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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刘某某是原、被告的父亲,刘某某于2008年5月去世。刘某某在2007年8月19日立下遗嘱,言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及存款、家具均由两原告继承。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某所有的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红木桌椅3件、现金人民币11,500元,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生前从未说过要写遗嘱,被告刘某某也从未听说刘某某写过遗嘱,而且两原告提供的遗嘱的字迹与刘某某的字迹有差异。被告刘某某认为系争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其要求取得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

被告刘某某辩称:两原告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且刘某某在2006年11月27日时已神志不清了,刘某某认为系争遗嘱不具有效性,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取得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刘某某与陈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4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991年3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为证。

2、本市X街某号房屋原系刘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内除了刘某某的户籍外,还有被告刘某某的妻女肖某某、刘某某的户籍。2006年该房动迁,共得到安置房2套,分别为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室。另外,还有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65,000元。因上述房屋及补偿款均由刘某某领取,肖某某、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由刘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各三分之一共有;人民币165,000元由刘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各得三分之一。2008年1月24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室商品房1套归肖某某、刘某某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商品房1套归刘某某所有;三、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5,000元中人民币30,000元归肖某某、刘某某所有,人民币135,000元刘某某所有。判决后肖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刘某某死亡。2008年12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刘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死亡,要追加刘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故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关于刘某某财产的继承问题,该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某的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不作处理。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商品房1套归刘某某的继承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所有;三、变更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5,000元中人民币30,000元归肖某某、刘某某所有,人民币135,000元归刘某某的继承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两原告提供的(2008)沪一民二(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为证。

3、在原告刘某某处有属刘某某所有的红木桌子1只、红木椅子2把,另有现金人民币11,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

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遗嘱1份、刘某某的手稿4份,证明刘某某将系争的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存款、家具留由两原告继承。此外,原告刘某某还提供了刘某某的入院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刘某某写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原告刘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遗嘱有异议,对刘某某的手稿无异议,对刘某某的入院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的入院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记载的“神清”指的是刘某某没有昏迷,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脑子是清醒的。

两被告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争遗嘱为原告刘某某伪造,且在系争遗嘱落款的时间段内,刘某某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某某于2003年7月30日书写的手稿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的字迹与遗嘱上的字迹不同,刘某某的手写习惯为从右到左,但遗嘱却为从左到右,与刘某某的书写习惯不符;(2)刘某某与动迁组工作人员袁慧芳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有作假的先例;(3)原告刘某某给动迁组的委托书,证明刘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委托书上伪造刘某某的签名;(4)被告刘某某与刘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2006年11月7日刘某某还不知道动迁的情况,事实上,房子在4个月前已经被拆掉了,而且刘某某当时已神志不清;(5)2010年2月2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谈话记录,谈话期间被告刘某某询问原告刘某某是否看到刘某某亲笔写下遗嘱,原告刘某某先承认后否认,证明刘某某对该事出现记忆混乱;(6)2008年5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二审时原告刘某某并未出示遗嘱。(7)署名刘某某实为刘某某写的字条、刘某某在2009年2月6日写给肖某某的信件、刘某某于2007年7月3日书写的申请书、刘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写给法官的信件、刘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写给法官的信件,证明系争遗嘱为刘某某所写。另外刘某某还认为根据遗嘱落款的日期,刘某某当时不可能知道动迁的详细情况,但动迁情况在遗嘱中却表述得很明确,从逻辑上证明系争遗嘱为刘某某所伪造。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系争遗嘱是否刘某某亲笔书写进行鉴定。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6)、(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刘某某与他人的谈话,两原告无以考证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上的刘某某的签字是动迁组要求刘某某代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的神志一直很清醒;证据(5)中刘某某以为刘某某问的是其是不是看着刘某某写两原告提供的其他手稿的,刘某某才做了肯定的回答。刘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0年6月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遗嘱上的全部内容的字迹是刘某某所写。鉴定费为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发票为证。经法庭质证,两原告对上述鉴定书和发票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有误,但均不要求对系争遗嘱是否刘某某亲笔书写重新进行鉴定。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根据本案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刘某某亲笔所写的手稿作为系争遗嘱的比对材料而作出的,具有相当高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两被告以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否认鉴定意见书的正确性,缺乏证明力,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刘某某提供的入院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刘某某写遗嘱期间“神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刘某某提供的与刘某某的谈话录音,明显强大。本院对刘某某提出的刘某某写遗嘱期间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两原告提供的刘某某亲书的遗嘱合法有效。

因刘某某在(2008)沪一民二(民)终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刘某某的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刘某某遗产的继承问题不作处理,判明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商品房1套归刘某某的继承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主文仅是认定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某某的遗产归谁所有并未作出实体的处理,本院根据刘某某的遗嘱确定刘某某的遗产由刘某某、刘某某继承。

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被告对系争的房屋、红木桌椅、现金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将其遗产指定由刘某某、刘某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两原告要求继承刘某某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刘某某处的属被继承人刘某某所有的人民币11,500元,归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继承所有;

二、在原告刘某某处的属被继承人刘某某所有的红木桌子1只、红木椅子2把,归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继承所有;

三、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商品房1套,归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4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冰清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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