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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钢,云南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略)-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呈贡县X乡横冲。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觉民、章某,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7年=6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未按规定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300元×50%=31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7年)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900元×20%×72个月=x元、医疗保险900元×10.86%×72个月=7073.28元、工伤保险900元×1%×72个月=648元;4、判令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318元×14个月=4452元;5、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00元×5个月×50%=225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9月份工资9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6年)的住房公积金:900元×10%×72=6480元;8、判令被告赔偿生育费:4998.05元;9、判令被告支付哺乳期工资:900元×7个月=6300元;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成立,原告王某某于2001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800元(已发放至2006年8月)。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支付生育费4998.07元。被告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公司项目发展变化机构需重组,公司暂无适用原告的职位为由,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员工解聘通知书”,内容为自2006年8月31日解除了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十五日内到公司办理解聘手续。同年9月26日原告向呈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呈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同年10月12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劳动法》规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即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且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提前30天通知原告。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虽然被告通知原告继续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认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收入有误,本院将按工作6年、月工资800元计算,即800元×6年=4800元。因被告通知原告接到“员工解聘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到公司办理解聘手续,而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社会保险是一种国家基本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并不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为职工办理劳动社会保险,只能受到行政处罚,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为职工补办劳动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生育费,本院不支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才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未责令被告限期支付,且被告已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虽然规定在女职工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是哺乳期内女职工不上班也要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份及哺乳期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难看出,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800元×6年)给原告王某某;二、不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中对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9月份工资没有上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工资情况认定不清,未按照证据规则采证,工资情况的举证责任为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上诉人的工资为800元,而上诉人举证的4份工资表为被上诉人制作,月工资为900元,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应当采信。2、上诉人的工龄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时为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的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到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因此,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当到哺乳期满为止,即2007年3月11日,故工龄为7年。3、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关的福利待遇,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生育费、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4、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5个月的工资,按照规定其应及时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应当支付不低于原工资的哺乳期工资。6、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根据规定举证责任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工资表,上诉人的月收入情况为900元,其称100元为电话费,所以工资为8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举证4份工资表,月收入为900元,没有电话费内容,认为其工资就是9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证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工资为8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无异议,则本院确认上诉人的月工资为900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2006年8月解聘上诉人,上诉人此时正值哺乳期,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妇女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还违反了提前30日通知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解聘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解聘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解聘,但又提出若解聘,希望被上诉人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同意解聘。之后上诉人申请仲裁、起诉到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没有要求撤销解聘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关于上诉人的工龄,上诉人2001年3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6年8月3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解聘通知书,上诉人停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这样上诉人的工作期间为5年零6个月,计算工龄为6年,上诉人称其工龄7年,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合同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裁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济补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按900元×6年,计540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须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5400元的50%,计2700元。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生育费,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以上诉请有法律根据,是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福利事业,缴纳的有关费用是由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根据规定由该职能部门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以上诉请,按规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工作期间相关社会保险、按规定支付生育费。关于上诉人诉请的拖欠工资补偿金,因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31日已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因此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哺乳期工资,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一审诉请的2006年9月份工资,一审判决驳回请求,二审没有上诉,放弃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00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上诉人王某某办理其在工作期间(2001年3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付生育费;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娄斯锐

本裁判文某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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