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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等诉吉林省建设厅要求履行房产测绘行政处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吉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唐振成、唐凤华、唐凤霞、殷文德、伊学理、卢香兰、徐培华、刘卫星、孙丽英、南银河、鲁慧武、王桂芳共十三人。

诉讼代表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召君,吉林省安图县X镇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设厅,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景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牛某某等十三人诉吉林省建设厅(简称建设厅)要求履行房产测绘行政处罚职责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牛某某等十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召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延吉市X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承建安图县经贸大厦。原告牛某某等十三人均购买了一层门市房。经贸大厦经验收合格后,安图县房地产测绘队于2003年7月6日对整栋房屋进行测绘,作出测绘技术报告,将一层楼梯口的面积作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给了包括牛某某等在内的一层门市房全体业主。2003年8月,安图县人民政府为牛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28日,安图县人民法院根据牛某某的起诉,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为牛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公司起诉牛某某。审理此案时,吉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省测绘质检站)受法院委托作出了吉测检字(2005)X号鉴定书,结论为(牛某某所买门市房)不应分摊一层楼梯面积。另查明,因有异议的一层门市房全体业主申请,省测绘质检站受建设厅和吉林省测绘局指派,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了吉测仲检字(2005)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贸大厦一至三层共有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存在误差。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对此案作出了(2004)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采信吉测检字(2005)X号鉴定书、吉测仲检字(2005)X号检验报告,认为一层门市房全体业主应分摊一层楼梯面积。(2006)延州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4)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等十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建设厅履行对安图县房地产测绘队的处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省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厅有权对违反此规定的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处罚。但是,因原告提供的吉测仲检字(2005)X号检验报告,未被生效的(2006)延州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采信,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持有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安图县房地产测绘队存在在房产测算中不执行国家规范、标准和规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房屋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等十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有:(一)吉测仲检字(2005)X号检验报告是原告申请、受建设厅指派作出的,检验程序合法。建设厅应当根据该报告结论,对安图县房地产测绘队进行处罚,未实施行政处罚是行政不作为。(二)安图县房地产测绘队实施的测绘行为没有执行国家规范、标准,弄虚作假,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建设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建设厅主张:牛某某等人要求处罚的安图县房地产测绘队不存在《吉林省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以及弄虚作假、欺骗权利人、测算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相关民事判决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吉测仲检字(2005)X号检验报告。因此,报告内容不能作为建设厅进行处罚的依据。建设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牛某某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建设公司承建的安图县经贸大厦一层门市房一处及垂直地下室。2003年7月,房屋竣工并由安图县房地产测绘队实施测绘,以备房屋初始登记之用。2003年8月,牛某某领取了门市房《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40.96M2,后被安图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2003年11月,建设公司要求牛某某给付尾款时,牛某某以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拒付。后来,建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牛某某给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间,2005年3月,根据牛某某等人的申请,由建设厅、吉林省测绘局指派,省测绘质检站作出吉测仲检字(2005)X号仲裁《检验报告》。结论为“经贸大厦一至三层共有建筑面积分摊存在误差”。牛某某将此报告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给法院。2006年11月,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其中一项判决内容为,由牛某某按照140.96M2给付未付款项(其他争议事项也一并作出了民事判决)。民事案件终审后,牛某某与经贸大厦一层门市房购买者共十三人于2007年4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吉测仲检字(2005)X号检验报告中确定的“经贸大厦一至三层共有建筑面积分摊存在误差”结论为事实和理由,要求法院判决建设厅履行《吉林省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测绘单位实施罚款、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的法定职责(牛某某等人曾向建设厅提出过申请)。2008年2月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原告提供的吉测仲检字(2005)X号检验书未被法院民事判决所采信,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测绘单位存在违反《吉林省房产测绘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等为主要理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牛某某等十三人提供的吉测仲检字(2005)X号检验报告中关于“经贸大厦一至三层共有建筑面积分摊存在误差”的结论,并不能说明安图县房地产测绘队在为经贸大厦实施测绘时,存在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弄虚作假、测算失误并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因此,建设厅关于对测绘单位实施处罚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周姝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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