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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男,1964年12日10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1955年出生,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之兄。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于1997年正月南下深圳打工,原告将节俭下来的钱带回家,存在银行由被告保管,被告却在原告打工后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常携带数千资金去打牌输个精光。在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工休期间回家团聚,被告总因小事与原告吵闹,吵闹后还仇某原告及娘家亲属。2006年和2009年闹过离婚。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几乎不再往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x元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又是同学,双方非常了解且自由恋爱,婚后和睦相处感情很好,生育一子也以成年。2005年以前原、被告感情很好,这几年主要是互相沟通不够,导致相互猜疑,赌气斗嘴,没有做到以前那样互相谅解,互相理解,矛盾逐渐升级,但夫妻感情还存在,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前两人是同学关系。1986年双方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两人关系尚可。1988年12月29日双方在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亦可。1989年农历7月2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黄某(现在广东佛山做工)。1997年正月,原告黄某乙外出广东深圳打工,被告黄某戊在家耕种果树、抚养小孩。原告黄某乙在外做工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有工休假就回家团聚。2005年双方所生小孩从学校毕业后,原、被告沟通较少,原告黄某乙不满被告黄某丁常在外打牌及于她人关系密切,被告黄某丁怀疑原告黄某乙在外有外遇,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6年年底,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10月底,原、被告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春节,原告回到家里与被告团聚,春节后原告又回到公司上班,而后双方很少沟通,原告回到家里被告也不关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然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两地生活,但夫妻间仍能互相关心体贴,勤俭持家。现夫妻间有矛盾,主要是因为近年来互相沟通较少。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互相之间多交流沟通感情,夫妻和好时完全可能的。因此,对原告黄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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