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某与陈某乙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晓岩、陈某甲,新发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1999年9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胡某某自愿认识恋爱,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约定各自与前夫或前妻所生育子女各自负责抚养,经济上各自独立。婚后由于房屋狭小人多造成不便,需另行购房。原告出资连同被告出资的x元,共计人民币x元支付了位于白马小区西区X栋X单元X号房屋的首付款,同时向银行贷款x元。其后,被告因投资养殖和舞厅资金不足,由原告向其单位领导借款x元交给被告用于上述投资。而被告也用其买断工龄的补偿款中的x元交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向单位领导的借款x元。2005年4月29日被告出资x元交给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2005年4月30日原告已将前述x元归还给被告。另确认,自2003年4月2日至2004年12月止,被告出资x元与原告一起向银行偿还贷款。2005年1月后由原告一人独自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为了及时结清银行贷款的尾款,向亲友借款x元于2006年8月18日将银行贷款的尾款还清。总计偿还银行本金x元及利息x.68元,共计x.68元。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另,原、被告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现放置于昆明市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内的皮沙发一组(三人座一个、两人座二个)、客厅柜一个、餐桌一套(带六个木凳)、办公桌一张、洗衣机(“三洋”全自动)一台、“兰花”电冰箱一台、复合板鞋柜一个、玻璃盆景架一个、木质书柜一个、复合席梦思床二张、复合三门柜一个、“水之星”水机(立式)一台、消毒碗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四门柜一个、写字桌一张、三门柜一个、书柜一个、“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地浪”牌音响(主音箱二个、环绕音箱二个、中置音箱一个、功放机一台)一套、“先锋”DVD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方形玻璃茶几一个、电饭煲一个、铁炒菜锅一个、电茶壶一个、“红雁”牌摩托车(价值4100元)一辆。同时,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房屋中无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吵闹,加之双方不注意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放置在昆明市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这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按双方协商的意见处理。位于昆明市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号房屋虽然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并向银行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68元,共计x.68元,同时办理了所有权证,但是被告仅支付过x元的购房款,该房屋的大部分房款均由原告支付,且原、被告婚后约定经济上各自独立。根据公平原则,若对该房屋进行均等分割,则显失公正。因此,该房所有权应归属原告为宜,由原告返还被告因购上述房屋支付的x元。至于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房屋,系被告的福利分房,在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尚未结婚,虽然被告向原告借过5000元,用于购买该房,但之后被告已将所借的5000元归还原告,该房屋的房款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被告支付的,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应属被告婚前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位于气象路X号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进行的养殖和舞厅投资活动,原告并未参与投资,系被告个人出资,且结婚后原、被告经济各自独立,因此,上述投资款和投资后的收益应归属被告个人所有。关于原告为还清银行贷款尾款而向亲友借款的x元,因该房屋已判归原告所有,受益人系原告,被告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该项债务,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x元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昆明市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l号房屋及放置于该房内的皮沙发一组(三人座一个、两人座二个)、客厅柜一个、餐桌一套(带六个木凳)、办公桌一张、洗衣机(“三洋”全自动)一台、“兰花”电冰箱一台、复合板鞋柜一个、玻璃盆景架一个、木质书柜一个、复合席梦思床一张、复合三门柜一个、“水之星”水机一台(立式)、消毒碗柜一个归原告陈某乙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x元;现放置于昆明市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内的双人床一张、四门柜一个、复合席梦思床一张、写字桌一张、三门柜一个、书柜一个、“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地浪”牌音响(主音箱二个、环绕音箱二个、中置音箱一个、功放机一台)一套、“先锋”DVD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方形玻璃茶几一个、电饭煲一个、铁炒菜锅一个、电茶壶一个、“红雁”牌摩托车(价值4100元)一辆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三、债务x元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再婚夫妻重新组成家庭,结婚近六年来,上诉人诚心诚意的维护这个家庭,努力尽到自己的责任。让人料想不到的是被上诉人却在预谋策划离婚。为达到其独自占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竟瞒着上诉人在今年8月16日私下筹钱去归还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尾款,独自领取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收藏不让上诉人知道。而且对该房屋没有与上诉人进行任何约定,接着向一审法院起诉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同意其离婚要求,但造成这个重新组建的家庭再次破裂的原因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依法均等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价值最大的就是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号房屋,而且这几年来增值最大。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调解时上诉人当庭口头申请要求法庭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房产现行价值进行鉴定,可是法庭没有采纳,接着作出(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然是查明事实不清,作出不公正、错误的判决。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号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商议、共同出资(上诉人出资x.00元,被上诉人出资x.00元)共x.00元首付款购买,是一同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手续,只是用被上诉人之名。同时在向银行贷款x.00元之后分期赔还银行贷款,期间,上诉人尽管经济困难,但是上诉人还是相继数次共计拿出x.00元参与偿还银行贷款。充分说明了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既不是借钱给被上诉人购买上述房屋,要还借款,也不是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买房后要按投资比例分享利益,一审判决却以双方所付购房款多少按公平原则将上述房屋判给被上诉人,这是违背《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分割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即产位于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号的房屋进行鉴定评估后依法均等分割;二、购买该房屋的所有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三、上诉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等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2日书写一份协议,约定:“白马西区X栋X单元X号房是胡某某与陈某乙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现陈某乙把胡某某出资款:叁万肆仟捌佰元正归还胡某某。胡某某拿到陈某乙归还款后白马西区X栋X单元X房产权以胡某某无关,房产权归陈某乙拥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上约定均无异议。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主要是:位于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应怎样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解除双方的之间的婚姻关系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对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家电的分割也公平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针对双方争议的白马小区西区X幢X单元X号房屋的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归属已作过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表明对于该房屋的所属双方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享有,且上诉人在该房购买时曾经出资的购房款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已归还给上诉人,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婚后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经济上是独立的,故该诉争房屋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但由于双方对该房的权属有过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在离婚时只能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即:由被上诉人返还购买白马小区西区X栋X单元X号房屋时上诉人的出资款。综上,上诉人要求将白马小区西区X栋X单元X号房屋评估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等分割享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