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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医院与陕西省开凯制药厂、王某某、徐某某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陕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开凯制药厂。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X乡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原陕西省开凯制药厂出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原陕西省开凯制药厂出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陕西岐山县X村民。

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负责人:曾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陕西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开凯制药厂(以下简称开凯药厂)、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训、何超卉,被上诉人开凯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建银公司与建设银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8月29日,陕西省岐山县兴中工业公司与建银公司签订联营合同,成立陕西省岐山兴中工业公司生物工程制品厂(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1990年11月14日,该制品厂变更为开凯药厂;1997年3月18日,建银公司向宝鸡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宝仲调字[1997]X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开凯药厂的全部股权归建银公司所有;同年4月29日,建银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利闽,企业性质未变;1999年4月6日,建银公司与王某某、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由建银公司将在开凯药厂的全部投资股权出让(包括所有权利和义务),王、徐某全额收购,该合同已履行。开凯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企业性质未变,但实属私营企业。2001年7月16日,开凯药厂通过国家药品GMP证书;同年12月4日,开凯药厂与省医院下属企业陕西省唐都科研药厂(以下简称唐都药厂)进行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对开凯药厂现有的所有权结构及经营体制进行重组与股份制改造;其中唐都药厂投入货币资金450万元,无形资产、经营管理模式等折合100万元,合计人民币550万元,占股份55%,开凯药厂以固定资产、货币资金等入股270万元,无形资产折合180万元,入股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占股份45%等内容,但未实际履行。同年12月5日,省医院与开凯药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收购方式:1、省医院一次性买断开凯药厂全部资产,包含开凯药厂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全部资产在内;2、根据唐都药厂和开凯药厂合作协议,省医院以335万元买断开凯药厂45%的股权(即开凯药厂原入股的450万元资产);3、买断后,省医院为开凯药厂全部资产的唯一所有者,开凯药厂如有股权事宜,应在收购前和收购时进行清退股结算,收购后,省医院对有关涉及开凯药厂的股权事宜概不负责;省医院买断开凯药厂股权后,承担开凯药厂45%股权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二、资产核查:1、为便协议事项顺利落实,省医院、开凯药厂应积极充分地做好资产清查与核对工作;2、合同签订生效后,根据开凯药厂提供的资产情况表进行资产的清查核对。三、开凯药厂总资产的确定与收购资金的支付方式:1、开凯药厂总资产现状为协议存在和执行的基础,由开凯药厂出具资产状况说明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附后;2、协议签订后省医院首期交付开凯药厂200万元人民币;3、开凯药厂收到首期支付款后,即行办理资产交接及相关手续;4、省医院在交接后对开凯药厂的资产进行核查,并同时向开凯药厂出具核查报告等内容。同时约定了处置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省医院于2001年12月5日支付首期200万元转让费后,双方进行了资产交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12月30日,杨某某被任命为开凯药厂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未变。省医院对开凯药厂核查结束及资产交接全部完成后,于2002年2月8日支付剩余转让费135万元,省医院接管后,开凯药厂开始经营,经营过程中开凯药厂拖欠他人货款,被诉至岐山县人民法院,省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被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医院不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2005年11月16日,省医院与开凯药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凯药厂将全部股权以335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省医院,但省医院发现开凯药厂的出资人是建银公司,2001年12月5日的协议未经建银公司的同意,为解决此问题,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2001年12月5日协议书继续履行,开凯药厂应在2005年12月30日前和建银公司联系,解决股权问题;二、本补充协议和2001年12月5日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均应遵守;三、双方如因2001年12月5日协议书或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应当由本补充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四、本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点为西安市X路小寨饭店;五、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该补充协议,经王某某、徐某某质证认为,补充协议没有王某某、徐某某的签字,也没有参与,所谓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同一出资单位自己与自己达成的,不符合最基本的法律要件。建银公司不清楚补充协议的内容。

另查明,建银公司已于2004年1月8日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陕工商处字[2004]第X号吊销营业执照,并组织清算。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国建设银行改制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非银行投资及相关义务等均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因此,建银公司系原中国建设银行对外的非银行投资企业,其相关权利、义务已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省医院为了扩大企业规模,增强经营实力和竞争能力,在认真考察开凯药厂经营状况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情况是王某某、徐某某将其占有开凯药厂的45%股权转让省医院,双方均已履行了转让协议。省医院认为开凯药厂原来的出资人是建银公司,开凯药厂的性质是集体企业,转让协议未经岐山县X镇企业局的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企业的出资人才有权转让企业股权,开凯药厂无权作为合同一方转让开凯药厂的股权,开凯药厂通过欺诈手续骗取省医院的信任,应当确认协议无效。但是省医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省医院为了取得开凯药厂的股权,经过了多人次的考察,也明知开凯药厂的实际出资人是王某某、徐某某,与建银公司无任何股权关系,而且岐山县X镇企业局已证明开凯药厂属私营企业,故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省医院在取得开凯药厂的股权后,即开始经营,至其起诉阶段,并未向王某某、徐某某及建银公司提出转让开凯药厂股权无效的异议,王某某、徐某某以及建银公司均答辩称,省医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省医院则用2005年11月16日补充协议来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理由对抗王某某、徐某某及建银公司的答辩,但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买断后,省医院为开凯药厂全部的唯一所有者。因此,该补充协议实属自己和自己签订的,省医院也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时效无超过的理由,故应依法认定王某某、徐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陕西省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陕西省人民医院负担。

省医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01年12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开凯药厂和王某某返还省医院转让款335万元。理由:1、一审法院对开凯药厂的企业性质认定错误。开凯药厂设立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全部股权归建银公司所有后转变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一审判决将开凯药厂定性为私营企业错误。2、一审法院对省医院与开凯药厂股权转让的主体和有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是开凯药厂,乙方是省医院,一审判决主文关于“实际情况是王某某、徐某某将其占有开凯药厂的45%股权转让省医院,双方均已履行了转让协议”的认定错误。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省医院已经受让了开凯药厂100%的股权,并已向开凯药厂支付了335万元的全部对价,一审判决称省医院只受让了开凯药厂45%的股权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开凯药厂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该补充协议实属自己与自己签订的”问题。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问题,且补充协议就是诉讼时效多次依法中断的证明。4、本案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开凯药厂以出资人的名义与省医院签订转让自身股权的协议,其出让主体不适格,所签合同无效。建银公司将开凯药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未得到其上级机关及国资委的批准,未得到岐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的批准,也未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转让程序不合法,在以开凯药厂名义与省医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上,王某某对省医院实施了欺诈,损害了国家利益。

被上诉人开凯药厂表示同意省医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开凯药厂的企业性质认定准确。开凯药厂在建厂之初系集体企业,1997年全部股权归建银公司后已非集体企业,1999年4月,建银公司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王某某和徐某某,至此开凯药厂实质上已成为私营企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开凯药厂为私营企业正确。岐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出具的开凯药厂实质为私营企业的证明应当予以采信。2、本案的收购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协议无论是资产收购还是股权转让都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该协议时,开凯药厂的性质实质是私营企业,投资主体是王某某和徐某某2人,而转让协议又是王某某、徐某某一致同意的,徐某某由于当时出差在外未能在收购协议上签字,但对该转让行为自始至终都是认可的。由于开凯药厂的投资人是王某某、徐某某,故从本质上讲,该协议就是王某某、徐某某将开凯药厂的资产或者说各自的股权转让给省医院。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案诉讼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收购协议约定,买断后,省医院便成为开凯药厂的唯一所有者,因此,该“补充协议”从本质上讲,就是同一出资主体自己与自己签订的,且在签订所谓“补充协议”时,开凯药厂已停业,该厂的公章等由省医院掌握,所以“补充协议”不能采信。收购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1年,协议签订之前省医院已派团对开凯药厂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论证,亦完全知晓王某某、徐某某从建银公司处购得开凯药厂的情况,从2001年至2005年间的4年,省医院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协议无效,之后的“补充协议”上根本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因此“补充协议”不会对答辩人产生中断时效之法律后果。4、收购协议不存在欺诈,系合法有效的。2001年12月5日的收购协议是在省医院再三要求下签订的。当时省医院的关联企业唐都药厂无法通过认证,而开凯药厂是我省通过认证且投资最小的大输液厂家。省医院多次组织20多人的考察组在开凯药厂实地考察,答辩人作为股东不仅陪同到各车间考察,还陪同到工商局查阅开凯药厂的档案材料,几经协商最后达成了收购开凯药厂的协议。答辩人根本不可能欺诈,且资产价值450万元的企业,省医院以335万元收购,根本谈不让损害国家利益。

原审第三人建银公司述称:1999年建银公司依照上级指示将开凯药厂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此后的开凯药厂权益、经营、转让,已与建银公司无关。且建银公司早在2000年底就已停业,省医院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省医院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建设银行述称: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和分立协议及重组公告,其对外非银行投资及相关义务等均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上诉人省医院将与本案无关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列为第三人,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误列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第一,当企业的投资主体存在着实际情况与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形时,在企业资产及股权转让中,应以实际情况确认企业的投资人及企业性质。本案中,1988年开凯药厂成立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经仲裁调解开凯药厂的全部股权归建银公司所有后应属国有企业,1999年4月6日,建银公司将其全部投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徐某某,但在开凯药厂的工商登记中,只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企业性质未变,此后,开凯药厂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管理人是王某某、徐某某,建银公司未再参与经营和分红,建银公司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故应认定签订本案协议书时,开凯药厂的性质是私营企业。原审判决认定开凯药厂实属私营企业并无不当。省医院关于开凯药厂实质属国有企业的上诉主张与开凯药厂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第二、2001年12月5日,省医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开凯药厂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买断乙方全部资产,包含乙方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全部资产在内;根据唐都药厂和开凯药厂合作协议,甲方以335万元买断乙方45%的股权(即乙方原入股的450万元资产);买断后,甲方为乙方全部资产的唯一所有者”,该约定表明,双方协议转让的内容既有开凯药厂的全部资产,又有开凯药厂在股份制改造企业中45%的股权。该协议属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主体看,开凯药厂作为资产转让方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但从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开凯药厂资产的所有人王某某、徐某某均表示转让事项是经二人商定的,二人亦实际收到了335万元转让款,即开凯药厂的所有人王某某、徐某某对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故原审认定“实际情况是王某某、徐某某将其占有开凯药厂的45%股权转让给省医院,双方均已履行了转让协议”并无不当,45%的股权是指双方约定的、开凯药厂以其全部资产在股份制改造企业中的持股比例,所以省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股权转让的主体和45%的股权认定错误,不能成立。第三、本案并非单纯的确认之诉,省医院诉请开凯药厂与王某某返还转让款335万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现省医院以2005年11月16日,其与自己所有的开凯药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2001年12月5日其与王某某、徐某某所有的开凯药厂签订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标准,不能成立。第四,本案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是省医院与开凯药厂及其产权人王某某、徐某某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省医院以开凯药厂在工商登记中出资人不是王某某、徐某某为由,认为只有建银公司才能作为转让协议的主体,且建银公司转让股权给王某某、徐某某未得到其主管部门的批准,王某某、徐某某不是开凯药厂的合法出资人,王某某、徐某某以开凯药厂名义与省医院签订转让协议属欺诈,所以开凯药厂与省医院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因省医院关于开凯药厂的企业性质属国有企业的主张与开凯药厂权属的私营性质不符,其在此基础上认为本案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徐某某在本案中的答辩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省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陕西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欣

代理审判员吴某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平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储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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