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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某房屋管理所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系被告邻居),女,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杨某所骑助动车,在本市X路、天钥桥路路口与被告沈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现场勘定,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目前双目失明。2009年10月26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双眼盲目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急性期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此后需长期设置护理。被告沈某曾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治疗费用,此后未再进行赔偿。经双方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9.06元、护理费6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106元、家属护理误工费6,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90,24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某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事发时,原告作为病人乘坐在助动车上,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即是一位右半身偏瘫、左眼失明且患有冠心病、肺炎、脑梗等疾病的行动受限者,其目前2级伤残的后果,自身疾病占了很大因素,是自身疾病与外力损伤共同作用的结果。自2009年4月6日事发入中山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10日,原告与事故相关的外伤治疗已基本结束,其4月11日至19日期间对冠心病、肺炎等治疗以及4月27日至5月8日在龙华医院就肺炎、冠心病等的治疗均与事故无关。被告仅接受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超出被告责任范围的赔偿,被告不予接受。关于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医疗费认可3,366.81元。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按每月671元计算16年,且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因素,被告只赔偿其中的30%,计38,6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发生于龙华医院住院12天的费用,被告不认可。营养费,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凭据认可事发当天的出租车费以及之后就医的公交车费用。家属护理误工费,被告认可按护理行业标准赔偿2,01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退休人员,故其实际收入无损失,依法应下调其赔偿标准。被告认可按照每年20,000元标准计算16年,系数计算35%,计112,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认可不超过15,000元。律师费,被告认可判决赔偿金额的5%。另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39.30元、住院护工费880元、交通费15元并预付现金3,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按照规定非机动车不得载人,何况原告和骑车人均是老年人,故原告方也存在违法行为,且与其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护理费同意被告沈某的意见。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应按照护工行业标准赔偿。电动自行车损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被告仅认可八级伤残、30%的参与度以及十级伤残,二级伤残与被告无关,另由于原告的实际收入未受影响,故赔偿标准要求调整为每年20,0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0元。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另被告沈某支付的护工费,应相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2009年4月6日15时26分许,在本市X路、天钥桥路路口,被告沈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沪x的小轿车由北向西右转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丈夫杨某车辆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杨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认定,被告沈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与原告均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检查示右头面部肿胀、表皮擦伤、鼻出血、右眼肿胀而睁不开、右下肢活动受限,摄片示右第5、6、7、9肋骨骨折,并发心动过速等,予营养视神经、胸带固定骨折处、心内科诊治等对症治疗,至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7日,原告因“伤后咳嗽、咯痰”而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门诊诊断医院获得性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脑梗塞后遗症、外伤、肋骨骨折,予对症治疗后于同年5月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十余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6,935.10元(不包括住院膳食费144元)、急诊及住院期间护工费880元。被告沈某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38.80元、急诊期间护工费880元、交通费15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

2009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出现右眼视物不见,眼科检查示右眼无光感,眼底视盘色形正常;目前检见其右眼无光感,视盘苍白,呈视神经萎缩的眼底改变。上述视盘改变符合外伤性视神经损伤的发展变化规律,因此其视神经萎缩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对称性器官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时,对人体产生的后果相对较重。原告伤前原有左眼盲目,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此次右眼盲目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目前双眼盲目,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原告伤后当天及其后的影像学资料显示,右侧第3-9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其多发性肋骨骨折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损伤特点及伤后治疗、恢复情况,上述损伤急性期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2个月内补充营养。原告既往有左眼盲目,此次外伤导致右眼盲,双眼盲致其生活自理能力(如自我移动等)受限,此后需长期设置护理,该后果系本次外伤与其自身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儿子杨某某事发时在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事发后为护理原告而发生了相应误工损失。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被告沈某就其涉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家庭户籍资料,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某涉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大项统计,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册,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门急诊记录,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杨某某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医疗费、急诊及住院陪护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就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同方向直行的杨某电动自行车先行,从而导致了两车发生碰撞,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而杨某骑行电动助动车承载原告的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沈某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由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依法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沈某赔偿。

关于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包括被告沈某已支付部分,有在案原告的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19,873.90元。两被告对原告相关治疗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老年人,其自身确实存在一些疾病,但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伤势,除头面部及眼部外伤外,亦有多发肋骨骨折的伤势,综合审查原告主张的相应就诊支出,基本均是为治疗因涉案事故受伤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病,没有证据证明超出了必要、合理范围,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伤残赔偿金:根据在案鉴定的相关意见,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左眼盲目属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又造成其右眼盲目亦构成八级伤残,但两者结合导致原告双眼盲目的二级伤残后果吞并了上述两个八级伤残,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右眼盲目与其二级伤残的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更为密切,故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应获赔二级伤残的70%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则依法增加2%的赔偿系数。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情况及相应赔偿标准,酌定本案原告应获赔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99,915.20元。两被告要求调低伤残赔偿金标准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家属护理误工费:根据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伤势情况,其伤后急性期的护理由其家属担当确属合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属因误工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酌定为4,395.50元。

护理费,根据在案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双眼盲目造成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长期设置护理,本院根据该后果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等,酌定该项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月1,000元,计算时限为16年,被告应负的责任比例为70%,据此确认原告该项护理费损失为134,400元。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240元,符合其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主张的2,400元,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事故、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500元。被告沈某支付原告的15元交通费,本院另予以确认。

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凭据确认为500元及2,100元。

精神损失费:综合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情况,其在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损失,故本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2,000元。

律师费:根据本案原告获赔标的额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确认为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78,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873.90元、伤残赔偿金221,915.2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4,395.50元、护理费13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515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合计411,839.6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938.80元、交通费15元、护工费880元、现金3,000元,合计6,833.80元,尚需支付405,005.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7元,减半收取计7,933.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406元,被告沈某承担4,5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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