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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王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3  当事人:   法官:高平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吴某,被告王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2004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借我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从小就是好朋友,2000年原告说其单位在黄楝树开发商品楼,我们经原告手交给该公司x元购买房子,但该房子建成后交付时被他人抢占,原告答应退还我们房款,后经多次催要,原告于2004年4月24日还我们x元。我们与原告约定,公司还款时,该借款还给原告,该借款应视为原告代其公司还我们的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的x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齐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后一直未偿还,以致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雷某某系夫妻,王某某与雷某某承认王某某借原告的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款原告已将x元借给了被告王某某,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以致产生纠纷,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因本案的x元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应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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