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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邹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普红梅,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泰林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在云南省西山监狱工作,住(略)(系被上诉人邹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赵锋,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月13日23时35分许,被告李某醉酒后(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x/x)驾驶云A/x号“别克”轿车,沿圆通街由西向东行使至螺峰街交叉口,以47公里时速直行通过时,遇原告驾驶昆明x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沿螺峰街由南向北驶来直行通过交叉口。被告李某临危见状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车左侧车身及邹某某身体相碰撞,致原告连车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7天,先后支付医疗费x.82元(x.02元+176.8元),护理费115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其中,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x.02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150元,合计x.02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3-4月。2006年2月14日,原告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左内外踝骨骨折,行内固定术,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在昆明泰林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910元。被告李某的云A/x号“别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据此,邹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误工费x.69元,护理费x.7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5555元,车辆损坏修理费2100元,施救费255元,旅游鞋、牛仔裤、雨裤及保暖裤等物品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李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因被告李某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条规定,本案被告李某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但是,在本案原告的赔偿问题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款;并强调被告李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才实施,但被告李某于2005年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出险后发生理赔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本案被告李某系醉酒后驾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按照本规定,对投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不论该车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要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请求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才以责任大小由一方承担损失或双方按比例承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与本条规定相悖,本条规定中所指的“第三者”就是指投保车辆直接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法赋予了“第三者”即受害人直接向承保人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交通法》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保险公司开展的险种都属商业险。《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同时,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当前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而本案的被告李某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予的理赔仍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由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原告的赔偿内容及金额为:医疗费x.82元,误工费93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自动车修理费2100元及施救费255元,合计人民币x.91元。此外,对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150元也属于此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应一并纳入本案审理。原告此次损伤的总损失应为x.91元,其中含有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02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150元,合计x.02元。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金额为x.91元(x.89元+x.02元),除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的x.02元外,还应赔偿原告x.89元。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x.8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已垫付的x.02元视其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x.8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李某人民币x.02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邹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邹某某支付保险赔款,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4、本案被上诉人李某醉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未对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x.02元提出任何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称:我方认同一审判决,但有些费用还未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正确的。虽然保险公司与我方有合同约定,投保人在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付责任,但这只是双方的合同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双方合同约定是无效的。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对已经垫付的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我方不需要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予以扣减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邹某某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邹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固定,这时,被上诉人邹某某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邹某某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邹某某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也具有共同的所欲达到和实现的目的和意义:首先,要尽可能地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挽救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其次,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而且,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间建立的是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且被上诉人李某系酒后驾车系法定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邹某某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其先行支付x.02元的费用问题。第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发生的应当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而侵权人为保障受害人权益所先行支付的费用,则是基于侵权人与受害人间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作出的赔偿与侵权人向受害人作出的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针对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均是赔偿义务主体。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只能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不能也不得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即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而被上诉人李某在本案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并未就其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问题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三,由于建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均可基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亦即对于双方各自向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邹某某所赔偿的费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可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另案予以处理解决。综上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其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的确认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邹某某提出其还有相关费用没有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且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邹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邹某某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本院将按照当事人的胜诉比例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x.89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李某人民币x.0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3069.30元,由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16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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