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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9-11  当事人:   法官:李雪梅   文号:(2009)新刑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全(已判刑)预谋以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取取款人财物。当日15时许,二人窜至新蔡县X镇,以拣到钱为名,用调包的手段骗取砖店镇X村委邱庄村民邱××刚从银行取出的现金x元,后邱××在群众协助下将刘某全抓获。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9)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时××证言,被害人邱××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犯罪,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国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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