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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与中华网国际网络传讯有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湘法经二终字第30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湘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金柱,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军梅,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网国际网络传讯有限公司(Chi—na.com.(略)),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威非路道X号万国宝通中心X楼。

诉讼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樊怀礼,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镝,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屠某与上诉人中华网国际网络传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网公司)因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柱、夏军梅,上诉人中华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5日,中华网公司在其开办的中华网上发布公告称:“从2000年3月15日至2000年5月15日,开展中华杯网络创业大赛,该大赛自2000年3月15日开始,以邀请赛的形式在全国八城市X区,收集参赛人资料,由中华网组织评选,整个活动暂定于2000年6月底结束。”原告屠某在上网时看到中华网公司的广告,注册成为中华网公司会员,注册名为(略),并与中华网公司在网上签订保密协议,其会员类型是保密协议(创业书)会员。屠某在2000年5月14日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发出创业计划书,其主要内容是:拟在网上建立一个MBA入学考试辅导网站,并提出了建立该网站的可行性、网站经营方式、建设计划、财务分析及前景分析的具体设想。屠某在计划书中提到,由于在他发表计划书之时,国内尚无类似的网站,不存在同类网站间的相互竞争。而MBA学员考前培训存在巨大商机,因此想尽快设立该网站,尽早占领市场。在分析了市场前景后,屠某具体提出了建立网站的详细步骤及财务分析,预计从2001年7月至2003年6月创立网站,设想总投资540万元,三年总收益1060万元。屠某在创业计划书的末尾注明:“本创业计划书不要公开,评选结果请用电子邮件告之。”中华网公司就大赛三次发布延期公告,将大赛日期延长至2000年8月31日,奖项公布时间也相应顺延至2000年9月。屠某在参加创业大赛期间,开始着手寻找合作伙伴等创业前期工作,并未正式建立网站。当屠某再次上网查看创业计划书时,发现其创业计划书被公开于中华网公司网上,查看次数为30次,于是停止了建立网站的前期工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屠某提出因被告的违约和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已达数百万元,对被告主张赔偿之请求为50万元。同时,屠某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支付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费、咨询费等相关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网公司发布的中华杯网络创业大赛的公告,内容具体确定,对象特定化,参赛人员只要表示允诺即可参赛,应属要约。屠某注册会员类型为保密协议会员,与中华网公司在网上签订保密协议,并为中华网公司所接受,其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大赛公告及双方协议,中华网公司应就屠某的创业书保守秘密,但屠某的创业计划书被人点击和查看。中华网公司没有履行保密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屠某所制作的创业计划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系具有著作权意义的独创性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屠某许可,在自己网页上使用并供人查阅,已构成对屠某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原审法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中华网公司已将屠某创业计划书撤下网页,自动终止违约和侵权行为,屠某要求判决停止刊登创业书已无必要。屠某以中华网公司违约和侵犯创业计划书著作权为由要求中华网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但被告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对屠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屠某损失(略)人民币。二、驳回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华网公司承担8000元,由屠某承担2010元。

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华网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中华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中华网公司侵犯上诉人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恶意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对网络经济及知识产权保护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而一审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一审法院还在其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并驳回其要求中华网公司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中华网公司按原公告日期进行评选的诉讼请求不当。故请求:一、判令中华网公司在中华网上公开向上诉人屠某赔礼道歉;二、判令中华网公司赔偿上诉人屠某损失200万元人民币;三、判令由中华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上诉人屠某的一、二审的律师费用和为该案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四、判令中华网公司按原公告日期(5月15日为截止日期)、原评选方法(由著名专家和权威业内人士组成评委会)进行评选。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屠某向本院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要求中华网公司承担侵犯作者著作发表权的侵权责任之诉,并撤销其上诉请求之第四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屠某均予承认。二审期间,屠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中华网公司没有针对屠某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华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论是依据“违约及侵权”纠纷,还是依据“侵权”纠纷,长沙中院都不具有管辖权,且一审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向中华网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中华网公司于2咖年10月27日向长沙中院书面提出管辖异议,长沙中院未予答复,其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案由确定错误,违约及侵权属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不存在同时使用的可能性;屠某的创业计划书仅有二页纸,不过千余字,其创作过程智力付出的多少显而易见,在没有足够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该计划书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在业已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例中,赔偿数额均有限,长沙中院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显属过高,损害了中华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庭审期间,中华网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屠某的计划书被点击30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计划书虽被公开了,但没有被点击。对此异议,中华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中华网公司均予承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中华网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1、中华网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证明该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

2、《创业计划书》,证明屠某的创业计划不具有可操作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屠某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屠某没有针对中华网公司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期间,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22日填发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一份及长沙市X区X路邮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一审起诉状于2000年8月22日寄出,当月24日妥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屠某没有异议。上诉人中华网公司对长沙市X区X路邮局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妥投”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签收法律文书。为此,本院要求中华网公司举证证明其收到起诉状的具体时间,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中华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网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所涉《创业计划书》被点击30次的事实有异议,但该事实有屠某提供的网上下载资料等证据证实,中华网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中华网公司对该部分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中华网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本案一审起诉状于2000年8月22日以国际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往中华网公司,并于8月24日妥投至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书及中华网公司的注册资料、一审法院的邮件详单及邮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屠某是本案所涉《创业计划书》的作者,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中华网公司在其举办的中华杯网络创业大赛过程中,违背屠某的意愿,擅自在网上发布《创业计划书》,致使该计划书在互联网上公开并被人查阅,中华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在网上公开发布的大赛公告及其与屠某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系违约行为,该行为同时侵害了屠某就上述《创业计划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之发表权,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要求中华网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著作权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所诉求的预期利益损失亦为进人商业运作后实施上述《创业计划书》所可能带来的预期商业利益,不是该《创业计划书》作品本身基于著作权所可能带来的利益,超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且上述《创业计划书》在网上被点击的次数有限,中华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即已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屠某关于要求中华网公司赔偿其损失200万元并在中华网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案具体的损害赔偿额及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本院综合中华网公司的侵权事实、情节、后果以及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规定,屠某公开发表《他业计划书》所可能获得的报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含交通、文印等)和诉讼费用等因素另行酌定。屠某关于要求中华网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中华网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件后,没有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已接受长沙中院的管辖,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屠某损失1.6万元。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中华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的首页上刊登声明,向屠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中华网公司承担。

三、驳回上诉人屠某、上诉人中华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略)元,由上诉人中华网公司承担80%,即(略)元,由上诉人屠某承担20%,即4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刚

代理审判员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罗文斐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慧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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