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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李红艳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4年4月9日,徐某与百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x-029)。同日,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贷款总额为x元。2004年4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奥迪x.8T汽车一辆(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百福公司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丙方权利,在2004年4月22日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登记栏)。2008年12月15日,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兴融支行办结了个人分期还贷手续(详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编号x)。中国建设银行兴融支行工作人员告知徐某,百福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已经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详见《北京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因百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使徐某无法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鉴于徐某还款责任已经完成,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中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终止,贷款购车合同同时终止。起诉要求:1、确认百福公司对徐某所有的京x号汽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百福公司协助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北京工商企业信息查询。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北京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9日,徐某与百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徐某向百福公司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徐某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30%的款项,计x元,其余款项x元,由徐某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百福公司为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徐某在偿清银行贷款之前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2004年4月15日,徐某与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百福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4年4月9日,徐某与百福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之抵押合同,约定:徐某以其所购奥迪汽车,车型A6L1.8TAT,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京x,为百福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x元;徐某为百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是主合同项下百福公司为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从建行宣武支行获得的购车贷款x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款、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百福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徐某购买汽车后,于2004年4月22日,与百福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8年12月15日,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提前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徐某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徐某要求确认百福公司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奥迪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号奥迪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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