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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0年4月3日中午,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对面李某某经营的鞋店内因是否偷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后被告人曲某某为泄愤,于当日20时许,纠集多人,持砖块、菜刀等工具,至上述地点,先后对李某某及前来劝架的杨某某、周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某某头、面部软组织及左耳裂伤、杨某某右面部、左手背皮肤多处裂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鲍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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