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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王某甲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3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珍情婚姻介绍所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柴少青,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市五华区珍情婚姻介绍所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傅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傅某因交友于2004年5月17日填写珍情会馆的入会表,填写的主要内容有原告的本人资料和原告交友所要求的对方的具体资料,该表的入会须知上载明:会员须一次交清会费,方能享服务。本馆正式会员均为长期,不论是否找到伴侣,会费及本资料均不得退还。原告于2004年5月27日支付被告600元,成为该会馆金卡会员。原告傅某于2004年11月25日离婚,2005年4月9日将离婚证交予被告,并在支付1300元后升级为白金卡会员。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婚姻介绍(不含涉外婚姻)的服务。被告与原告建立服务关系后,为原告介绍了几位婚姻寻求者。2006年2月,原告通知被告不需再安排人员见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被告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从事婚姻介绍的主体资格。原告为交友填写入会资料,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会费,该行为为要约。被告接受原告交纳会费,该行为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经要约及承诺已经成立生效,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会费后,已为原告介绍了婚姻寻求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被告,则原告应对被告侵权的事实,包括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依法改判合同内容不合法;二、改判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言行、合同不成立、退费1900元及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三、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86元、及精神损失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介绍会馆基本信息存在着欺诈,而非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被告在介绍会馆基本信息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采用虚假信息欺诈原告,在原告不知真实情况下作出的合同“要约”不是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合同不成立”同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构成“精神伤害赔偿19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如何履行了合同义务。(3)证据质证过程对原告有失公证。法院对雨露发出的名片不予确认,使上诉人对该会馆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并非“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欺骗事实行为存在失去唯一证据来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上只有4次签字,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原告确认的证据4上却有10多次,而该证据却被法院确认;(4)被上诉人利用格式合同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格式合同中的“概不退费”、“本表解释权归本馆所有”、“本资料均不得退还”、“依法追究其责任”都违反了公平原则。(5)本人留言栏“已婚交友”4个字不是上诉人所写。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我方未侵犯到对方的合法权益,也告知了对方合同的情况,合同之诉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之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均表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傅某当庭称:当时因为对方的名称不对,起诉时曾经撤诉后又起诉。

在二审中双方表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即:傅某因交友于2004年5月17日填写珍情会馆的入会表,填写的主要内容有原告的本人资料和原告交友所要求的对方的具体资料,该表的入会须知上载明:会员须一次交清会费,方能享服务。本馆正式会员均为长期,不论是否找到伴侣,会费及本资料均不得退还。傅某于2004年5月27日支付被上诉人600元,成为该会馆金卡会员;傅某于2004年11月25日离婚,2005年4月9日将离婚证交予被上诉人,并在支付1300元后升级为白金卡会员。被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婚姻介绍(不含涉外婚姻)的服务。傅某与被上诉人建立服务关系后,被上诉人为其介绍了几位婚姻寻求者。2006年2月,傅某通知被上诉人不需再安排人员见面。对此事实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傅某交纳的1900元应否退还傅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从业是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工商机关核准、其具有从事婚姻介绍的主体资格。双方通过上诉人填写入会资料、并按要求支付会费而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经要约及承诺已经成立生效,双方之间实际已经建立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退还其交纳的1900元的请求,但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对此没有约定;经本院审查,亦无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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