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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赵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XX年XX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赵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0年7月,原告向奉贤XX村卫XX租借房屋开办上海XX影视组合柜厂(以下简称XX厂)。原告办厂之后因往返不便,即聘用被告为该厂总管,全权处理生产、物资、财务人员等所有事务,并将厂公章、原告私章、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保管使用。2001年11月,原告按揭贷款购买沪XXX奇瑞汽车一辆,车价约人民币XXX元,连车牌等总计XXX元。该车辆原由原告自用,2005年5月左右交给被告使用,并将行驶证、保险单等均放在车内。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交回车辆,被告却告知原告已将车辆卖给“黄某”。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查询,发现该车已于2005年9月15日变卖过户。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XX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接受询问时称车辆系由其出资购买,贷款也是其归还的,因其系外地人,故车主登记为原告,并承认卖车款x元。原告认为,车辆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相应贷款均由原告归还,被告擅自变卖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讼争的奇瑞汽车一辆或折价赔偿x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卫XX租赁房屋及场地开办XX厂;

2、XX厂营业执照,旨在证明XX厂系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3、车辆所有权变更信息,旨在证明讼争的车辆原所有人为原告;

4、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旨在证明原告发现车辆被被告出售过户后于2009年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5、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18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确认讼争车辆买价约x元,以贷款方式购买,以x元出售,XX厂的公章、财务章、原告的私章均由其保管;

6、中国银行存折及存款回单、诚信协议及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旨在证明车辆系原告贷款购买,首付x元,每月还款额2000余元,总还款期限36个月。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XX厂是被告投资设立的,因被告系外地人士,故委托原告注册设立。经营过程中,所购奇瑞汽车也是被告出资,委托原告购买,车辆所有权属被告所有。2005年将车辆转卖时,原告也到场并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原告在车辆转卖后仍在厂内工作了半年左右,原告对出售车辆是知情的。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租房协议、协议书、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XX厂的厂房场地实际系被告租赁,XX厂的实际投资人系被告;

2、原告申请辞职报告,旨在证明原告仅是被告实际投资开办的XX厂的职工;

3、公安机关有关询问笔录5份,旨在证明XX厂系被告投资设立,车辆是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原告仅是厂里的一名员工,卖车时原告在场,卖车后原告还在厂里工作了一段时间,原告对卖车之事是清楚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不是卫XX签名;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证据证明不是原告投资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是名义车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过户需原告身份证原件;对证据6中的证据除诚信协议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是提供给原告的,对证据5中的涉及自己的2份笔录无异议,对其余3份笔录不认可。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卫XX出庭作证,证人卫XX的证言为,其将房屋场地出租给被告开XX厂,原告未租其房屋也未支付租金,因被告是老板、原告是名义老板,故与原告也签订过一份租赁协议。租金收据给了被告。原告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

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与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的电话联系笔录,内容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原、被告对本院的电话联联系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双方陈述,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及证据6中除诚信协议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诚信协议,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认定原告无异议的2份笔录,对另3份笔录,因有关XX厂的投资主体陈述与本案无关,而涉车辆权属的陈述又均系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与本院已认定的原告持有的直接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卫XX的证言亦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11月,原告按揭贷款购买沪XXX奇瑞汽车一辆,车价约人民币x元。该车辆原由原告自用,并由原告每月向贷款银行中国银行归还车辆贷款,约2005年交给被告使用,相关行驶证、保险单等均放在车内。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交回车辆时,被告知车辆已以x元出卖给他人。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车管所查询,发现该车确于2005年9月15日变卖过户。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XX派出所报案,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必须审核原所有人的身份证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系沪XXX车辆原所有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的反驳证据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车辆转卖他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选择以侵权行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关于转让过户时原告在场的抗辩,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车管所审查也非本人必须到场,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不及于物权。鉴于被处分的车辆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登记,原告有权要求无处分权人暨被告赔偿损失,对于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车辆品牌、使用状况、使用年限,车辆牌照、被告出售时价格是否合理等情况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人民币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XX元,被告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成文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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