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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谷某某、王某己排除妨碍与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1969年2月出生。

被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男,1920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谷某某、王某己排除妨碍与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与其委托代理人及其他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自己家中粉刷墙壁时,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以原告建房占用其道路为由,阻止原告粉墙,原告不服,被告等人即将原告已支好的窗沿壳子板捣毁,迫使原告停工。之后,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未果,又经吴城镇政府调解多次,原告于10月19日再次动工。刚开工又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谷某某等人阻拦,又将原告支好的窗沿壳子板捣毁,且对原告及妻子大打出手,迫使原告再次停工。由于六被告阻碍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35元,其中损毁木壳子板6块120元,报废水泥87代1305元,损失砂子折款300元,白灰500元,脚手架租赁费235元,误工费675元。因此,六被告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要求六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的建房粉墙施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5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谷某某、王某己辩称: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通行的道路,因此被告要阻止,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无根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建房,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向后移动占用了房后被告的通行道路。2009年3月18日被告王某丁捣掉原告房屋的两块砖。2009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乙以双方争议未解决原告私自建房为由与原告理论,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撕打。六被告均以原告建房占用其通行道路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原告所建房屋后为1993年村镇规划时规划给同村王某合的宅基地,因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一直搁置。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新建房屋后按照村镇规划图显示没有道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王某菊、王某丁、王某戊、谷某某、王某己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占用了其通行的道路未提供证据,六被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六被告据此阻止原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六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六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35元,既未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六被告为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谷某某、王某己不得阻止原告王某甲建房。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谷某某、王某己分别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新涛

审判员吕国银

审判员林德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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