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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胡鹏   文号:(2009)新刑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段军委、黄某来(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前杨庄毛××家门口,将杨××的“英田”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0元(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杨××领取被盗农用三轮车领条、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杨××陈述,同案犯段军委、黄某来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不是主犯,经查,同案犯段军委、黄某来均供述是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盗窃犯意,且黄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故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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