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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商行诉包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贸易商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X,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X,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包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X镇X村(X)前浜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皮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贸易商行为与被告包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被告包X于2008年5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08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服,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收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的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XX-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X,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皮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用临时房屋合同,原告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为2,000元,其他费用均被告承担,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半年一付,并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押金6,000元。但原告在2004年7月9日收到“徐汇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的关于修建中环线必须在2004年9月底前,拆除X路X街的商铺通知后,原告就有关事项告知了被告,希望他尽早做好准备及时搬迁,并来原告处办理退还押金等其他手续。可被告接到通知后,迟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而且一直不肯搬迁。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他配合政府的市政工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仍然继续经营,而且还不按时交纳租金和水电费。由于在通知规定的最后期限,被告还是不肯搬迁,原告因此多次收到政府部门的催迁通知。被告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底强占房屋14个月,拒不搬迁,也未交纳过这段时间的任何费用。最后由政府强迁。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间连续好几个月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写下一份13,380元的租金欠条。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结算双方的款项,而被告却不予理会,最后原告几次上门催讨,被告却一走了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380元(指欠条上的金额),支付水、电费2,504.4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租金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表示的合同解除是因市政重大工程需要动迁,而事实却不是这样。由此可见是原告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2004年4月30日,反诉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号房屋续签租用临时房屋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4年5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年租金为24,000元,半年一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市政规划动迁,突发性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等原因,使本合同被迫终止,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违反上述规定者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全部租金的30%。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反诉被告在2004年7月9日以中环线道路建设工程需拆迁为由通知反诉原告应于2004年9月底前搬迁。经了解,反诉原告所承租房屋并非属于拆迁范围,且无拆迁公告。据此,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却于2004年10月7日将水、电切断,以致于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均遭拒绝。反诉原告也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反诉被告却一直未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迫于无奈,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终止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租用临时房屋合同而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08,530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反诉原告所称其租赁的商铺不属于中环线道路工程所需拆迁范围和无拆迁通知等情况不属实。反诉被告在2004年7月9日收到“徐汇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关于修建中环线必须在2004年9月底前,拆除X路X街的商铺通知,被告就有关事项及时通知了反诉原告,希望他尽早做好准备、及时搬迁。反诉原告接到通知后迟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而且一直不肯搬迁。2005年11月8日,上海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浦西段指挥部)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在2005年11月25日前拆除规划用地的通知。这些通知反诉被告都告知了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已经显示反诉原告是知道中环线的拆迁通知和拆迁范围的。二、反诉原告要求因终止租赁合同支付经济损失108,530元毫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也提到了双方签订的是租用临时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如遇国家政策的变化或者市政规划动迁等情况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被迫终止,反诉被告原本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但考虑到和谐处理动迁事宜,上海市X房产联合总公司和上海X经贸有限公司(也就是租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于2006年1月9日与反诉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市X房产联合总公司委托上海X经贸有限公司将一次性补助款60,000元替反诉被告先期垫付划入反诉原告账户内,反诉原告收到补助款后,拆除临时房事情彻底解决,反诉原告今后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反诉原告在收到补助款后,由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其母亲X当即书写一份收条,且有两名证人签字为证。但反诉原告在收到补助款后,现再次以拆除该房屋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作为抗辩理由,是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的。三、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租用临时房屋合同条款和合同性质可知,租赁给反诉原告的房屋只是临时性的,并不具有长期性,本来就存在了很多不确定因素。双方都是在很清楚这点的情况下才签订合同的。而且也是因为出现了合同条款中双方都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才被迫终止该合同的履行的。因此不存在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况且反诉原告已经收到了该房屋市政动迁的一次性补助款。为此,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海X经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对包括上海市X路X、X号在内的街面临时商业用房进行经营出租管理;而原告作为申请人就相应临时商业用房申请编订上海市X路X号等临时门牌获准。前述房屋相应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确认使用期延长至2004年12月12日。

为租赁使用本市X路X号、X号临时商业用房,被告包X及其母亲何X多次以被告包X名义(以下简称被告方)与原告交涉并签订协议。200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续签《租用临时房屋合同书》两份,就甲方将位于本市X路X号与X号门牌联号房屋借给乙方经营“饮食”使用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合同书除房屋门牌号不同外,其余条款均一致,主要内容包括,房屋租赁期均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两套房屋的全年租金均为24,000元;乙方在签约时必须先交付清半年房屋租金和公安、工商、环卫、物业管理等各有关部门委托甲方代收的费用合计13,380元/套和押金3,000元/套;乙方所用的水电、电话及其他费用,每月按表中的实际使用数、加上总表与分表的差额补贴数(现按供电部门规定暂定为5%、按供水部门规定暂定为3%)由乙方另外支付;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市政规划动迁、突发性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等原因,使本合同被迫终止,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违反上述规定者均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将向对方支付当年全部租金的30%作为赔偿费用,受损害一方可以提前终止本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方还就租赁期间有关安全管理责任问题签订《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并明确同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生效,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就此,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本市X路X号与X号临时商业用房开设鸿运饭店。同日,被告方就其承租本市X路X号与X号房屋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上海X贸易商行房租等13,380元(2004年8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于2004年6月底付清”。2004年10月8日,原告开具以“124、126#包X”为抬头的收据,内容为,收款内容2004年8月25日至10月7日水电费,总计金额2,504.40元。

2004年7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向X路、X路X街商业房经营者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因上海市中环线工程建设需要,位于X路、X路X街的87间商业用房必须在2004年9月底前全部拆除,腾出空地。请各经营者积极支持配合。被告于同日收悉该告知书。

2004年12月7日,上海X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X路临时商业用房拆除的急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贵行管理出租的X路、X路X间商业用房,属中环线市政建设范围需拆除的房子,现已接到中环线指挥部拆迁通知,要求在7天内搬清房屋内的东西,停止营业,由中环线指挥部实施拆房。根据我公司与贵行协议的条款,应由你办落实此项工作,请尽快抓紧实施,配合市政府重大工程的实施”。

2005年11月8日,上海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腾让中环线工程建设用地通知》,内容为,上海市重大工程中环线道路(浦西段)拓宽建设工程,业经沪规政(2003)X号、沪府土(2003)X号、沪地(2003)X号文及徐房拆许字(2005)第X号、第X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本次中环线道路建设工程需局部拆迁涉及贵单位在规划实施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为配合市重大工程的建设,请贵单位在11月25日前拆除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腾让土地,用于工程建设,请贵单位给予支持和配合。该用地通知曾以公告形式予以张贴。

2005年11月11日,上海市X房地产总公司与上海X经贸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腾让中环线工程建设用地紧急通知》,内容为,接中环线(浦西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紧急通知上海市重大工程中环线道路(浦西段)拓宽建设工程,业经沪规政(2003)X号文及徐房拆许字(2005)第X号第X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为配合市重大工程建设,请贵租户在11月25日前搬迁,腾让土地,用于工程建设,请给予支持配合,逾时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

2005年12月20日,上海市X路指挥部、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向上海市X房地产联合总公司发出《紧急拆房通知》,内容为,中环线道路浦西段(南段)拓宽工程根据沪规政(2004)X号文、沪地规(2004)X号文、沪徐房拆许字(2005)第X号文批准实施。由于中环线工程紧急,接市中环线指挥部通知,根据规划土地批文要求,请贵公司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占用的市X路及临房无条件的拆除,腾让土地,用于重大工程建设,请贵单位积极配合,确保中环线建设施工。

2005年12月,被告搬离本市X路X、X号。2006年1月9日,上海市X房地产联合总公司、上海X经贸有限公司、包X(X代)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一次性补助协议书》,约定,1、丙方在租赁X路X-X号临时商铺时,出租方与丙方存在一些矛盾。丙方实际造成一定的损失。2、根据租赁协议,丙方应无条件拆除。为了配合中环线建设和社会稳定,甲方同意先垫付60,000元整,一次性补助丙方一户人家。今后由甲方与出租方交涉。3、甲方将不足款项通过银行划入乙方银行账户内,委托乙方将补助款转交给丙方。4、丙方承诺,收到补助款后,拆除临房事情彻底解决,丙方今后不得提出任何要求。5、本协议自三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由甲方和乙方留存。同日,由X签收、被告包X收到前述《一次性补助协议书》项下一次性补偿款60,000元。

因被告至今未付欠条项下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遂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欠条上的包X签名是否属实予以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X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署期“2004.4.30”、落款签名“包X”《欠条》上的“包X”签名笔迹与样本一和样本二上的“包X”笔迹系同一人所写,与样本三和样本四上的材料上的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其中样本二为本案反诉状。因对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X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不服,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一次采集样本,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XX-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署期“2004.4.30”、落款签名“包X”《欠条》上的“包X”签名笔迹与样本二和样本三上的笔迹系同一人所写。此次,样本二与样本三均系X书写。

2009年2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工作函》,内容为,“2008年6月20日,贵院委托本中心,要求对(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相关材料进行文件鉴定。本中心出具了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X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与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XX-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由于送检时对样本材料的确认存在误判,故本中心出具了两份鉴定书。现当事人对两份鉴定书有异议,多次来本中心反映情况要求重新鉴定,希望贵院按照有关规定,能准许其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3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工作函》中提到‘由于送检时对样本的确认存在误判’是指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X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二,暑期‘2008.5.27’、反诉人‘包X’的《反诉状》存在误判”。

另查明,为搬迁事宜,被告多次写信反映情况。本案受理后,被告包X曾委托X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提起反诉”。2009年11月12日,被告包X向本院撤回对何X的委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租用临时房屋合同书、文检鉴定意见书、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反诉原告出示没有抬头的发票一张(货名或修理服务项目为发电机、金额1,280元、日期2005年9月30日)、收据一张(缴款单位鸿运饭店、收款事由饭店分割装修、金额25,000元、日期2004年5月5日)以证明损失,并列出营业损失81,900元、装修费损失25,000元、发电机1,280元、汽油灯2只350元以及违约金14,400元。对此,反诉被告不予认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同意就被告首次申请对欠条真伪予以鉴定的一半费用由其承担。被告对文检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明确不向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落款处签有“包X”字样的欠条经有资质的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确认属被告包X的母亲X所写,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XX-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认定。由于X在整个租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X之于被告包X的特殊身份,因此该欠条上“包X”字样虽为X所写,但也足以表明被告包X欠款的事实及其还款的意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欠条上所指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所指欠款13,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水、电费2,504.40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一次性补助协议书已明确反诉原告应无条件搬离本市X路X-X号,其受到的损失亦实际获得相应补助,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多份通知以及反诉原告在一次性补助协议书中的认可可知,合同的终止并非反诉被告违约所致,故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贸易商行欠款13,3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贸易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包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负担62.50元,被告负担134.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9.3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8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韩卫旭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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