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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栗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经理工作部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萍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2007年2月11日,该公司未事先通知即对我所居住地区中断供电,晚上又恢复供电。当时,我年仅两岁的儿子李某林正在厨房内,因其要解小便,便向厨房外走去,不料又突然停电,导致李某林掉入放置在厨房地面上的开水锅内,造成全身大面积烫伤,法医鉴定为伤残Ⅹ级,鉴定机构建议继续手术治疗。目前我为治疗儿子的烫伤已花费x余元,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医治。本人认为,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电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履行中断供电前的通知义务,导致我儿子被烫伤,应赔偿我儿子的医疗费等损失费用共计x.5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⒈赖志文、李某福、何斌的证人证言以及本县X乡政府和东源乡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7年2月11日傍晚7时许,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事先通知就对原告居住的地方停电;

⒉萍乡人民医院作出的李某林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以证明李某林在该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111.9元;

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作出的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以证明李某林在该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97元,并因此产生交通费450元、检查费和材料费4元;

⒋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的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以证明李某林在该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70元;

⒌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07)萍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证明李某林的伤残程度为Ⅹ级,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整形手术费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李某甲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但突然断电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甲的儿子李某林被开水烫伤是因其监护不力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李某甲的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提供证据并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19时许,在有电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甲的妻子烧好一锅开水后,未盖上锅盖便将其置于灶旁地上,准备将灶换好煤块后为其子李某林洗澡。此时,李某林起身去解小便,向厨房外走去,不料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事先通知用电单位和村民的情况下突然停电,李某林看不清路,掉入开水锅内,造成全身大面积烫伤,当即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先后转入长沙湘雅医院和萍乡市二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林经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给原告提供正常运行的电力的义务,在排除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一旦因电力事故给用户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被告理应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之子的伤势是因原告监护不力造成的,与供用电合同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认识上存在严重分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力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电费的事实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正常运行的电力的义务,除法定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外,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明事发当晚被告未按规定事先通知用电单位和村民就突然断电,被告也承认断电一事属实,但提出突然中断供电系不可抗力所致,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引发本案电力运行事故的原因系线路故障,被告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法定不可抗力事由的构成要件,就被告自身电力系统出现电力运行事故而言,原告不负任何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之子李某林因停电被开水烫伤属侵权之诉,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李某林非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违约之诉中,其医疗等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本清

审判员黎定坚

人民陪审员邓莎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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