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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王洪涛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明、被上诉人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X号,原告给被告送价值x元的火车配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xx款,DN10法兰盘1200个,每个3元,DN10接头1000个3元,DN20法兰盘1000个3.5元,DN20接头1850个3.5元,DN25接头860个3.5元,DN25法兰盘1000个3.5元。李xx2008.5.18”。同年8月7日,原告又给被告送价值x元火车配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李xx。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欠条中“DN10法兰盘1200个,每个3元,DN10接头1000个3元”,有异议,称原告都提走了,且供的配件不合格,未按图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辩称产品不合格,未按图纸生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xx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32元,由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8日,2008年8月7日两次给上诉人送货x元是错误的。因为事实上送货只有一次,时间是在2008年5月18日,当时因上诉人无钱支付,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注明了各种货物的型号、数量及单价。其后上诉人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9885元,到2008年8月7日双方再次结账时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x元,并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因此到目前为止仅仅欠被上诉人的x元,而不是x元。再者,被上诉人没有生产火车配件的资格,其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能使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温xx请求李xx给付货款x元,由李xx给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据。李xx上诉称温xx只在2008年5月18日送货一次价值x元,其后支付9885元,现只欠x元,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xx称温xx所供产品不合格,未按图纸生产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2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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