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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益都阀门厂秦皇岛销售处与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潘幼亭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5653号

原告山东益都阀门厂秦皇岛销售处,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朋,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山东益都阀门厂秦皇岛销售处(以下简称益都阀门秦销处)与被告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益都阀门厂秦皇岛销售处委托代理人王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益都阀门秦销处诉称,原告系一家冶金阀门生产企业,自2005年起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各种冶金阀门,合同总金额累计x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87.5万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分段计算,其中x元从2005年12月11日起算,x元从2007年1月11日起算,x元从2008年4月20日起算,x元从判决之日起算,均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神雾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后的询问中,被告方表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愿庭外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及9月20日,2007年6月28日及10月10日,原告益都阀门秦销处与被告神雾热能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益都阀门秦销处作为供方,被告神雾热能公司作为需方,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盲板阀、煤气闸阀等各种冶金阀门;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有不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货,累计总货款达到x元。

另查,2009年3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送货清单九份、对账单一份,亦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多份合同对于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有不同约定,且事实上双方于2009年3月3日方形成欠款结算,故原告依据四份合同分别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益都阀门厂秦皇岛销售处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七万零八百二十元整。

二、被告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益都阀门厂秦皇岛销售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五十七万零八百二十元为本金,自二○○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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