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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与被告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原名称X震武消防工贸公司)。

原告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与被告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供货给被告,被告拖欠价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90,172元,并自2008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原告分批提供给被告灭火器,价款合计92,44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价款2,271元。2008年4月28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付清价款90,172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价值95,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理应及时结清价款。被告拖欠至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海申消防器材厂价款90,17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价款90,172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8日起,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慰江

审判员 莱喌U

代理审判员沙海风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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