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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与毛某某、毛某、曹某丁、曹某戊其他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东川区影剧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云南大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东川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上诉人尹某丙、尹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川影剧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川区人,东川区碧云社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原告毛某(系毛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川区人,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川区人,东川区文化馆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曹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川区人,广东省进出口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川影剧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因与上诉人毛某某、原审原告毛某、原审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尹某忠与孙玉芳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即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1998年10月8日,孙玉芳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1999年9月8日,毛某某与前夫尤正义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一子毛某由毛某某抚养,现毛某的户籍随其父尤正义。2001年1月,毛某某受雇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尹某忠。2001年3月6日,毛某某与尹某忠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6日,尹某忠立下遗书,表示自己去世后,东川区X路下段农资公司家属楼三单元二楼X号房屋归毛某某所有。2004年1月21日,尹某忠去世。尹某忠遗书处分的房屋系孙玉芳、尹某忠、尹某甲、曹某丁、曹某戊五人共同共有,现评估价值为x元。孙玉芳与尹某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二个、书柜二个、大床二张、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另,尹某忠个人财产还有冰箱一台。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要求判决:一、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二、被告毛某某退还领走的x元抚恤费及8762元丧葬费。原告毛某诉称:我与尹某忠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要求依法继承尹某忠的遗产。被告毛某某辩称:我与尹某忠是合法夫妻,尹某忠去世前留下遗嘱,房产由我继承,尹某忠的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抚恤费和安葬费是专项资金,不应进行分割。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述称:我们是本案诉争遗产中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之一,尹某忠的遗嘱处分了我们的财产,因此,他的遗嘱是无效遗嘱。法院委托评估的房产价值,我们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孙玉芳去世后,其遗产未作分割,且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被继承人孙玉芳的遗产,尹某忠、尹某乙、尹某甲、尹某丙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本案诉争的位于东川区X路下段农资公司家属楼三单元二楼X号房屋,评估价值为x元,该房屋系尹某忠、孙玉芳、尹某甲、曹某丁、曹某戊五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孙玉芳对该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价值849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被继承人孙玉芳与被继承人尹某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酌情分配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大床一张、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作为被继承人孙玉芳的遗产进行分割。虽被告毛某某与前夫订立的离婚协议约定,毛某由被告毛某某抚养,但毛某户籍现随其父尤正义,被告毛某某与被继承人尹某忠结婚时,被继承人尹某忠生活已不能自理,且毛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尹某忠共同生活,具有抚养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毛某与被继承人尹某忠系继父子关系,但不具有抚养关系,毛某对被继承人尹某忠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虽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对被继承人尹某忠的遗书是否是自书提出异议,却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确认遗书系被继承人尹某忠自书,且本案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系被继承人尹某忠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书注明有年、月、日,该遗书依法应按自书遗嘱对待,遗书处分自己房产的部分合法有效,遗书处分他人房产的部分无效。对于尹某忠的遗产,涉及房产的部分按遗嘱继承办理,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孙玉芳遗产分割后,一审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尹某忠的遗产有:对房屋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价值8490元)、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大床一张、冰箱一台以及尹某忠生前应继承被继承人孙玉芳的遗产(包括价值2122.5元的房屋产权份额和大床一张)。按照被继承人尹某忠遗书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尹某忠的遗产涉及房产的部分应由被告毛某某继承,其他遗书未处分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和被告毛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对该部分遗产,一审法院将酌情分割。原告尹某甲与第三人曹某丁系夫妻,第三人曹某戊系他们的女儿,该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除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外其他当事人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尹某甲所有,使诉争房屋归原告尹某甲和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三人共同共有,有利于当事人的生活和房屋的有效利用,但原告尹某甲应补偿其他权利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尹某忠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费不是被继承人尹某忠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遗产,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关于被继承人孙玉芳的遗产继承:l、被继承人孙玉芳对东川区X路下段农资公司家属楼三单元二楼X号房屋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折合人民币8490元)归原告尹某甲所有,由原告尹某甲补偿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及被告毛某某(尹某忠应继承的份额)人民币各2122.5元;2、大衣柜一个,由原告尹某甲继承;书柜一个,由原告尹某乙继承;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由原告尹某丙继承;大床一张(尹某忠应继承的遗产),由被告毛某某继承;二、关于被继承人尹某忠的遗产继承:1、被继承人尹某忠对东川区X路下段农资公司家属楼三单元二楼X号房屋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折合人民币8490元)归原告尹某甲所有,由原告尹某甲补偿被告毛某某人民币8490元;2、书柜一个,由原告尹某甲继承;大衣柜一个,由原告尹某乙继承;大床一台,由原告尹某丙继承;冰箱一台,由被告毛某某继承;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定性不准,事实不清,引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毛某某经尹某忠的老朋友邓加福介绍,到尹某忠家做家政服务,当时尹某忠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孤苦伶仃,无人照顾,2个月的照顾后,尹某忠很感动,主动提出结婚,后我们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6日,尹某忠亲笔写下遗书一份,并请他的老战友董庆书等在场为证,说他的子女无时照管他,他有一套住房留给上诉人,二万二千元存款给其三女儿。尹某志的亲笔遗书是合法有效的,何来五分之一。2、东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第x号、第x、第x号《东川市房屋所有权证》,是在上诉人的丈夫去世后,也是上诉人继承开始后做出的,距今已两年有余,尹某甲等几个被上诉人已失去了提起诉讼的资格。同时,其失去了起诉资格,一审诉讼费应由其负担。3、一审法院将尹某忠遗产大衣柜等也列入判决,而这些物品是古老家具,早已丢掉或烧掉。4、鉴定费3000元上诉人并未委托,也没听到被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鉴定费。5、一审法院认定东川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职工购房篡改过的申请书和东川区房管所开出的一份房产证明书,然而,书面证明不能代表原始的房产证。1998年11月22日办理的东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现还为上诉人持有,从未有人通知过上诉人相关事宜。法院送达诉状时上诉人才知手中的房产证被撤销,应由主张方进行举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尹某忠部分为上诉人所得,不能分;被上诉人母亲的部分按继承法办。

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针对毛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遗嘱无效。首先,遗嘱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其次,毛某某从2002年1月拿到遗嘱到尹某忠去世才拿出来,属于恶意隐瞒;再次,遗嘱中仅有“……住房归毛某某所有……”然而,“房屋”以及“我的房产份额”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该遗嘱并未明示其有权处分的份额,侵犯了房屋他人即房屋其他共有人的财产,遗嘱该部分应为无效。综上,遗嘱无效,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2、毛某某将遗嘱示与我方是在2004年父亲去世后,我方于2005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三千元的鉴定费是由于毛某某不愿就房屋价值进行协商,法院聘请评估机构评估要求毛某某垫付的,应由其承担。4、关于房管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始登记。首先,在该案立案之前,东川区政府就撤销了尹某忠私自变更共有权人的房产证,确认了尹某甲、曹某丁、曹某戊的房产权。其次,法院到房管所调取证据,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尹某甲、曹某丁、曹某戊是合法房产权共有人。再次,东川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职工购房申请表是由毛某某提交法院的。

原审第三人曹某丁述称:要求维护其房产共有权。

原审第三人曹某戊述称:与尹某甲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毛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发表意见。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尹某乙、尹某甲、尹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重审认定遗嘱有效,并将尹某忠应继承的孙玉芳房产份额及其本人的房产份额判给毛某某是错误的。首先,遗嘱侵犯了其它共有人财产权,并且没有明确其有权处分的权利,遗嘱无效。其次,尹某忠的遗产应由毛某某以及尹某忠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2、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自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做出接受或放弃遗赠表示的视为放弃。2002年1月毛某某就一直持有遗嘱至尹某忠去世后才拿出来,期间已经超过三年,应视毛某某为“视为放弃受遗赠”。3、重审认为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作处分是错误的。4、本案财产中的一台冰箱是由尹某甲的丈夫曹某丁购给尹某忠、孙玉芳的,毛某某也认可该事实,重审将其判给毛某某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将尹某志的房产份额按法定继承改判,由毛某某与三原告均等继承。2、将丧葬费按开支进行处分,多退少补;毛某某退出抚恤金,由家庭成员均等享受。3、要求将冰箱返还尹某甲。

上诉人毛某某针对尹某乙、尹某甲、尹某丙的上诉答辩称:我方是实事求是的,请求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曹某丁、曹某戊述称:与尹某甲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毛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财产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川区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9月1日注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x号房屋共有权证。而昆明市东川区房地产管理所也出具证明确认在上述证件被注销后,诉争房屋恢复为由尹某忠、孙玉芳、尹某甲、曹某丁、曹某戊共同共有。一审以此为基础对诉争房屋产权进行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毛某某认为不应当以此进行分配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尹某乙、尹某甲、尹某丙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尹某忠所订立的遗嘱存在伪造等情况存在,尹某忠有权以遗嘱形式处分其合法财产,其遗嘱处分内容虽超越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份额,但并不影响以其遗嘱的意思表示确认其有合法财产的效力。一审对尹某忠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部分按照其遗嘱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抚恤金及丧葬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及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丧后事宜所用,并不属于死者遗留的财产,不应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予以处理。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一审对其他遗产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尹某乙、尹某甲、尹某丙负担人民币125元、上诉人毛某某负担人民币125元。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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