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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通双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钱丽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通双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通双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怀章,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明冬,北京市中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通双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12月12日,双龙公司与云城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双龙公司向云城公司提供模板、架子管、扣件等租赁物,云城公司按期给付租金,对于租赁物的缺损应予赔偿,同时还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双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云城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仅支付7万元款项,大量租金款项至今未付,后双龙公司在接收云城公司返还的部分租赁设备时又产生了维修费和运费,至今大量租赁设备仍存放在云城公司。现双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云城公司返还租赁物,给付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2009年1月15日前的租金为x.7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03元,支付维修费x元和运费1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双龙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云城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云城公司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违约金、维修费和运输费,法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双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云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双龙公司的起诉。现双龙公司依据同一租赁合同重新起诉。本案中,由于钱兴旺下落不明,钱兴旺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双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龙公司的起诉。

双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龙公司与云城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双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云城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仅支付7万元款项,后双龙公司在接收云城公司返还的部分租赁设备时又产生了维修费和运费,至今大量租赁设备仍存放在云城公司。本案一审期间,根据法院调查笔录,可以确定钱兴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的证据和事实与(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影响本案审理的条件已经消除,钱兴旺的犯罪行为亦已查明,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作出实体判决。双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处理结果。

云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本院以(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双龙公司的起诉后,现双龙公司依据同一租赁合同重新起诉。但在本案中,由于钱兴旺下落不明,且钱兴旺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双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双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双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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