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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王泽泉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7月7日夜,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晋某某(又名“狼娃”)、吴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和孙某某(又名“四”)等人到佛光九龙角水库坝上李××经营的“××山庄”喝酒。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晋某某、吴某乙等人要求赊帐,并将酒瓶、茶杯、桌子、柜台等砸坏,在争执中李××持刀将晋某某砍伤。时任佛光派出所指导员的宋××等人出警制止时,被告人吴某甲、晋某某、吴某乙对宋××进行围攻、谩骂和殴打。吴某甲将宋××左眼打伤,直到府店派出所民警赶到以后,才将事态控制。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左眼眶侧壁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甲、晋某某、吴某乙毁坏物品价值1069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范×殿、范×营(该三人系烧烤摊店主)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7日晚,吴某甲和晋某某、吴某乙等人在李××烧烤摊上吃饭、喝酒直到夜里11时许。因烧烤摊不同意他们赊帐,他们三人就摔酒瓶、茶杯,砸柜台闹事。晋某某拿砸烂的酒瓶刺李××,李××拿刀将晋某某砍伤。佛光派出所的教导员宋××等人赶到后,吴某甲等人不听劝阻,还将宋××的眼睛打伤、鼻子打流血。后又来了几个派出所的人,才把事情控制住的事实。

2、证人李××、杨××、崔××、裴××(该四人系烧烤摊的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吴某甲、晋某某等人当晚吃饭、喝酒到深夜,不想结账并开始闹事,摔酒瓶、茶杯、掀桌子、砸柜台。李××拿刀朝晋某某背上砍的事实。

3、证人薛××、裴××、姚××、肖××、王××、李××(该六人系当晚在该烧烤摊就餐人员)证言证明:2006年7月7日晚12时许,晋某某等四人在李××的烧烤摊喝酒吃饭要求赊帐未果而摔杯子、砸玻璃柜台闹事。后来佛光派出所来了两个人,晋某某他们几个人还对派出所的人进行推搡,其中派出所的一个人鼻子流血了。府店派出所的人来后,才把事态控制住的事实。

4、被害人宋××(佛光派出所指导员)陈述及证人李××证言证明:2006年7月7日23时16分,佛光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宋××和李××到佛光水库烧烤摊出警时,吴某甲和另外两个人不但不听劝阻,吴某甲还将其左眼打伤。他拨打“110”请求府店派出所增援的事实。

5、证人黄××、张××、李××(府店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府店派出所接110指令后,三人立即赶往佛光九龙角水库坝去增援佛光派出所,到现场后见宋××的左眼青肿(听说是吴某甲打的)。晋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有伤,吴某甲、孙某某(“四”)、晋某某他们不听劝阻,一直和公安人员争吵。经过长时间的劝说才将事态平息的事实。

6、证人孙××证言证明:当晚其和吴某甲、吴某乙、晋某某几个人吃饭到12时许,晋某某等人开始摔茶杯。当晋某某去吧台结帐时,其看见吧台前围着好多人,并听见盛凉菜的玻璃柜子烂了。李××拿砍刀朝晋某某的身上砍了几下,后佛光派出所和府店派出所的人先后到现场处理事故的事实。

7、证人马××、王××、杨××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当晚他们和高朝军、晋某某、孙某某(“四”)还有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一块在××山庄烧烤摊喝酒,其中马宏欣、王普洋、杨万旭、高朝军四个人走得早的事实。

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7日夜,其伙同晋某某、吴某乙、孙某某等人到佛光九龙角水库坝上李××经营的“××山庄”喝酒。23时许,在结账过程中,晋某某等人与老板发生争吵,并将酒瓶、茶杯、桌子、柜台等砸坏,李青森持刀将晋某某砍伤。佛光派出所指导员宋××等人出警制止时,其与晋某某等人对宋××进行谩骂和殴打,并将宋××左眼打伤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和被害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李××经营的“××山庄”被砸坏及受损失的情况。

10、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偃公(2006)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11、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宋××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12、(2006)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晋某某、吴某乙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事实。

13、(2006)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证实:吴某甲于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基本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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