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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7月与被告某公司长兴造船基地X号线项目部(下称某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工程地点在上海某长兴中船造船基地,工程总价按实际尺寸计算。之后原告与某公司项目部合同经办人林江波、徐永利联系,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07年10月原告与林江波、徐永利决算,确认实际工程总价为x元。林江波、徐永利提出发票开给某公司,原告委托关联公司上海嘉宁彩钢门窗厂(下称嘉宁门窗厂)开发票,某公司收到发票后,仅支付x元,拒付余款x元。嘉宁门窗厂对拒付金额未再开具发票。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并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4月8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的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盖有原告公章和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章及在项目部章下方的委托人处签有林江波、徐永利名字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1份;2、原告与林江波、徐永利核价决算书1份;3、林江波、徐永利给原告的委托书和盖有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及发票联各1份;4、嘉宁门窗厂开具给某公司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某公司按发票金额支付嘉宁门窗厂的银行进帐单等26张。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某公司签有承包合同,即某公司将门窗制作业务等发包给某公司,林江波、徐永利则是某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合同结束后某公司与某公司结清了承包款。并称某公司在承包期间为完成门窗制作业务,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06年1、3、4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份和补充协议2份,其中徐永利作为某公司委托人在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签字。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虽承包某公司门窗制作和其他工程项目,但至今未与某公司结清全部款项。且《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只有以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约,才能备案,故合同盖有某公司项目部章。林江波、徐永利也是某公司的员工,所以是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盖有某公司项目部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1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某公司认为项目部盖的章没有得到公司确认,该章的真实性有疑问;某公司认为作为合同甲方委托代表人的林江波、徐永利,其公司并不认识。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不了解,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3,某公司认为未收到,某公司认为未出具过承诺书,关于发票是某公司开给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某公司无异议,某公司认为不清楚。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某公司虽不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徐永利不是其公司的委托人只是中间人。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某公司认为项目部的章曾经失窃过,报过案。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以某公司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供货要求:1#曲形分段工地、涂装办公楼、1#公用设施7只站房,地点上海某长兴中船造船基地,门窗面积的计算按实际尺寸为准。需方在外框到工地现场付总额的30%,安装结束再付30%,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清95%,留5%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如加盖双方合同专用印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建筑门窗中心备案一份。该合同项下的甲方处有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和单位名称一栏有被告项目部章及委托代表人林江波、徐永利的签字。合同成立后,原告按要求制作门窗,并于2006年年底将门窗送至长兴岛造船基地一号曲形工场安装。2007年10月7日原告与林江波、徐永利进行决算,总价为x元。原告委托关联公司嘉宁门窗厂开具发票给某公司,某公司先后支付x元,因尚余x元未付,嘉宁门窗厂未再开具该金额的发票。2009年9月8日经原告催讨,某公司将写给某公司的承诺书,即“如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的门窗款陆拾万元,将保证此款支付给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长兴岛造船基地一号曲形工场门窗款)。”和付款方某公司,收款方某公司的发票联一并交原告,之后原告携带承诺书、发票联到某公司催款,因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两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份和补充协议2份,某公司将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民品造船区X#曲线分段工场(土建)工程、民品造船区X#涂装工场生产辅助、生活办公楼工程及一号线公用设施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门窗的购置及安装。其中徐永利作为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目前工程已结束,但某公司不能提供与某公司结清承包款的凭据。

再查明,《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中所盖的某公司项目部印章,某公司曾对外使用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虽约定加盖双方合同专用印章生效,而合同中仅有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原告公司印章,但因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建筑门窗已制作并安装在某公司的项目中,某公司也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故可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合同中盖有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且某公司曾对外使用过。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该印章失窃以及已与承包方某公司结算的凭证,故对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某公司应对其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负责,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某公司辩称,徐永利是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从两被告的承包合同看,徐永利是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即合同经办人,其与原告签署的决算书与某公司承包的项目直接有关,且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也反映某公司实际已认可徐永利签字的决算书,故某公司虽未在《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实际已参与了该合同,故应与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原告价款之责任。原告在审理期间,撤回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属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诉讼行为,可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855元,由原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上海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5元,退还原告2,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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