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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路南县人,在青年社会书店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石林县司法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婚前原、被告间缺乏了解,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间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再加上长期的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依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槐某某辩称:为了解除痛苦,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金某依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后,槐某某参加了房屋的翻修加层,被告有分割房屋的权利,分红款和合作社的其他分配被告有权利享受。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睦,2003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金某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回娘家生活,长时间不归家,不管孩子,孩子金某依由原告母亲张水凤照管。为此,原告金某某多次向昆明市西山区明波社区居委会反映,该居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和劝导无效,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2006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明确表示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金某某的母亲张水凤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帮原告抚养孩子金某依。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下列财产:x寸彩电一台、金某DVD机一台、雅迪音响一套、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力落地式电风扇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茶几一张、木沙发一组、床上用品三套、自行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同意x寸彩电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槐某某所有。另查明:2004年元月8日至2006年元月18日期间,被告槐某某共享有股金某红款人民币x元,该款已由原告方领取。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本应予以珍惜。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采取回避的方式回娘家居住,置家庭及孩子于不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孩子金某依长时间由原告母亲张水凤照管,且原告母亲张水凤当庭表示愿意帮原告抚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孩子金某依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案中,除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外,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位于(略)房屋进行了添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在2004年元月8日至2006年元月18日期间所分配的股金某红款人民币x元,是被告基于昆明市X街镇明波河尾第二股份合作社村民的身份而取得,应属于被告槐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款中部分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因对位于(略)房屋进行添附,向其父亲借款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依(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金某某抚养,原告金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槐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金某DVD机一台、雅迪音响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茶几一张、木沙发一组、床上用品二套、自行车二辆、电视柜一个归原告金某某所有;x寸彩电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归被告槐某某所有;2004年元月8日至2006年元月18日期间被告槐某某分配的股金某红款人民币x元,归被告槐某某所有(此款已由原告领取,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

宣判后,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财产不清,未依法分割。2000年12月21日依法结婚以来,上诉人的收入都用在家里,所有的集体分利均是被告及家人领取,结婚以来,不单拆旧翻新了原有的住房,而且还在翻建后的住房上面加盖了两层楼房(为此向我父亲借过x元),还有包含我的份额得到的一份宅基地转让收益。这就是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按份分割给上诉人。原判决显然损害了上诉人应得利益,另外,双方没有分居的情形。女儿和我遭受的待遇,多年的母子感情决定了上诉人必须和女儿在一起,我要求直接抚养女儿,以保证孩子健康成长。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一段,改判为:1、孩子由上诉人抚养;2、上诉人享有的集体分红,用于了翻建房屋,故要求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在作为家庭成员时,有一份家庭宅基地,后被转让,该宅基地转让的收益上诉人享有五分之一。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家庭和孩子所尽义务较少,孩子长期由被上诉人父母照顾,应由被上诉人抚养。房屋是1997年建盖,该房屋宅基地是以前分给被上诉人母亲的,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宅基地不存在转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二份申请,请求二审法院:1、对上诉人自2000年至2006年的分红款数额进行取证;2、对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一层以上的建造时间和价值进行鉴定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取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取证范围,且对于房屋的鉴定等因申请鉴定的房屋权属不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两份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对于孩子的抚养、房屋等应该怎样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一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婚生女一直由被上诉人父母照顾,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恰当的,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要求对房屋和宅基地进行分割,因现房屋权属不明,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宅基地是否存在或有无具体的权利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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