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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昆明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毅、王某乙,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昆明人,云南省锻压机床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昆明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昆明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昆明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昆明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昆明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昆明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诉讼请求:判令聂正英的土地征用费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姐妹,2003年12月9日被继承人聂正英死亡,被继承人聂正英生前享有0.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被继承人聂正英死亡后,其享有的0.47亩土地由被告王某甲承包经营、管理使用。2006年初,昆明兴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继承人聂正英生前承包经营,死亡后由被告王某甲承包经营、管理使用的0.47亩承包地征用,被继承人聂正英死亡后获得相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元人民币,该款被被告王某甲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聂正英于2003年12月9日死亡,2006年初被继承人聂正英承包地0.47亩被征收,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分配给被继承人聂正英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x元,应视为被继承人聂正英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应依照继承法规定作为聂正英遗产继承。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依法应均等,即原、被告分别继承7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聂正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和被告王某甲各继承人民币7050元(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人民币70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把母亲聂正英作为被继承人,将其承包经营的0.47亩土地被征用获取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错误。事实上母亲聂正英去世后已丧失家庭成员资格,该土地由上诉人耕种,所以安置补助费应由上诉人获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关于上诉人对一审把聂正英作为被继承人,将其承包经营的0.47亩土地被征用获取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作为遗产的异议,根据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炎山村委会2006年6月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母亲(聂正英)名下0.47亩土地被征用的安置补助费x元由上诉人领取,该承包户成员王某庚、王某壬已各自分出承包的土地0.47亩;上诉人二审中举证的炎山村委会2006年7月24日《证明》:“聂正英于2003年死亡,2006年集体将x元作为安置补助费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中以王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炎山村委会2006年7月11日《证明》:“第一次青苗补偿是705元,聂正英的青苗补偿是王某甲领走。第二次土地征用补偿,有土地在世的是x元、有土地人死亡或迁出的每人x元,无土地有户口的每人x元。”根据《证明》该项安置补助费是聂正英的0.47亩承包地的收益,是其死后的遗产。故对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的规定,聂正英作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成员,其承包经营的0.47亩土地被征用获得的x元安置补助费,应视为聂正英的遗产,由被继承人聂正英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故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土地安置补助费x元作为被继承人聂正英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宝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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