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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9-02-12  当事人:   法官:曹策成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湘江世纪城搅拌站职员,家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08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现代搅拌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17区工地运料时,因天黑没注意路面情况,启动搅拌车时将推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黄兆良轧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兆良系车辆碾压致重度开放性腹部外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所在单位长沙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黄兆良的亲属安葬费等费用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慧文、柯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补偿协议及收条,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的长沙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积极与被害人黄兆良的亲属协商,并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生命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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