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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与北京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SK大厦36、X层。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丁,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益城市花园西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焱焱,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律师所)与被告北京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国洋、杨永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伦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袁丁、李某,被告鼎隆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焱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伦律师所诉称:

2003年1月,被告因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合作开发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3年8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二建公司向被告返还和赔偿共计x.74元;裁决生效后,二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受理了该执行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律师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原告接受委托后,即指派律师参与了执行活动;2004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后又重新指定北京市一中院执行该案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再次委托原告作为执行案件代理人。

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作为强制执行二建公司的代理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及付款方式;2005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废止原《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律师费和办案费数额和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具体约定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执行回的财产甲方按8%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其中律师费4%,办案费4%,上述期限之后执行回的财产被告按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其中律师费2%,办案费3%,上述费用在被告收到执行案款后5日内按上述比例逐笔向原告支付。

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参加了案件的执行活动,促使法院对二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使该案进入了对二建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实质性阶段;2005年5月9日,北京市一中院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2005年5月20日,被告致函北京市一中院选定了评估和拍卖机构,随后又在报纸上发布了拍卖机构;迫于法院的执行压力,二建公司向法院表示愿与被告协商解决。

2006年2月7日,被告与二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截至签约之日二建公司欠付被告x.74元,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0万元;该《执行和解协议》由法院确认并存档;在法院的监督下,二建公司开始履行该协议;2006年4月,被告致函北京市一中院,告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已执行完,其他事项已经办理完毕,被告收到了余款500万元。至此,被告取得了该案的全部执行款项。

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后执行回的财产,被告应按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被告一直予以拒绝。

由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于2008年3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了(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并于2009年2月1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二中院于2009年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北京仲裁委员会未按《仲裁规则》中规定的送达程序向被告送达仲裁文件为由,撤销了(2008)京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办案费x元,并赔偿自被告应支付律师费及办案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2、支付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x.84元,并赔偿自被告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鼎隆开发公司辩称:

一、原告篡改了《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日期,后延了10个月;该协议是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被告与原告就二建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2004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在代理协议达成的基础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原告指派了有关律师负责该案的具体代理事务,在双方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正文开篇有如下记载:甲、乙双方就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此处的日期与被告存档的协议正本一致,当事人必先签署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之后,才会就具体授权权限再签署委托书。

二、原告方律师怠于履行约定代理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指派了两名律师参与本案的执行事务,但只有宋纯杰一位律师与被告有过接触和沟通,原告律师在拿到5万元办案费后便怠于履行代理义务,被告只能自己起草一些案件说明,信函等,然后请求代理律师给予修改;从查询到的执行案卷可见,在关键程序阶段,原告律师一直缺席,没有尽到合理的代理义务;而到了执行和解阶段,二建公司参与和解谈判的主要负责人均证明,原告方律师自始也未出现在任何一次执行和解谈判和签约现场。

三、原、被告就风险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签订有除外条款,执行和解不属于“经过法院执行回案款”性质,原告无权就此款项主张权利,执行法院未以任何方式参与到执行和解过程中,既未强迫和解也未主持和解谈判,更未参与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近3000万元的和解标的款项也是由二建公司直接转账给被告的,其后,双方分别通知了法院执行和解事宜和具体履行情况,双方达成和解后,法院由此启动终结程序,这种终结程序的启动只是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并非成为认定和解款系“法院执行案款”的关键。

四、在原告指派律师怠于履行代理义务前提下,被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高达15万元的办案费和代理费,第一笔是5万元的办案费,第二笔是10万元的风险代理费,支付义务均在协议有效期内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五、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字第X号裁决,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理由是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的裁决自始无效,这里当然包括对仲裁费用的裁决;另外,被告对该仲裁的撤销亦无任何过错可言,因此也无需承担原告因仲裁委过错导致的该项损失;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因合作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用地范围内的住宅项目,鼎隆开发公司与二建公司发生了纠纷,鼎隆开发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6日受理了该仲裁案。2003年8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3)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二建公司向鼎隆开发公司返还和赔偿共计x.74元。裁决生效后,二建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2004年1月5日、同年2月14日分三次共支付了鼎隆开发公司500万元。

2004年2月16日,甲方鼎隆开发公司与乙方中伦金通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作为强制执行二建公司的代理人,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该5万元办案费包括在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中,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根据执行回财产的数额按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具体如下:乙方争取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月内完成代理事项,在10个月内执行回的财产,甲方以4%比例为基数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在每笔财产执行回后立即支付);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月内执行回的财产数额超过500万元,则甲方另按实际执行回财产数额的1%比例奖励乙方(奖励部分在执行回的欠款金额达到1500万元后立即支付);本协议生效后10个月后执行回的财产,甲方按执行回的财产数额的2.5%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乙方在确认收到甲方付款或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以后开始从事受托事项,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时间开始从事受托事项;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8个月有效;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二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鼎隆开发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日,鼎隆开发公司给中伦金通所的律师宋纯杰、张思捷出具了作为执行案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向中伦金通所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中伦律师所开具了发票。

2004年5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该案提级执行。同年11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又重新指定北京市一中院执行该案后,鼎隆开发公司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再次委托原告律师宋纯杰、张思捷代理执行该案件。

2005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废止原《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律师费和办案费数额和支付方式的约定,甲方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执行回的财产甲方按8%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其中律师费4%,办案费4%,上述期限之后执行回的财产甲方按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其中律师费2%,办案费3%,上述费用在甲方收到执行案款后5日内按上述比例逐笔向乙方支付;若甲方未经过法院执行回案款,而是通过甲方采取的其他方式直接收回的案款,则该部分款项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原《委托代理协议》的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

2005年4月18日,北京市一中院向鼎隆开发公司发还了案款100万元,鼎隆开发公司即向中伦金通所付款10万元。

2005年5月9日,北京市一中院向鼎隆开发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鼎隆开发公司收到后,传真通知了代理人宋纯杰。同年5月20日,鼎隆开发公司致函北京市一中院选定了评估和拍卖机构。此后,鼎隆开发公司多次致函北京市一中院领导及承办法官,要求尽快执行该案。宋纯杰律师、鼎隆开发公司经理李某乙多次参加了执行法官主持的谈话。

2006年2月7日,鼎隆开发公司与二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二建公司已支付600万元,截至签约之日二建公司欠付鼎隆开发公司x.74元,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0万元;双方确认在二建公司向鼎隆开发公司支付2000万元后,鼎隆开发公司同意停止本案的执行。二建公司于同年2月8日通过信汇方式向鼎隆开发公司付款2000万元,3月10日,鼎隆开发公司为二建公司开具了x.24元的补偿款及还款收据。同年4月10日,鼎隆开发公司致函北京市一中院,告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已执行完,其他事项已经办理完毕,鼎隆开发公司收到了余款500万元。

2006年2月、4月、5月,北京市一中院裁定解除了对二建公司多处房产的查封。

2008年3月,中伦金通所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鼎隆开发公司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了(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鼎隆开发公司向中伦金通所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x元,赔偿中伦金通所损失x.93元,仲裁费x.84元由鼎隆开发公司承担。

2008年7月16日,中伦金通所经北京市司法局同意变更名称为中伦律师所。

2009年2月11日,鼎隆开发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市二中院于同年4月14日作出了(2009)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北京仲裁委员会未按《仲裁规则》中规定的送达程序向鼎隆开发公司送达仲裁文件为由,撤销了(2008)京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伦律师所提交的(2003)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鼎隆开发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执字第X号、第86-X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北京市一中院通知、鼎隆开发公司致北京市一中院选定了评估和拍卖机构的函、《执行和解协议》、鼎隆开发公司致北京市一中院的函、北京市一中院裁定书、执行工作笔录,(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北京市司法局批复、(2009)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仲裁费发票、工作档案,被告鼎隆开发公司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收据、进帐单、发票、《执行和解协议》、信汇凭证、收据、执行工作笔录、诉讼材料收取清单、(2009)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中伦律师所诉称双方是在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鼎隆开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是在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中伦律师所篡改了签订日期,而《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从中伦律师所出示的所谓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标示的日期看,“12”月、“十二”月处笔迹的深浅、书写的位置均异常,明显经过了改动,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而双方共同认可的2005年3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中记载的是:为对2004年2月16日的协议进行补充。因此,本院认定《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2月16日。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

争议焦点二、中伦律师所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伦律师所指派律师宋纯杰、张思捷作为案件代理人,从双方提交的执行工作笔录看,张思捷没有参加代理工作,仅有宋纯杰一人实际代理了该案。北京市一中院发给鼎隆开发公司的文件也是由鼎隆开发公司向代理人转发,向北京市一中院提交文件材料也是鼎隆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亲自进行。本院认为中伦律师所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争议焦点三、对“若甲方未经过法院执行回案款,而是通过甲方采取的其他方式直接收回的案款,则该部分款项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的理解。按正常的文意理解,应理解为:由人民法院通过扣划、拍卖等强制措施执行的款项属于经过法院执行回的案款,而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还款属于其他方式直接收回的案款。不应理解为从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到执行案件终结期间的回款,都作为经过法院执行回案款,否则,订立该条款则失去了意义。本案中,中伦律师所在2005年8月15日前对鼎隆开发公司的强制执行案有权代理,而鼎隆开发公司则对在此之前发生的委托事项下的约定费用负有支付义务。在2006年2月鼎隆开发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二建公司向鼎隆开发公司直接交付的款项不应认为是法院执行回款。中伦律师所亦无权就合同终止后发生的标的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四、鼎隆开发公司是否履行了约定义务。在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鼎隆开发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中伦律师所称是支付的案件仲裁代理费,但无证据佐证。2005年4月,鼎隆开发公司收到北京市一中院发还的100万元案款,随即向中伦律师所支付了10万元。鼎隆开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之处。

争议焦点五、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已经被北京市二中院的(2009)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鼎隆开发公司无需依照被撤销的裁决书负担裁决费用,亦无需赔偿所谓损失。

争议焦点六、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效期。2004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8个月有效,即2005年8月15日前;而2005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执行回的财产甲方按8%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办案费,……原《委托代理协议》的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双方没有明确是否对有效期进行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协议的有效期依然是到2005年8月15日。

综上所述,中伦律师所以经过改动的《委托代理协议》和无效的(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作为主要证据,要求鼎隆开发公司给付律师费和办案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零八元,由原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谊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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