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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第34号裁决书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昆民一初字第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39号

申请人聂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昆明市官渡区亮阁美容工作室负责人,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明吉人茶宴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兴华,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聂某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第X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聂某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7]第X号裁决书存在以下违法性:一、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审理两个案件,仲裁过程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仲裁员全体辞去工作而重组合议庭的罕见情况,在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突然变更仲裁事项,而其变更前后的请求完全不是同一个法律基础,但是,仲裁庭却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顾申请人的反对,作出继续仲裁新请求的决定。二、依据仲裁委的裁决逻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无权受理此案。仲裁裁决认为合同主体是虚构的,如果合同主体不存在,仲裁主体也就不存在,但是仲裁委却裁决真实的申请人承担责任,完全自相矛盾。个体工商户在民法里的定位是自然人,但是,仲裁裁决却想当然的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合同法中的其他组织,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仲裁案件的主体就应当是其他组织,而协议就是其他组织和昆明吉人茶宴楼有限公司签订的,按照这个逻辑,申请人聂某和被申请人之间就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无权受理此案。三、仲裁案件并不公开审理,如果有人要旁听,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但是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委的工作人员却在中途进入审理现场,旁听直至仲裁庭审结束,并在仲裁休庭的过程中对仲裁员进行指示,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的程序,并干预了仲裁员的独立裁判。四、本案还存在裁决在前,回复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在后等一系列的违反程序的情况。五、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严重偏袒被申请人。首先,合同法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仲裁庭认为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而使合同无效的看法,完全混淆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其二,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况之下,仲裁庭作出指鹿为马的判定,并进一步创立了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都是由受害方可以选择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最新合同法理论;其三,仲裁委对案外人尊尚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吉人茶宴提的申请给予明确答复导致吉人茶宴有理由认为和聂某的合作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不仅超出了仲裁的范围,并且完全是不顾证据、不顾事实、不顾法律的荒唐判断,完全扭曲法律对于意思表示真实的基本含义;其四,裁决确定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仲裁的发生而未完成约定公司的设立,此时,双方的关系在法律上应当是合伙关系,而合伙已进行了正式营业,应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在此情况下,要求聂某返还财产是违反《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此外,关于证据的大量表述和评判都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综上所述,昆明仲裁委在仲裁本案过程中严重违法,适用和理解法律存在严重问题,裁决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也践踏了法律的尊严,请求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昆明吉人茶宴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人茶宴”)针对申请人的撤销事由答辩如下:一、关于变更仲裁请求。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答辩人有权申请变更仲裁请求,答辩人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关系变更仲裁请求,完全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别要强调的是,仲裁庭依据《仲裁法》和《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给被答辩人以答辩期,被答辩人当庭拒绝了答辩期,现在却又以仲裁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顾申请人的反对,作出继续仲裁新的请求的决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属出尔反尔。二、关于仲裁管辖。仲裁庭以合同主体虚构确认合同无效,并裁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主体虚构并不意味着责任主体也是虚构的,恰恰是虚构合同主体的人要为自己的虚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昆明仲裁委对争议案件有管辖权。三、关于不公开审理。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是可以公开审理的。本案仲裁开庭之前,书记员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旁听人员,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公开审理,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指责“庭审过程中,仲裁委工作人员中途进入审理现场,旁听直至仲裁庭审结束,并在仲裁休庭过程中对仲裁员进行指示,严重违反仲裁法的程序,并干预了仲裁员的独立裁判”,应当举证。四、关于回避。仲裁庭开庭之前,已经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双方均表态不申请回避,现在申请人以回避答复在后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毫无道理。五、关于“严重偏袒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答辩人先后投入的资金共计43万余元,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认为无效的原因是申请人虚构合同主体,但同时又裁决答辩人承担部分损失。依据裁决,答辩人已经不能收回全部投资,损失十余万元,仲裁庭何来严重偏袒,反而是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仲裁庭的公正裁决。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聂某的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事由(一),存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审理两个案件的情形。本院认为,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因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更换,需要重新开庭审理,在重新开庭前,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规定,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仲裁庭予以了准许,并不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仲裁法也未限定变更的仲裁请求与变更前的请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基础,故不存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审理两个案件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所称仲裁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顾申请人的反对,作出继续仲裁新请求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1月10日的仲裁庭开庭笔录载明的内容,仲裁员已明确给申请人聂某答辩期,但聂某的代理人表示放弃答辩期,希望继续开庭审理,故不存在仲裁庭不顾申请人反对继续仲裁的问题。关于申请人所称仲裁庭更改笔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庭书记员在庭审笔录的记录过程中出现与仲裁员陈述不符的情形,庭审结束时,在仲裁员的纠正下即时更改了仲裁笔录,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仲裁委擅自更改笔录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聂某的第一个申请撤销的事由并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事由(二),存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本院认为,仲裁案的被申请人聂某以“亮阁美容纤体沙龙”的名义与吉人茶宴先后两次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因“亮阁美容纤体沙龙”并未进行过工商登记,故应视为聂某的个人行为,即聂某与吉人茶宴之间约定过仲裁条款,该事实不因仲裁裁决的认定而改变,故申请人聂某的该申请撤销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事由(三),存在仲裁委工作人员干预仲裁员独立裁判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委的工作人员的确在仲裁过程中参与了旁听,但在仲裁庭开庭前,仲裁员已经询问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都同意旁听人员旁听仲裁案件的审理,故仲裁委工作人员旁听案件的审理并不违反仲裁程序。关于申请人所称仲裁委工作人员对仲裁员进行指示,干预仲裁员独立裁判的情形,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不存在仲裁委工作人员干预仲裁员独立裁判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事由(四),存在裁决在前、回复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在后等一系列违反程序的情形。本院认为,申请人就其回避申请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仲裁员应予回避,且因其回避申请在仲裁庭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因此,仲裁委回复该回避申请在仲裁裁决之后并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也不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申请人的该申请撤销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事由(五),存在仲裁裁决严重偏袒被申请人的情形。本院认为,申请人所认为的仲裁裁决严重偏袒对方均是针对适用法律和证据的采信等实体问题,由于实体问题的认定由仲裁庭确定,申请人认为仲裁庭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有误,并非法定申请撤销的事由。

申请人诉讼中还提出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理由是如果双方合作协议确认无效,将导致众多消费者权益受损,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如何认定,只影响到协议的双方,不能因此认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故申请人的该申请撤销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聂某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申请人聂某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第X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聂某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聂某负担。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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