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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遗嘱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1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波,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在昆明市城管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元,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傣族,云南省文山县人,在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友系父子关系。被告朱某某与刘某友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刘某友病逝。刘某友生前拥有金马镇归化山建工三村X栋X号房屋40%的产权,另60%的产权由第三人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该房由朱某某居住。刘某友临终前立遗嘱由刘某继承该房的40%产权。现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将该房40%的产权判归刘某所有,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金马镇归化山建工三村X栋X号房屋40%的产权,被继承人已在临终前立遗嘱由原告刘某继承该房的40%产权,该遗嘱由明靖律师事物所吴泽华律师代书,并由另一见证人签名。虽然吴泽华律师未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但其在诉讼中已出庭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当时未签名的情况,另一见证人也某某证实该遗嘱是刘某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认为该遗嘱不真实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其无其他住所的观点,因其无证据证实,且此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另,第三人表示其拥有的60%产权,可待该40%产权处理后考虑由继承人购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刘某有享有的位于金马镇归化建工三村X栋X号房屋40%的产权由原告刘某继承所有。

原审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刘某友的遗产有继承权,并依法分割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所涉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没有代书人签名,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系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证人杜月玲和吴泽华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刘某友于1997年即共同生活,上诉人的儿子刘某也某刘某友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故刘某也某继承权,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四、上诉人与刘某友于1997年共同生活后即共同投资某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装修,该装修属于房屋的添附物,系上诉人与刘某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是错误的;五、刘某友生前欠有债务,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刘某友的债务,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虽然见证人之一吴泽华律师未在被继承人的遗嘱上签名,但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补充查明,2006年4月14日,明靖律师事务所吴泽华律师代书了一份遗嘱,表明本案争议房屋属遗产的40%产权归刘某所有,该遗嘱上有见证人杜月玲和被继承人刘某友的签名。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遗嘱只有遗嘱人和一个见证人签名,虽然吴泽华律师在一审中出庭说明了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当时未签名的原因,但此属于事后行为,不能弥补该遗嘱在订立时的形式缺陷。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遗嘱订立于继承法实施之后,因形式要件欠缺而属于无效遗嘱。综上,被上诉人根据该遗嘱要求判令本案争议房屋属遗产的40%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根据该遗嘱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进行处理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2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宗恒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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