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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广纳利面粉有限公司诉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牛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城县广纳利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西关。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邢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虞城县广纳利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汽运公司”)、牛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1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告鑫鑫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两被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半挂车,由其雇佣司机豆建华驾驶为原告运输面粉40吨,价值x元,在宁洛高速下行线20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面粉全部毁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未做任某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实际车主牛某某与登记车主鑫鑫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鑫鑫汽运公司辩称,肇事司机豆建华是被告牛某某雇佣司机而不是鑫鑫汽运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牛某某,鑫鑫汽运公司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鑫鑫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是司机豆建华私下加的货,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此事,我已向在这次事故中的对方车辆要求赔偿了货物损失,如能获得赔偿我尽力而为。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应当起诉司机豆建华。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此次事故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货物运输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三组增值税发票、提货单各1份。以此证明货物价值x元。第四组被告鑫鑫汽运公司、牛某某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肇事对方的诉状以及提交证据的目录和协议书、事故责任某定书、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货物运输协议、提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已就原告货物损失纳入了向对方请求赔偿的范围,二被告应当依据货物运输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鑫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1份;2、事故责任某定书1份;3、车辆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牛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被告牛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鑫鑫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牛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半挂车于2008年3月6日挂靠在被告鑫鑫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被告鑫鑫汽运公司已向被告牛某某收取2000元管理费。被告牛某某雇用司机豆建华为其开车,2009年8月3日经豆建华在河南省虞城县木兰配货站与原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货主为原告,车主为鑫鑫汽运公司,用被告牛某某的货车为原告承运面粉40吨,卸货地址为江苏苏州,装货地址为河南虞城县,运费每吨125元,协议还约定承运方必须保证货物完整无缺,因车辆及驾驶员自身造成的原因由承运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即装车运货。

2009年8月4日,司机豆建华驾车行在宁洛高速下行线203公里处与宋华、杨关心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面粉全部毁损,豆建华及两个乘车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豆建华负次要责任,宋华、杨关心负主要责任。两被告已就此次事故向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中包括原告货物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豆建华受雇于被告牛某某,其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并用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货车实施了运输行为,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牛某某又将此次运输的货物损失向责任某主张了赔偿权利,以此可以确定豆建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行为应属于其职务行为,以此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其雇主牛某某承担。被告牛某某作为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货物损失数额由相关票据能够证明,其主张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鑫鑫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鑫鑫汽运公司应当在其收取20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虞城县广纳利面粉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293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某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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