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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9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2010年2月26日晚上9时许,饮酒后驾驶盛XX的陕x号临时牌照三菱牌越野车,由汉滨区X镇X村接他人回汉滨区X镇X村,途经316国道x+100M处将公路上行人汉滨区X镇X村X组李XX(男、五岁)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零时许到大同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之母与被害人之父、祖父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亦向司法部门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实,接“110”指令,在316国道x+100M处一辆小车把一五岁小孩撞倒后逃逸,小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建议立案。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大同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10年2月27日凌晨零时许,在其亲属带领下,主动向大同派出所投案自首。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为安康316国道x+100M处。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XX的死亡原因为重度脑挫伤死亡。

5、汉滨区第一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10年2月27日上午10时23分,血样检验含乙醇0.56mg/L。

6、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的监护人李XX不负事故责任。

7、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之母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5万元。

8、李XX的收条证实,李XX两次收到赔偿款11.5万元。

9、《请求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向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书面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基准刑4年处刑,但被告人王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节录)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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