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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壬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5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乐鑫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王晋繁、刘某乙,云南刘某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农业科学院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第二监狱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民族大学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地震局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地震局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化工设计院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面粉厂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员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某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是:1、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赵某康出生于1916年10月16日,其与妻子李友芝(1987年4月30日去世,此后赵某康未再婚)生育七个子女。2004年1月2日,被继承人赵某康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本人死亡。2、遗产。①1993年12月24至1997年12月23日,被继承人赵某康参加中国科学院昆明分院房改(购房合同于1997年12月21日订立),支付购房款x.21元(优惠2709.41元)后(该款由原告赵某甲支付)于2002年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登记成为1—4—X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康去世后,该房屋由五被告(赵某壬除外)共同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赵某壬要求,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市金字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昆金房评字(2006)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1—4—X号房屋价值人民币x元。②被继承人赵某康去世后,遗留有现金、存款以及抚恤金、丧葬费等合计x.38元。其中办理赵某康丧葬事宜支出费用x.20元,余款x.18元中的存款x元由被告赵某丙保管,其他款项由被告赵某己保管。3、公证书。1996年8月20日和1998年2月17日,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作出(96)昆盘证字第X号和(98)昆盘证字第X号《协议公证书》,对同日赵某康与赵某甲订立的《协议书》予以公证。公证内容为1—4—X号房屋的购房款由赵某甲支付,赵某康的日常生活由赵某甲照料,赵某康去世后该房屋先由赵某甲继承、居住(96年协议),取得产权后归赵某甲所有(98年协议)。4、遗嘱。被继承人赵某康生前留有五份自书遗嘱(1996年至2003年)。涉及房屋和存款等款项的最后遗嘱为—2003年3月3日的《临终留言》(房屋):“九成里的房屋不能由赵某甲继(承)。应由所属的赵某壬、德华、德珍、德芳、德芬、德铭平均继承”,购房款从遗款中赔还赵某甲。2002年3月29日的《我的留言》(存款等款项):赵某甲已得1—4—X号房屋继承,不列入分配之列。为此,原告要求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其他遗产依法分割。各被告则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某康于2004年1月2日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以其为被继承人的继承开始,本案当事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其次,《我的留言》、《临终留言》系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经公证的《协议书》虽在形式上为合同,但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和法律对遗嘱的规定,以及被继承人在自书遗嘱中对协议书性质的表述,一审法院确认《协议书》为形式上有瑕疵的公证遗嘱。同时,根据法律对遗嘱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的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均系有效遗嘱。第三,根据被继承人生前已以遗嘱形式对遗产作了处理的事实和《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遗产应按遗嘱处理。第四,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第五,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之规定和遗嘱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公证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即本应由全部子女共同承担的赡养义务概括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按照中华某族的道德观、价值观主要负责在经济和精神上照顾被继承人,其才能一人继承本应由全部子女共同继承的1—4—X号房屋。本案中,根据自书遗嘱内容,可确认原告并未履行遗嘱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五被告(赵某壬除外)的抗辩理由和《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之规定,确定1—4—X号房屋按自书遗嘱处理。因此,根据《临终留言》,一审法院确定1—4—X号房屋由六被告按等分原则继承,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该房屋由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辛共同继承所有(共同共有),由其共同补偿被告赵某壬继承份额折价款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的购房款x.80元(已扣除优惠款2709.41元)根据《临终留言》的意思表示为债务,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清偿。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赵某丙从其保管的存款x元中支付原告该款项。第六,根据《我的留言》,原告赵某甲在取得1—4—X号房屋后,方不列入存款等款项的分配之列。现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原告未能继承取得1—4—X号房屋,但其并未丧失对其他遗产的继承权,且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为平衡子女间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在原告未能继承1—4—X号房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对存款等遗产(房屋除外)与其他当事人平等享有继承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当事人各继承x.38元(x.18元扣除债务x.80元)中的x.34元,相关款项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由赵某丙先从其保管的存款x.20元(清偿债务x.80元后)中补偿原告、被告赵某壬、被告赵某辛及其自己份额各x.34元,余款1852.84元转交被告赵某己,再由被告赵某己从其保管的款项x.18元和1852.84元中(合计x.02元)补偿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及其本人份额。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本市X街九成里X号1—4—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号,丘<地>号:FKM-x-719—3,所有权人:赵某康)由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辛共同继承所有(共同共有),由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赵某壬继承份额折价款x元人民币;二、由被告赵某丙从其保管的存款x元中归还原告赵某甲已支付的购房款x.80元,余款x.20元由赵某丙支付赵某辛、赵某甲、赵某壬及其本人继承份额x.34元。由被告赵某己从其保管的款项x.18元及赵某丙保管的存款余款1852.84元中支付赵某丁、赵某戊及其本人继承份额x.34元。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书中的遗嘱义务是错误的。协议书中内容包括两项,即:承担全部房款和照料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购房款上诉人已全部支付,而上诉人自1986年到1999年都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而其余被上诉人都未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过,更谈不上照料其生活。上诉人搬出庆云街还经常回去探望,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也到医院看望、照料。2、并非上诉人不愿意照料被继承人而是无法履行照顾义务,上诉人是应被继承人的要求搬出的。3、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出资并不是借钱给被继承人,一审却错误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证明上诉人已尽到照料被继承人的义务,一审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昆明市X街九成里X号X-X-X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判决在被上诉人处保管的存款依法平均分配;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丙答辩称:这个案子在一审经过了近一年的调查取证,根据协议书就找不出是公证遗嘱一词,上诉人第二次去公证后就以为房屋已到手了,所以就在1998年不通知父亲就搬走了,他不照顾父亲,所以一审法院是公平合理的。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公证是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其中购房款到老父亲去世也不知道交了多少。上诉人说和父亲住了13年也不符合事实,在1992年父亲重新搬回庆云街,1993年上诉人搬到土桥,是我大女儿在照顾我父亲。保姆我们请了十多个,但上诉人没请过一个。

被上诉人赵某丁答辩称:上诉人说其他人没有照顾老父亲而是由他照顾,这不是事实。协议上写明了要他照顾父亲的生活,父亲去世后房子才归他。上诉人住在九成里时,他一出差,他的老婆、子女就走了,父亲就来我们家,保姆都是我们去找的,上诉人没有请过。他搬走是自己搬走的,不是父亲要求的。一审法院审的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戊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和被继承人生活了13年是履行了照料义务。而实际上只有11年,协议签订后只住了1年,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未履行协议中义务,与签订前的十年何干。当时协议签订前上诉人城内无房,工作离城很远,被继承人照顾上诉人住在家里,是上诉人依赖被继承人,不是照料。这一点被继承人也不认定。上诉人认为搬出后还常常回家看望、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也在医院守护。其实常常回家谈不上,偶尔去一下有可能,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没守护过,被继承人的临终遗言已说明。上诉人说不是不愿意照料老人而是无法履行。实际是被继承人不能忍受虐待才带着其他子女为他请的保姆于4月到其他子女家中住到10月才回家,在这期间上诉人未来看过一眼,连电话都没打过一次。在后面的几年中被继承人没有撤销协议,给了上诉人改正错误的机会,上诉人搬出后,其他子女为精神上安慰老人,规定了每周全家聚会,但上诉人没参加过一次。所以上诉人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

被上诉人赵某己答辩称:父亲的房子是福利房。一审法院判原告败诉我们是支持的。坚持一审中答辩状和补充资料的意见。上诉人说他不履行协议中义务是正当的是不对的。上诉人骗父亲签了协议并公证,协议未撤销义务就不会终止。法律明确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条件可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某族的传统,老人生活不能自理是最需要照顾的,但这时与父亲签订了协议的上诉人却遗弃了父亲。他的行为应受到指责。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父亲要求他搬走的证据是父亲死后我们才发现交给他的。上诉人说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照料义务,请上诉人出示该证据。

被上诉人赵某辛答辩称:上诉人是我兄弟,他工作是在跑马山,他是借住在父亲那儿,并非是照顾父亲。房改后,他哄骗我父亲去公证处所作公证是一个协议公证,并不是遗嘱公证。父亲留下的临终遗嘱是一个血泪史,写明由我们几个被上诉人共同继承遗产。

被上诉人赵某壬答辩称:应该按照法律文件办,对房屋给我哥哥的结论是父亲给我讲过的,房屋应判给他,而他就不参加分其他财产了。父亲到晚年,神志不是很清楚,一会儿这样想、一会儿那样想,这很正常。还是应以法律为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昆明市X街九成里X号X-X-X号房屋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某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与赵某康于1998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因赵某康单位进行房改出售昆明市X街九成里X号X-X-X号房屋,由赵某甲全部一次性出资购买该房。赵某康日常生活由赵某甲照料,待过世后,该房全部产权、居住权归赵某甲所有。”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一致承认该房房款是由赵某甲支付。故,该房产权的取得是来源于赵某康的单位福利和赵某甲的出资,且从双方协议内容看,并不能反映出赵某甲的出资是借款给赵某康。该房产权证虽是以赵某康名义办理,但对赵某康与赵某甲内部关系而言,实际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双方亦未对该房屋中各自份额作出约定,故该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而根据1998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赵某甲取得赵某康份额进而取得该房完全产权的前提条件是照料赵某康日常生活及待其过世。本案中赵某康以临终留言形式确定昆明市X街九成里X号X-X-X号房屋全部产权由除赵某甲外的其余六子女继承的行为是对该房屋全部产权的处理,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故按照法律规定,该处分行为应归于无效。一审以赵某康的临终留言为依据,确认昆明市X街九成里X号X-X-X号房屋全部产权由除赵某甲外的其余六子女继承的处理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到赵某甲与被继承人赵某康共同居住时间较长且昆明市X街九成里X号X-X-X号房屋的取得系赵某甲主要出资购买,该财产中亦包含有其一半的份额,加之赵某甲继承的份额,赵某甲对该房屋占有主要份额,参考该房的评估价值,本院确认昆明市X街九成里X号X-X-X号房屋归赵某甲所有,由赵某甲补偿其余六位继承人人民币6万元较符合案件事实及公平原则。另,对于赵某康遗留的存款x.18元,由七继承人均等继承。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某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座落于昆明市X街九成里X号1—4—X号房屋归赵某甲所有,由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壬每人人民币x元。

三、赵某康遗留的存款人民币x.18元(赵某丙保管有x元、赵某己保管有x.18元)由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甲每人继承人民币x.74元。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868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人民币868元,由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壬各负担人民币600元。

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赵某甲负担人民币280元,由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壬各负担人民币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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