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X区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广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成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金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庄河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X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岭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金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2月3日,铁十八局太原分处及永信联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太原市X街的一片面积为2.7亩的土地(该地属公共用地)转让给铁十八局太原分处及永信联公司;出让手续由被告办理;铁十八局太原分处和永信联公司支付被告土地转让351万元并负责变更土地性质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铁十八局太原分处付被告200万元;原告金座公司依约与永信联公司间的约定付给被告151万元。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该2.7亩土地系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被告没有该地使用权,铁十八局太原分处和永信联公司无法变更该土地性质,致使该协议未能履行.
又查明,被告对该2.7亩土地的住户进行了拆迁安置。永信联公司致函原告与本院,确认被告收取的151万元由原告主张。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杏花岭开发公司返还金座公司151万元;二、杏花岭开发公司偿付金座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杏花岭开发公司上诉称:双方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是以被上诉人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为条件的,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致使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未能最终履行,故双方对造成合同的无效应承担对等民事责任。
金座公司答辩称: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责任在上诉人一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2月3日铁道部十八局第三工程处太原分处和香港永信联企业有限公司与杏花岭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铁道部十八局太原分处和香港永信联企业有限公司与杏花岭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杏花岭开发公司无土地使用权,铁道部十八局太原分处和香港永信联企业有限公司又没有变更了该土地使用性质,故应认定为无效。订立协议的双方均有过错,但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杏花岭开发公司已经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根据过错承担该款项相应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8-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8-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杏花岭开发公司赔偿金座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略)元,被上诉人承担1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李汝敏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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