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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李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0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在昆明市邮区中心局报刊发行局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人,在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分公司货运处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丘博仁,现年11岁。双方于1998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2005年双方在盘龙区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双方婚生孩子丘博仁每年的单月随母亲生活,双月随父亲生活的协议。2007年5月22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也要求将孩子丘博仁变更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子女,但应考虑并尊重孩子意见。一审法院对丘博仁进行了询问,孩子已表示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孩子的意见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对原告的抚养诉求不予支持,孩子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婚生孩子丘博仁自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某某负责监护抚养,由原告邱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50元。

宣判后,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孩子丘博仁自2007年4月中旬以来到我处后,就不肯再回到被上诉人李某某处,至今已三个多月了。在这三个多月的时间里,孩子上午上学由上诉人送,下午孩子自己坐车往返学校,虽然家离学校远,乘车不方便,身体感到疲惫、辛苦,但是孩子仍然坚强的坚持着,没有丝毫退缩与不悦。即使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家在学校附近,孩子也没有回去吃一顿饭,或停歇休息,至今也没有回家住过一个晚上。孩子在我这里学习成绩不断提高,体重也得到增长。放假期间,上诉人每天送孩子去学习跆拳道,下午补习功课,孩子过着充实快乐的生活,一审判决有结果后,孩子说:不想再更换生活环境,愿继续同我们生活在一起。孩子的行为和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已实事求是的表达了孩子的意见和想法,同时证明了同上诉人生活在一起的强烈愿望。一审判决没有以实际情况出发,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已无意义。其次孩子无意中写的作文真实地反映了,其所处的生活环境无人关心、无人照顾、经常是饥一顿,饱一餐,并且受到被上诉人的婆婆、丈夫的冷漠和虐待,而且被上诉人还不准许上诉人将孩子接走,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父亲有职责和义务,不能再让他们继续虐待孩子。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并尊重孩子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同时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与上诉人的工资收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孩子只有5、6、7月三个月的时间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是因为被上诉人从4月28日生病住院,到5月中旬被上诉人出院,并要求接回孩子,但上诉人不同意。为此孩子中止了钢琴的学习,耽误了钢琴的考级,而且,孩子的假期作业是在回到被上诉人处时,才开始做。孩子在被上诉人处生活的很好,一审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征求了孩子的意见,孩子是同意和被上诉人在一起。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丘博仁由谁抚养为宜。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孩子丘博仁的监护权问题产生了纠纷。上诉人邱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但未提供充分地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邱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于1998年协议离婚后,孩子丘博仁的监护权虽产生过几次变更,但孩子丘博仁随其母李某某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已适应该种生活、学习环境,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况且,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考虑子女意见的规定,向丘博仁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并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最终确定孩子由其母李某某抚养,符合本案实情,因此,对上诉人邱某某提出的孩子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孩子丘博仁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邱某某关于抚养费过高主张,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与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相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邱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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