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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五终字第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五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昆明市X村X村五组农民,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繁聪,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女,苗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东川区人,本区X镇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丙,男,布依族,X年X月X日生,在工商银行东川支行工作,原住(略),现住东川工行宿舍,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曾某丁(曾某名曾某甫),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的弟弟)住(略)。

上诉人曾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甫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曾某甲原是邻居。1998年时,被告曾某甫通过其姐曾某甲与原告的关系向原告陶某乙借款x元。2001年10月30日,二被告来到原告家,由被告曾某甫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上签名为“曾某甫,曾某丁”,被告曾某甲在借款人“曾某丁”上按了手印,并在借款的大小写金额上加盖了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曾某甲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审理来看,被告曾某甫的出生时间是1976年9月,从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录取读书到毕业时的名字都是“曾某甫”,且在读书期间并未使用过其他名字,而曾某丁的出生时间是1974年8月11日,且学历与被告曾某甫不一样,这可以说明“曾某甫”和“曾某丁”不是同一人,2001年10月30日曾某甫重新书写借条时只是曾某甫与曾某甲二人到原告家,而曾某丁并未在场,因此曾某丁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曾某甫在2001年10月30日在借条上将借款人写为“曾某丁、曾某甫”二人,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当时被告曾某甫出具欠条给原告时,只有二被告在原告家,并无其他人在场,即该借条形成时只有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曾某丁当天并不在原告家,作为案外人“曾某丁”的名字在欠条上出现,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情况是被告曾某甫在书写欠条时故意将“曾某甲”写成“曾某丁”,另一个是将“曾某甲”笔误写成“曾某丁”,对这两种情况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借款人的名字不是“曾某甲”,而是“曾某丁”,但被告曾某甲却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中“曾某丁”的名字上按了手印,且在借款的大小写金额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言,被告曾某甲应知道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曾某甲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从法律角度来说盖章、捺手印与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最后如果被告曾某甲是作为见证人,那么应当在借条中予以注明,本案中借条上实际也并未写明被告曾某甲是见证人,这与人们平常的交易习惯也不相符,被告曾某甲辩解其在借条上按手印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就该辩解理由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在诉辩双方对借条上曾某甲盖章和按手印的含义存在争议且双方又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借条上表意人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曾某甲是本案借款人的主张予以采纳,推定被告曾某甲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不是见证人。虽然该借款在1998年时是由曾某甫所借,但2001年10月30日二被告来到原告家后,从被告曾某甫重新书写借条,被告曾某甲在借条上盖章、捺手印的行为来看,原、被告双方是对原借款作了重新约定,即借款人由曾某甫一人变成了曾某甫、曾某甲二人,从而形成了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因此被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甫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并未作约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该借款从2001年至今已有四年,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已经给予了二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甫、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陶某乙借款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曾某甫、曾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取曾某甫(全)的学校“证明”等材料,显然超越了职权范围,代替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而属违法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另,法院调取的“学校证明”和“学生学习情况记录表”不真实,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册。任何公民的身份均以此为根据,曾某丁是读自费,并未迁出户口,不管他怎么改名,都不能改变其真实的公民身份,一审法院以学校证明和学生记录表来否认户口册,显然是违法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曾某甫真名曾某丁,又叫曾某,常来我家与邻居都混熟了,至于曾某丁向陶某乙如何借钱是他自己与陶某乙的事与我无关,不存在通过我的关系借款的事实,借条上的手印是当时曾某丁与陶某乙说要找个证人,叫我证明一下才捺的,我作为见证人并不需要注明,不管我在哪按手印,都不能改变借款人是曾某甫(全)的事实,印章根本不是我的,为何在借条上我不知道。一审片面认定“曾某甫”与“曾某丁”不是同一人错误。三、2001年陶某乙到我家要曾某甫(全)重写借条到起诉已超过三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护法律的尊严。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一再称其不是借款人,并在“曾某甲、曾某甫”名字上大做文章,逃避所按手印的法律责任,不管上诉人如何狡辩,曾某甲、曾某甫向受害人陶某乙借x元是铁打的事实,两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按手印也是客观事实,借条上无论盖章、按手印、签名留下的证据都无可争辩地证明,曾某甲不仅是借款人,而且是第一借款人,而绝不是什么证人、担保人;货币可以产生孽息,当侵占货币等侵权行为发生时,货币的法定孽息就是该财产侵害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支付利息的要求判决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某甫协商借钱时达成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口头协议,且曾某甲在“上诉状”中也称这笔借款是所谓的“高利贷”,这就说明这笔借款并非是无息的,所以请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x.5元,最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法维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18日巧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曾某丁曾某名曾某甫;2、曾某甲印章式样,欲证明曾某甲的印章与借条上曾某甲的印章不是一枚,借条上的印章系被上诉人伪造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于证据1,与本案无关,应以户口登记的姓名为准;对于证据2,个人印章可以有多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2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明的借条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原审被告曾某丁曾某名曾某甫。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某甲是否应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姐弟关系,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经上诉人的介绍并由上诉人在该借条上加盖手印及印章才形成,上诉人并未在该借条上注明其仅作为见证人、保证人,被上诉人是取决于对上诉人的高度信任才将该款借给其素不相识的曾某丁,上诉人在借条上盖章及加盖手印的行为,应作为其对借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身份应为借款人,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为借款人有借条作为事实依据,其主张成立。对于上诉人称,其在借条上加盖手印的行为,仅起证明作用,与本案的事实及生活习惯不相符合,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上诉方出具的借条,其并未载明还款期限,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可以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斌宏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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