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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因抚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系上诉人王某甲之母亲。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王某乙的哥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乙因抚育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王某甲。2006年12月15日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并在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女儿王某甲由李某某抚养;王某乙不给抚养费,李某某放弃抚养费。现原告王某甲以母亲李某某工资收入降低,身患慢性胆囊炎,生活困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只有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存在亲生父女血缘关系时,被告才应承担抚养义务。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其与原告王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亲生父女关系提出异议,于2007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王某乙和王某甲进行亲子鉴定。李某某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作了约定,确认了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进行亲子鉴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进行亲子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王某乙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乙与李某某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对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王某乙的实际支付能力,一审法院确认为25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宣判后,王某乙、王某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乙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250元明显偏高。其次,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某甲方负担。

王某甲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在确定王某乙的经济能力上,没有采信由王某甲方提交的王某乙的工资条,在确定抚养费时就存在偏差,每月250元抚养费偏少。请求二审法院提高抚养费标准。

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抚养费每月250元偏高。

二审中,王某甲对于王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王某乙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813元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某乙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甲对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离婚时虽约定王某乙不支付抚养费,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王某乙提出索要抚养费的请求,故上诉人王某乙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所作抚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且根据王某乙出具的工资证明,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比例。综上,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主张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因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王某甲的生活需要,每月25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及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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