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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甲与保某乙、保某丙、保某丁其他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在云南白药集团工作,住(略)-G座,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要伟,诚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昆明市邮政局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保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保某乙、保某丙、保某丁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保某乙与被继承人李凤珍于196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保某甲、保某丁和保某丙子女三人。李凤珍于1999年11月26日死亡。坐落于(略)-G座房屋(以下简称12-G座房)所有权人为李凤珍;坐落于(略)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系李凤珍于1998年5月26日与昆明市官渡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所购买,2005年9月26日昆明市官渡区房产管理局填发了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凤珍,共有人为保某丙、保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昆明市X村X幢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系保某甲与盘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11月30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购买,盘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于同年12月17日分别出具三份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载明收到李凤珍集资建房款x元及煤气费、共用天线费、防盗门款5200元,合计x元,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坐落于昆明市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系保某乙参加单位房改所购,保某乙于1994年3月购买了该房40%的产权,于2001年10月第二次补购了该房100%的产权,并经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填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保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12—G座房、X号房、X号房和X号房分别由保某甲、保某丙、保某丁和保某乙居住使用至今。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高新正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四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12-G座房价值x元、X号房价值x元、X号房价值x元、X号房价值x元。另确认,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保某丙、保某持有的X号房的《房屋共有权证》。原告保某乙、保某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李凤珍的遗产范围;2、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李凤珍的遗产;3、依法确认保某乙享有的份额;4、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保某甲、保某丁反诉要求依法继承(略)房屋一套和(略)房屋一套。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法定继承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凤珍于1999年11月26日死亡,继承开始。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凤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均等继承。首先,关于遗产的范围。对于诉争的12-G座房和X号房系被继承人李凤珍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李凤珍,故该房屋属保某乙与被继承人李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由其配偶保某乙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12-G座房和X号房中的一半产权系保某乙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产权为被继承人李凤珍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保某乙、保某甲、保某丁和保某丙均等继承;对于诉争的X号房系保某乙参加单位房改所购,1994年3月保某乙购买了该房40%的产权,该部分产权属保某乙与被继承人李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0月保某乙第二次补购该房100%登记产权时,被继承人李凤珍已死亡,虽然保某乙在购买该房时享受了已故配偶李凤珍的工龄优惠,但这种工龄优惠属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并且保某甲、保某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某乙购买该部分产权时是用夫妻共同积蓄所购,故该房中60%的产权应为保某乙的个人财产。而该房中40%的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保某乙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李凤珍的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保某乙、保某甲、保某丁和保某丙均等继承;对于诉争的X号房,从《集资建房协议》来看是保某甲与盘龙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保某甲是合同当事人,而且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虽然该房的集资建房款是李凤珍出资,但李凤珍的出资不足以认定该房为保某乙与被继承人李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作为被继承人李凤珍遗产进行分割,而该房的集资购房款和其他费用合计x元是由李凤珍出资,李凤珍对该款项享有债权,该债权应为保某乙和被继承人李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保某乙享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享有。其次,关于遗产的处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诉争的房产不宜实物分割,兼顾诉争房产的效用以及居住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12-G座房归保某甲继承所有,由保某甲按评估价值补偿保某乙房屋继承份额价折款x元(x元×5/8)、补偿保某丁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x元×1/8)、补偿保某丙房屋折价款x元(x元×1/8);X号房归保某丙继承所有,由保某丙按评估价值补偿保某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x元×5/8)、补偿保某甲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x元×1/8)、补偿保某丁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x元×1/8);X号房如前所述其中60%的产权属保某乙的个人财产,40%的产权中一半属保某乙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李凤珍的遗产,保某乙享有该房80%的产权。故该房应归保某乙所有和继承,由保某乙按评估价值补偿保某甲、保某丁、保某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各9700元(x元×40%×1/2×1/4)。至于X号房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该房的权属未明确不能作为被继承人李凤珍的遗产分割,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但购买该房所出的资金x元系保某乙与被继承人李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保某甲作为该房的合同当事人和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某甲应承担该笔款项,按继承份额分别支付保某乙补偿款x元(x元×5/8)、支付保某丁补偿款x元(x元×1/8)、支付保某丙补偿款x元(x元×1/8)。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略)-G座房屋归保某甲继承所有,由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保某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补偿保某丁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补偿保某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二、(略)房屋归保某丙继承所有,由保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保某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补偿保某甲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补偿保某丁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三、昆明市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归保某乙所有和继承,由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补偿保某甲、保某丁、保某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各9700元;四、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保某乙补偿款x元,给付保某丁、保某丙补偿款各x元。

宣判后,保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混淆合同当事人与代表人关系;2、一审判决主观认定X号房的集资款出资人为被继承人李凤珍;3、X号房的物权未定,不应处理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本案当事人共同分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保某乙答辩认为:1、根据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X号房属我方与被继承人李凤珍的合法财产,一审认定为上诉人保某甲的财产权益是认定事实错误,将X号房判归上诉人保某甲是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鉴于X号房属被上诉人保某乙和被继承人李凤珍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判归我方所有。3、X号房由我方所有,我方支付补偿款给保某丙、保某甲、保某丁各x元,这样有利于矛盾解决,有利于执行。因为我方有财产可以执行分配,不需要法院进行特殊的执行程序,而且有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根据上诉人保某甲的实际情况,其是无法执行,也是根本不可能执行的,一审判决不利于矛盾的解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判决X号房归我方所有,由我方支付补偿款给保某丙、保某甲、保某丁各x元;由上诉人保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保某丙答辩称:1、根据保某乙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X号房属保某乙与被继承人李凤珍的合法财产,一审认定为上诉人保某甲的财产权益是认定事实错误,将X号房判归上诉人保某甲是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鉴于X号房属被上诉人保某乙和被继承人李凤珍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判归被上诉人保某乙所有。3、X号房由保某乙所有,由保某乙支付补偿款给保某丙、保某甲、保某丁各x元,有利于矛盾解决,有利于执行。因为保某乙有财产可以执行分配,不需要法院进行特殊的执行程序,而且有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

被上诉人保某丁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X号房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继承分割。

二审中,对X号房的协议及购房发票进行进一步审理,集资建房协议的甲方签章处为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乙方签章处为保某甲;代表人为李凤珍;签订日期为1992年11月30日。集资房款发票的出票人为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交款人为李凤珍。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法定继承引起的诉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凤珍于1999年11月26日死亡,继承开始。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对涉及被继承人李凤珍遗产份额的(略)-G座房屋、(略)房屋、昆明市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作出的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X号房的问题。二审经审理,X号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案外人盘龙区房地产管理局和上诉人保某甲;而房款发票上的实际支付人为被继承人李凤珍。该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二审中,上诉人保某甲坚持认为李凤珍是协议的代表人,购房款是李凤珍代表其交付的,因此X号房是其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保某乙、保某丙则坚持认为X号房是保某乙与李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保某甲及被上诉人保某乙、保某丙对X号房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各自的观点,且X号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物权变动并未完成,故现X号房屋的权属不明需另案予以查清解决,因此X号房在本案中不论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还是作为债权进行分割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因X号房的权属尚不清楚,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X号房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在查清X号房权属问题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保某甲对X号房不应在本案处理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李凤珍其余财产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略)-G座房屋归保某甲继承所有,由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保某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补偿保某丁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补偿保某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第二项,即:(略)房屋归保某丙继承所有,由保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保某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补偿保某甲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补偿保某丁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第三项,即:昆明市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归保某乙所有和继承,由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补偿保某甲、保某丁、保某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各9700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保某乙补偿款x元,给付保某丁、保某丙补偿款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52元;由上诉人保某甲负担3348.63元,被上诉人保某乙负担3348.63元,被上诉人保某丙负担3348.63元,被上诉人保某丁负担334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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