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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罗艳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开宏、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为满足自己物质需求,采取虚构事实、编造多种虚假理由的手段,骗得邻居、朋友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除拆补借款外,其余全部挥霍一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为满足自己物质需求,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虚假理由的手段,骗得邻居、朋友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除拆补借款外,其余全部挥霍一空,现尚未追回。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5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因照顾其姐姐程某鸿的外孙岑某某上下学,结识了岑某某的班主任刘广平,在得知刘广平打算购买商品房后,被告人程某某便产生设法骗取刘广平钱财的念头。2006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对刘广平谎称其姐夫鄢X辉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花园X栋X号住房系其自己购买后赠与给程某鸿及鄢X辉,该房准备出售,且有意卖给刘广平。为进一步取得刘广平信任,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将该房房产证偷拿出来并谎称该房所有权确系自己所有。刘广平信以为真,表示愿意购买该房,并分三次付款给被告人程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某将该款挥霍后,又想骗取刘广平钱财,于是在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编造其好友发生车祸急需用钱等理由向刘广平借得现金x元,并承诺用借来的钱预支房款。后经刘广平多次催要,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还给刘广平现金x元。被告人程某某共计骗得被害人刘广平现金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广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以出售其所有的珠江花园住房、朋友急需用钱等理由骗取其现金x元未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花园X栋X号购房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鄢X辉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天元区珠江花园X栋X号住房的购房人及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鄢X辉;4、证人鄢X辉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天元区珠江花园X栋X号住房系其所有,与程某某无关,其夫妻也未委托程某某处置该房产;5、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刘广平出具的欠条(二张)及承诺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以收取购房款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刘广平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刘广平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以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雷锦淑现金1000元。2006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编造所借该款已作为雷锦淑在其经营公司的投资款,并邀请雷锦淑再投资并承诺以高额利润作为回报,雷信以为真,借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4000元。2007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某谎称雷投资太少,要其再次投资,继而骗得雷锦淑现金5000元。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又谎称替雷锦淑购买株洲百货大楼原始股票,并承诺高额分红,骗得雷锦淑现金1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程某某归还雷锦淑现金4500元(其中4000元是雷锦淑女儿颜X借被告人程某某的借款)。被告人程某某共骗得雷锦淑现金人民币6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雷锦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被告人程某某骗取现金6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证人颜X的证言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被害人雷锦淑处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雷锦淑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7年4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谎称其经营“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并邀请被害人龚竹君投资入股分取红利,龚竹君信以为真,借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x元。2007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又谎称其经营的株洲百货大楼“邦赛鞋店”急需资金周转,骗得龚竹君现金x元。后经龚竹君多次催要,至案发前,被告人程某某归还龚x元,共计骗得龚竹君现金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龚竹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被告人程某某骗取现金x元未归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其骗取龚竹君现金的事实;4、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龚竹君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其住处谎称其经营的株洲百货大楼“邦赛鞋店”急需资金周转,骗得被害人陈雅利现金5000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又以同样理由,骗得被害人陈雅利现金5000元。事后,被告人程某某再以同样理由,骗得被害人陈雅利现金x元。事后,经陈雅利多次催要,被告人程某某归还4000元,共骗得陈雅利现金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雅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被告人程某某骗取现金x元未归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陈雅利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陈雅利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6年,被告人程某某结识被害人袁芝兰,便产生了骗取袁芝兰钱财的念头。为取得袁芝兰信任,被告人程某某多次当众谎称自己做生意、在河西有多套房产、在香港经营“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袁芝兰住处,以邀请袁芝兰投资入股“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为由,并承诺高额利润作回报,骗得袁芝兰现金x元。事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株洲市金德大酒店附近一私刻印章处,伪造“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出具一份假“入股”证明交给袁芝兰。为满足自己奢侈生活,被告人程某某又编造自己在株洲市百货大楼经营“邦赛鞋店”,并以“邦赛鞋店”急需周转资金等理由骗得袁芝兰现金x元。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共骗得被害人袁芝兰现金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袁芝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其被被告人程某某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袁芝兰出具的借条及加盖“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以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袁芝兰现金的事实;4、被害人袁芝兰身份证明在卷,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袁芝兰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株洲市二医院附近向其邻居龙四满借得现金4000元。几天之后,又以在株洲百货大楼“邦赛鞋店”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得龙四满现金x元,并承诺六天后还清。2008年3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因无法归还该欠款,便在株洲市金德大酒店附近一私刻印章处,伪造了“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出具了一份假“入股”证明给龙四满,将x元欠款作为龙四满投资“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股份,承诺以高额利润为回报。到案发前,被告人程某某归还龙四满现金2000元,共计骗得龙四满现金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龙四满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其被被告人程某某骗取x元现金未归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加盖“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以虚假的入股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龙四满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08年1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被害人刘水英的麻将馆内,以自己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得刘水英现金x元。之后,又谎称同样事由骗得刘水英现金人民币x元。共计骗得被害人刘水英现金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水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实其被被告人程某某骗取x元现金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刘水英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水英x元现金的事实;4、被害人刘水英的身份证明在卷,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刘水英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谎称自己经营的株洲百货大楼“邦赛鞋店”急需资金周转,在被害人曹秋元的住处骗得曹秋元现金x元。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株洲市金德大酒店附近一私刻印章处,伪造了“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出具一份假“入股”证明给曹秋元,将x元欠款作为曹秋元投资“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股份,承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至案发前,被告人程某某归还被害人曹秋元2000元,共骗得曹秋元现金人民币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曹秋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被告人程某某骗取8000元现金未归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提取笔录、加盖“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以虚假的入股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曹秋元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材料:1、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邦赛鞋柜”专柜联销协议及浙江邦赛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卷,证明株洲百货大楼“邦赛鞋柜”经销商为朱胜平,与被告人程某某无关;2、对被告人程某某亲属鄢蓉、鄢程某电话询问笔录及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查询证明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查实被告人程某某的真实身份和户籍信息;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扭送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将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分别退还给各被害人。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上述罚金及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或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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