甲方停止还贷。但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却于2009年4月27日才起诉王某甲还款,且庭审中查明光大银行东城支行无中止、中断、延长时效的事由,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房屋已经重归出卖人所有,继续让王某甲偿还贷款,显失公平。本案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朝阳区X巷X号楼X门X号房屋。实际情况是,顾洪伟和顾凯欣欺骗了王某甲和光大银行东城支行,隐瞒了顾洪伟和刘爱红已经离婚的事实,出具了顾洪伟和刘爱红同意出售房屋的《承诺书》,导致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现涉案房屋已重归出卖人,要求王某甲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对其不公。

三、光大银行东城支行没有谨慎的审查收款人顾凯欣的身份,支付贷款时存在明显过错。光大银行东城支行没有提交其向顾凯欣支付贷款时审查的相关文件,王某甲申请法院调取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向顾凯欣支付贷款时审查的相关文件,但未获准许,光大银行东城支行无法证明其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而王某甲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光大银行东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光大银行东城支行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规定,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王某甲与第三方产生任何纠纷,均有救济权利,若王某甲不履行义务,光大银行东城支行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其在审查本案贷款时,对还款能力等只能是形式上审查,最终涉案房屋也完成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对超出王某甲还款能力以外的事情做审查,超出了其审查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东城支行提供的工商更名证明文件、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东城支行与王某甲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光大银行东城支行依约向王某甲提供了二手房贷款,而王某甲未依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东城支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要求王某甲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贷款合同分期还款期限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现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故王某甲主张光大银行东城支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在贷款合同中明确向光大银行东城支行承诺不以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为理由影响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履行,其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主张不构成拒绝还款的理由,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收款人顾凯欣身份的审查并非贷款人光大银行东城支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过错,王某甲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八元,由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六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ОО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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