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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段某甲、王某丙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吴某乙、刘某丁、王某戊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城镇居民。因涉嫌犯生产、销某假药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城镇居民。因涉嫌犯生产、销某假药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某假药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城镇居民。因涉嫌犯生产、销某假药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1960年12月19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某假药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犯生产、销某假药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段某甲、王某丙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丁、王某戊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7)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段某甲、吴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初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雇用被告人王某丙,借用甘肃医药集团咸阳采供站(以下简称甘药站)的名义,先后获得代理经销某州海王某某象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唐某景忠山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的“还少丸”和“五子衍宗丸”两种正规药品的资格,后以此为掩盖,通过伪造有关药品监管机关和上述企业印章及相关文件的手段,假冒上述企业的正规中药药品,将通过被告人吴某乙生产加工的,添加有枸橼酸西地那非成份的假“五子衍宗丸”和假“还少丸”销某至河南某州、广西南某、辽宁大连、浙江杭某、山东青岛、湖南某沙、山东烟台、广东茂名、甘肃兰州等地,销某金额达438.11万元。

2004年8月,被告人段某甲和任某(批捕在逃)、陈某平(另案处理)共谋生产、销某假“锁阳固精丸”。商定由段某甲在咸阳负责加工、包某、运输,陈某平、任某负责对外销某,按陈某平占50%,任某段某某占25%的比例分配违法所得。随后,段、任某后在咸阳市租用房间,雇佣人员,开设账户,印制药盒,以甘药站的名义,在获得河北省张某某口市中药厂生产的“锁阳固精丸”正规药品的代理经销某格后,以此为掩盖,假冒上述企业的正规中药药品,将通过被告人吴某乙生产加工的,添加有枸橼酸西地那非成份的假“锁阳固精丸”销某湖北武汉、江苏南某、吉林长春、山东济南某地,销某金额达438.76余万元。

2004年,被告人吴某乙先后结识了被告人段某甲、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吴某乙分别受段某甲、宋某生产、加工假药的委托后,购置了制造药丸的设备,按照段、宋某人的要求,以他们提供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和自己购买的中药粉、蜂某、石某为原料,分别为段、宋某产假“锁阳固精丸”、假“还少丸”及假“五子衍宗丸”中药制品,并让被告人刘某丁对部分药品进行包某,让被告人王某戊进行运输。吴某乙先后为段某甲生产假“锁阳固精丸”1567余件,销某金额438.76万元;为宋某生产假“还少丸”及假“五子衍宗丸”1752.38余件,销某金额438.11万元。被告人刘某丁明知被告人吴某乙生产假药,为其包某假“五子衍宗丸”500余件,销某金额125万元。被告人王某戊明知被告人吴某乙生产假药,为谋取利益,从2005年10月份开始为其运送、代购中药粉等材料,并于2006年4月将该吴某某制丸机从正阳镇X村,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段某甲、王某丙为了谋取暴利,在不具备《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某含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的假药“还少丸”、“五子衍宗丸”、“锁阳固精丸”,并假冒正规厂家的产品向外销某,销某金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既构成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某假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某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应以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宋某、王某丙、段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刘某丁、王某戊为了谋取利益,帮助宋某、段某甲生产、加工、运送假药,三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生产的假药由宋某、段某甲销某,客观上分工负责假药的生产工作,故其应为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被告人宋某、段某甲销某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丙受雇于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受宋某、段某甲的委托,为了获取加工费用,分别为其生产、加工假药,销某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和被告人宋某、段某甲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均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为获取包某费,受吴某乙的委托为宋某包某假药500余件,销某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其和宋某、王某丙、吴某乙已构成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在明知被告人吴某乙为他人生产假药的情况下为赚取运费,参与生产、销某假药,销某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二、被告人段某甲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五、被告人刘某丁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六、被告人王某戊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被告人宋某上诉提出,其销某的是假药,并非伪劣产品,一审定罪有误;其帐本上有关销某地区、数额的记录是其为了在客户面前显示实力而予以夸大的,是不真实的,不能以此认定生产、销某数额,还有其银行卡上有很多笔与朋友之间借贷往来的钱,不应也将此作为生产、销某数额。

被告人段某甲上诉提出,其生产销某的是假药,并非伪劣产品,不应以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定罪;其销某南某、长春的货物应分别以1600元/件、2200元/件计算,一审认定的数额有误;其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销某金额有误,数额应扣除销某正规药品金额,销某单价从1600元至2800元不等,不应全部按2800元计算;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加之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吴某乙上诉提出,其生产的是假药,并非伪劣产品,加之其未参与销某,应以生产假药罪定罪。宋某、段某甲销某的假药并非其一人生产,不应以二人的全部销某额即876.87万元来认定其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05年初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雇用被告人王某丙,借用甘肃医药集团驻咸阳采供站(以下简称“甘药站”)的名义,先后分别从福州海王某某象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唐某景忠山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部分正规中药药品“还少丸”和“五子衍宗丸”,获得代理经销某两种药品的资格,后以此为掩盖,分别伪造了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专用章、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印章及相关文件,以宋某、韩某己等人的户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分行开设了用于销某假药的账户,在咸阳市文汇印刷厂印制了药品包某盒,购买了塑封机、打码机等制假设备及制假主料枸橼酸西地那非,委托被告人吴某乙为其生产加工假“还少丸”和假“五子衍宗丸”。宋某负责招商、联系业务,王某丙负责购买原料、联系印刷包某盒、伪造手续、运输发某等工作。王某丙先后多次将所购的50余公斤枸橼酸西地那非交给吴某乙,吴某乙按照宋某、王某丙的要求将枸橼酸西地那非和由其所购的中药粉一起调配加入蜂某,在渭城区X村一农民家中加工成假药药丸。经吴某乙联系,在被告人刘某丁家和碱滩一农民家将加工的药丸分别包某成假冒上述合法厂家正规中药药品的假“五子衍宗丸”和假“还少丸”。生产的假药通过“买假送真”的形式向外销某,分别由吴某乙、王某丙和被告人王某戊运送到咸阳火车站杨公信货运部、西安创智货运部等,以王某某和杜炜的名字经铁路发某外地,部分假药通过航空运输发某,货款均汇至前述银行账户。至2006年5月底,被告人宋某销某伪劣药品的金额为:(1)“还少丸”817.38余件,每件售价2500元,销某金额为(略)元,其中销某郑州341余件,销某金额x元;销某广西南某165.38件,销某金额x元;销某辽宁大连302余件,销某金额x元;销某甘肃兰州9件,销某金额x元;(2)假“五子衍宗丸”935件,每件售价2500元,销某金额为(略)余元,其中销某浙江杭某507件,销某金额(略)元;销某山东青岛200件,销某金额x元;销某湖南某沙150件,销某金额x元;销某广西南某7件,销某金额x元;销某河南某州55件,销某金额x元;销某山东烟台8件,销某金额x元;销某广东茂名8件,销某金额x元;以上两种产品共计销某1752.38余件,销某金额(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6年5月,咸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在市X区居住的宋某伙同其妹夫王某丙生产、销某假药“还少丸”和“元根再生”,经侦查发某其生产地点位于渭城区X村刘某丁家,并在上述三人家中搜出大量假“元根再生丸”(即“五子衍宗丸”)、三枚假公章及销某假药帐本等。

2、现场检查及扣押笔录证明,2006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对位于中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宋某住处进行检查,从其地下室发某内容分别为“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公章三枚;内容为“同意按审查通过内容刊播”“闽药广审()第号”的条章两枚;还检查出发某记录本等物品;公安人员从王某丙处提取内容为“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广告审查条章、发某记录本等物品。

3、咸阳市公安局(2006)公技字第26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分别从宋某、王某丙处搜出的“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印模与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印模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4、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刘某丁家查获了“五子衍宗丸”的大小包某盒共计54捆、纸箱40个、说明书及药丸33袋、“元根再生丸”(即“五子衍宗丸”)成品28件另4000小盒。

5、福州海王某某象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未授权任某单位和个人生产“还少丸”,公司印章未在总部以外使用,在咸阳生产的标示为其公司名称的“还少丸”产品均系假冒;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虽向甘肃医药集团驻咸阳采供站销某过“五子衍宗丸”,但未出借或者出让过公司公章。

6、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她弟李某某峰承包某甘药站,后宋某和李某某峰有个口头协议,宋某挂靠在该部门以甘药站名义与厂家签定合同做药品生意,向李某某峰交纳管理费和库房使用费;宋某经销某药品是“五子衍宗丸”。

7、陕西省药品检验所x号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五子衍宗丸”中检出枸橼酸西地那非,为不合格药品。

8、购买物品记录单证明,宋某的妻子韩某己记录了宋某从2005年9月到2006年5月期间,共购买“伟哥粉”(即枸橼酸西地那非)45余公斤。

9、证人韩某己证言证明,她丈夫宋某从2005年初开始生产、销某速效“还少丸”,同年10月开始生产、销某假药“元根再生”,共销某速效“还少丸”488件、速效“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875件(其中唐某景忠山药厂的266件、江西新和药厂的609件);宋某主要负责联系客户、购买伟哥粉等,她负责记账、发某真、收某,王某丙是她妹夫,给宋某打工,负责拉货、发某,联系加工药丸等;药盒和印刷品是在文汇印刷厂赵某壬处印制的;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从徐华珍处购买“伟哥粉”28公斤,2006年1月至5月购买17公斤,上述情况都被她记在单子上;药丸都是吴某乙加工的,吴某某给他们包某“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730件,她支付的加工费都有记账,计20多万元;他们的另一种假药“还少丸”在深井泵厂金老婆(金玉玲)处包某,能包某463件,每件包某费25元;从发某票统计,从2005年10月至案发某过咸阳火车站和西安创智物流公司用王某某、杜炜的名字向外发某1663件,每件2500元;她所记录的两本客户登记本上记录着客户的姓名、地址、发某量及价格,“S”代表加“伟哥粉”的,“w”代表温补的不加“伟哥粉”的;宋某经销某品的账号一个是农行的(略),户名宋某,另一个是农行的(略),户名韩某己,这个是以前的帐号,后来不用了。

10、证人韩某己证言证明,她丈夫王某丙和她姐夫宋某从2005年底开始经销某药“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以前还经销某药“还少丸”,王某丙主要是发某、联系加工、印刷包某,宋某负责联系客户,她姐韩某己负责记账。公安人员在她家搜出的“伟哥粉”是向“元根再生”里掺加的,搜出的印章及药品手续是王某丙拿回家的,具体情况她不清楚。

11、证人赵某辛证言证明,他在2001年创办某文汇印刷厂,2003年他将印刷厂交给儿子赵某壬经营;大约在2006年春节前后,他的朋友宋某和他联系印刷药品“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的包某,并提供了江西新和制药公司的委托书,但他没向该厂核实;除了印刷“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的包某外还给宋某印刷过“还少丸”的包某。

12、证人赵某壬证言证明,宋某是他们文汇印刷厂的客户,从2005年春节前后开始,印制了“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和“还少丸”两个药品的包某;(即“五子衍宗丸”)从2006年1月9日至同年5月共计印刷x套,还少丸从2005年12月开始至2006年5月共计印刷x套,准确数量以他父亲赵某辛及财务上的收某为准。

13、证人戈某证言证明,他经吴某乙介绍认识了宋某,宋某供手续,让他为其加工药用塑料壳,他自己做了一个模具,模具上有“五子衍宗丸、元根再生”的字样;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加工“元根再生”的塑料壳x个(153袋,每袋6000个);加工好的药用塑料壳分别由吴某乙、王某戊拉走。

14、扣押笔录证明,2006年8月24日,公安人员从戈某列处提取了有“五子衍宗丸、元根再生”字样的药用塑料壳模具一个。

15、证人金某玲(深井泵厂退休职工)证言证明,2005年九、十月份,王某丙让她为其联系包某药品的地方及包某药品的人,她便联系到碱滩的张某某玲包某福建海王某某象制药公司的药品“还少丸”,共包某了463件,每件包某费40元;参与包某药品的有张某癸、谢某、张某某玲夫妇等人。

16、证人张某某玲(渭城区X村民)证言证明,她通过深井泵厂家属院的亲戚金老婆(金玉玲)介绍,大约从2005年10月份开始为王某丙包某过福州海王某某象中药制药公司的“还少丸”,王某丙用车将包某材料和药丸等拉到她家,她和丈夫张某某庆及金老婆、张某癸等人进行封塑包某,共包某230件,每件包某费25元;2006年4月底,王某丙开车将成品药拉走,剩余的包某材料还在她家;在她家的封塑机用于包某假药时进行封塑;在她家之前好像还有人在金老婆处包某过药品。

17、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别人称呼她妈金玉玲叫金老婆;从2005年9月份开始,通过她妈介绍,她和丈夫谢某及张某某玲夫妇等人在碱滩张某某玲家为小王(王某丙)包某一种药品“还少丸”,包某两个月后就不干了。

18、证人杨某信(系西安市宏翔货运部负责人)证言证明,宋某从2005年10月开始在他们货运部向外托运药品“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和“还少丸”,最后一次是2006年5月份;药品每次由王某丙或吴某乙送到货运部,发某人用的是王某某的名字。

19、销某河南某州的主要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3月,他通过内蒙人魏某跃认识了咸阳的宋某,便和屈某各出资一半合伙在河南某郑州市经销某某的“还少丸”,2006年3月开始又经销“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他们从宋某处购进“还少丸”400余件,其中温补的五六十件,每件1500元,其余300多件速效的每件2500元,向宋某汇购药款92.25万元;另从2006年3月开始从宋某处购进速效“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的55件,每件2500元,对方还赠送4件温补的,向宋某汇购药款11.25万元,下欠2.5万元。

(2)证人屈某证言证明,他和刘某某2005年3月开始在河南某州一起经销“还少丸”,共购进“还少丸”400多件,每件2500元,支付购药款92.25万元;2006年3月开始从宋某处购进“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55件,对方赠送4件温补的。

(3)证人杨某颜、寇某、赵某壬丽(分别为河南某新乡市青青世界药房负责人、营业员)证言证明,2005年三、四月份她们药店为刘某某代销某品“还少丸”。

(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她丈夫刘某某2005年至2006年五、六月份,在郑州做药品生意,她表弟苏祥和刘某某一起经销某品;2005年6月14日她从刘某某的账户上向宋某的银行卡转账x元。

(5)宋某销某账本(部分)证明,2006年2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向郑州的刘某某销某速效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55件,赠送温补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4件;另证2006年1月16日至2006年4月19日期间,宋某向郑州的刘某某销某温补的“还少丸”59件,速效的还少丸2件。

(6)铁路发某票证明,从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4月28日,王某某、杜炜的托运人从咸阳站向郑州的收某人刘某某发某药品共154件包某。

(7)宋某帐户汇款查询记录证明,从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宋某(略)的农行帐户从河南某州共汇入(略)元。

20、销某广西南某的主要证据: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4月初他和别人合伙在广西的南某、桂林经销某品,与咸阳的宋某及一个姓王某某联系后,共购进“还少丸”和“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169余件(其中五子衍宗丸8件),“还少丸”没有给赠送过,每件购进价为2500元,共支付购药款x元(其中2006年3月份宋某向他发某3件“五子衍宗丸”他没有付款);货款汇至宋某农行卡(略)上,药品从咸阳铁路托运至广西南某或桂林,发某人的是王某某或杜炜,收某人都是他;所购药品已全部销某。

(2)证人郑某(系南某市和平药业正阳药店法人代表)证言证明,他们药店从2005年5月开始销某由王某某供货的“还少丸”,每月购进100盒左右;从2006年2月至5月购进由王某某供货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共126盒;购进的“还少丸”、“元根再生”都卖完了;证人韦某雪(系南某市广西百年乐药业公司门店管理部负责人)证言证明,王某某在其药店租赁柜台销某“还少丸”102盒。

(3)宋某销某账本(部分)证明,2006年2月12日、3月6日向广西的王某某销某速效的元根再生(五子衍宗丸)7件,赠送温补的元根再生(五子衍宗丸)1件;(五P650)另证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2月12日期间,宋某向广西的王某某销某速效的还少丸5件。

(4)铁路发某票(部分)证明,从2005年12月13日至2006年3月6日,王某某、杜炜的托运人从咸阳站向广西南某的收某人王某某发某药品共24件包某。

(5)宋某帐户汇款查询记录证明,从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宋某(略)的帐户从广西南某共汇入x元。

21、销某辽宁大连的主要证据:

(1)证人魏某证言证明,他是在内蒙古的招商会上通过福建海王某某象制药公司“还少丸”的产品资料联系上了宋某,从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从宋某处购买假药“还少丸”302余件在大连市销某,每件2500元,共计购还少丸的药款为x元,总共给宋某(略)的农行帐户汇款x元,其中有15万是在宋某处购买其他药品的货款,2006年2月在老家内蒙古分两次共汇5万元,5月初从内蒙古汇2.5万元,其余都是在大连汇的款;宋某在咸阳、西安铁路段某某别以王某某、杜炜的名字发某。

(2)证人曾某证言证明,他给魏某跃打工,负责提货、送货及编宣传资料,宋某向魏某的货是“还少丸”,发某人是咸阳的王某某,从05年9月至06年6月,每个月发某二、三次,每次11件。

(3)证人唐某证言证明,他是2006年4月在大连市为老板魏某跃打工,他给魏某跃从火车站提过药品,发某人是咸阳的王某某,所购药品还少丸由魏某跃雇人送到大连市药店销某,听老板魏某跃说药里含有伟哥粉。

(4)宋某2006年的销某账本证明,2006年1月11日至2006年4月29日,向大连的魏某跃销某“还少丸”145件,其中赠送14件,销某金额x元。

(5)铁路发某票(部分)证明,从2005年12月13日至2006年4月29日,王某某、杜炜的托运人分别从咸阳、西安站向辽宁大连的收某人魏某跃发某药品共213件包某。

(6)宋某帐户汇款查询记录证明,从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宋某(略)的帐户从辽宁大连共汇入x元;2006年2月、5月从内蒙古呼和浩特共汇入x元。

22、销某浙江杭某的主要证据: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和史某、孟某中合伙在浙江杭某做药品生意,张某某负责药品进入库管理,薛某某负责为他们管理财务,张某某负责接送货,收某人是张某某;他们经销某假药“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是从咸阳宋某处所购买,是史某在呼和浩特的招商会上订下的,该药每件100盒,每件2500元;宋某该药有温补和速效两种,速效里面加有伟哥粉,他们卖的都是速效的;根据记账,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共购进507件,金额(略)元,另宋某给送了8000多盒;药款由会计薛某某汇入韩某己尾号为2918的农行账户和宋某尾号为9518的农行账户,06年5月21日、26日,分别汇入潘云尾号为1342的工行账户10万和5万元。

(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他与史某、李某某合伙做药品生意,从2005年10月开始从咸阳一个姓宋某跟前购买假药“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每件2500元,收某人是张某某;根据记账,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共计购进507件,另宋某赠送了8000多盒,金额(略)元。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史某、孟某中三人合伙在杭某市X区X路左岸花园X幢X室销某药品,她负责订购药品和往外发某,薛某某是会计兼出纳,司机张某某在机场和火车站收某;他们销某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都是速效的,是2005年11月通过史某联系从咸阳宋某处购买的,是宋某己加工的假药,药中掺有伟哥粉,壮阳效果好,销某快;订购该药时她和对方一姓王某某男子和一姓韩某己女子电话联系,根据记帐,共购进507件,金额(略)元,宋某还给赠送了70余件货;宋某向他们发某时除了在火车站外,还通过航空运输,发某人是董长年。

(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史某和李某某、孟某中合伙经销某品,她负责管账;从2005年10月开始从咸阳宋某处购买“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每件购进价2500元;宋某向他们发某622件,其中82件是赠送的,他们实际购买540件,准确数字以她记的账本为准,总金额120多万元,购药款开始汇到对方提供的韩某己农行账户(略)的和宋某的农行账户(略)上,从2006年5月份起汇到对方指定的潘云工行账户(略)上。

(5)证人李某某伟(系浙江嘉兴宝芝灵药店经理)、夏某伟(系杭某市佐祐源大药店经理)、单海荣(系温州永泰药品零售公司法人代表)证言分别证明,张某某、史某分别以代销、租赁柜台的方式在其药店销某“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

(6)宋某的记帐本证明,2005年11月8日至2006年5月5日,通过向张某某的收某人发某,向浙江杭某的李某某销某速效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535件、其中奖励、赠送70件,温补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11件,其中赠送4件;有82件是通过航空运输的。

(7)铁路发某票证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王某某、杜炜的托运人从咸阳、西安火车站向杭某的收某人张某某、李某某共托运药品505件编制袋;另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发某人董长年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向杭某的收某人张某某托运药品64件。

(8)张某某填写的入库单证明,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5月28日,共入库“五子衍宗丸”x盒。

(9)宋某帐户汇款查询记录证明,2005年11月8日至2006年5月6日,宋某(略)的农行帐户从浙江杭某共汇入x元,韩某己(略)的农行账户从浙江杭某共汇入x元;2006年5月21、26日,潘云(略)的工行账户从浙江杭某分别汇入10万元、5万元。

23、销某山东青岛的主要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从2006年3月和张某某合伙在青岛市做药品生意,他们从咸阳宋某处购进速效(含“伟哥粉”)“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计200件,宋某赠送了3件温补(不含“伟哥粉”)的,每件购进价2500元,他共向宋某汇款x元,后听说宋某在咸阳出事了,下欠的x元购药款还没有付给对方,购药款汇至宋某指定的韩某己的农行账户;宋某是从咸阳、西安将药品托运给他们,发某人是王某某、杜炜,收某人是他的名字,还有一次是通过航空托运的。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嘉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某室负责人,公司法人是刘某某,主要经营药品元根再生。

(3)证人尹某翠(系青岛市益安堂药房业务经理)证言证明,她们药店经销某“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是嘉德公司以租柜台的形式销某的,共销某了202盒。

(4)宋某的记帐本证明,2006年3月13日至5月27日,向青岛的收某人刘某某发某速效“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200件,温补“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3件。

(5)发某票证明,2006年3月13日至2006年4月28日,王某某、杜炜的托运人从咸阳、西安火车站向青岛的收某人刘某某托运药品193件;2006年3月30日,从西安咸阳机场向青岛的收某人刘某某发某药品10件。

(6)帐户汇款查询记录证明,韩某己(略)的农行账户于2006年4月3日至4月27日从山东青岛汇入x元。

24、销某湖南某沙的主要证据: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他替咎坤从2005年12月在长沙接送假药“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该药是宋某主要从咸阳、西安通过铁路发某长沙,以其名字为收某人的有160件,马某平为收某人有23件,通过航空发某2次,由咎坤给咸阳付款。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韩某某在长沙推销某品,他为其打工;2006年2月7日、14日,韩某己州让他在长沙火车站两次共接回12件速效壮阳药“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发某人王某某,韩某己州告诉他这些药是咸阳宋某的,还说药效果好,肯定加“伟哥粉”了。

(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他给韩某某打工经销某品,销某的药品其中有“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是从咸阳托运过来的;韩某己州说“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壮阳效果很好,有伟哥粉成分。

(4)宋某的记帐本证明,2005年10月19日至2006年5月6日,向长沙的收某人韩某某销某速效“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210件,其中赠送60件,另赠送温补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6件;帐上还记载已汇x元,欠x元。

(5)发某票证明,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5月6日,托运人王某某、杜炜从西安、咸阳火车站向长沙的收某人韩某某托运药品共170件;向长沙的收某人马某平托运药品共123件;向长沙的收某人咎坤托运药品共23件。

(6)帐户汇款查询记录证明,从2005年2月25日、4月12日、4月22日,宋某(略)的农行帐户从湖南某沙共汇入x元;从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4月25日,韩某己(略)的农行账户从湖南某沙共汇入x元。

25、销某山东烟台、广东茂名、甘肃兰州的主要证据

(1)宋某的记帐本证明,2005年11月1日、12月16日,向山东烟台的收某人马某杰发某速效“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8件,共汇x元;2005年12月5日、2006年1月18日、2月9日,共向广东茂名的收某人杨少强发某速效“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8件,共汇x元;2006年1月18日、2月14日、3月13日,共向兰州的收某人高林发某“还少丸”9件,汇x元。

(2)帐户汇款查询记录证明,从2005年11月20日至2005年12月21日,韩某己(略)的农行账户分三次从山东烟台共汇入x元;2005年12月5日、2006年1月18日、2月9日,从广东茂名共汇入x元;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宋某(略)的农行帐户从甘肃兰州共汇入x元,其中于2006年1月18日汇5000元,2月15日汇7500元。

26、被告人宋某供述,他为了生产、销某假药,通过野广告联系,先后私刻了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和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等印章以制作药品手续;他从2005年初开始经销“还少丸”,从福建省海王某某象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购进400件温补的“还少丸”(每件80盒),后又让吴某乙给他加工了速效的“还少丸”(中药中加入伟哥粉)销某;2005年10月他又从唐某景忠山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200件温补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随后又让吴某乙给他加工了速效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中药中加入了伟哥粉)286件,并将其全部销某(其中赠送20件);2006年年初他又从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100件温补的“元根再生”,药品名“五子衍宗丸”,随后又让吴某乙给他加工了速效的“元根再生”716件,全部销某完(其中赠送40件),每件100盒;在生产假药中他负责招商,联系业务;王某丙是他雇用的,主要是送货发某,联系加工等;吴某乙给他加工、包某,深井泵厂的金老婆也为他们包某了一些“还少丸”。他们联系咸阳文汇印刷厂印刷药品包某盒;从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5月9日他共销某速效“还少丸”488件,销某假冒唐某景忠山药业公司速效“元根再生”266件,假冒江西新和药业速效“元根再生”609件;他向外地客户销某药品大部分都出示了假冒厂家的生产药品手续,大户购买商都知道他所销某的假药有速效和温补两类;“元根再生”销某给杭某的李某某(张某某)528件,其中赠送速效的70件、温补的11件,销某给长沙的韩某某206件,其中赠送速效的60件、温补的6件,销某给青岛的刘某某203件,其中赠送温补的3件,还有一些小户记录在他的记账本和发某票上;“还少丸”销某给郑州的刘某某116件,其中速效的37件、温补的74件;销某给贵阳的李某某志(孟某龙)230件速效的(其中赠送13件),销某给辽宁大连的魏某跃148件速效的(其中赠送18件),还有一些小户由他妻子韩某己记录在账本上,发某票上也有记录,速效的每件2500元;西地那非是他从江苏购买的;他的发某地是咸阳火车站货运部及西安创智物流中心,发某人用的是王某某、杜炜的名字,客户给他汇款的账号(略),户名宋某。

27、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他妻姐夫宋某是中成药“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的代理商,他们在销某中又私自加工生产了含有“伟哥粉”的药丸掺着卖;宋某负责出资、建立销某网络、联系客户、收某,他主要负责购买原料、联系加工、印刷包某、办某、发某等;药品内外包某是在咸阳市文汇印刷厂印制的,每套价格1.35元,共计付印刷费x元;他们向他的朋友吴某乙提供主料“伟哥粉”(枸橼酸西地那非),让吴某乙加工、包某,从2005年10月开始加工“还少丸”和“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2005年12月开始吴某乙总共加工“还少丸”x丸,“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x丸,在这以前的他记不清了;吴某乙还为他们包某元根再生630件,民院深井泵厂的金老婆在碱滩一农户家中为他们包某“还少丸”463件,还少丸进行封塑时所用的封塑机在碱滩的租用房中,加工假药已全部销某出去;发某主要在咸阳火车站宏翔货运部杨公信处,发某人王某某,另一部分在西安创智物流中心,发某人杜炜,少量是通过飞机空运,发某人董长年;总的发某量他记不清了。

28、被告人吴某乙供述,2005年1月份,他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宋某后为其生产、加工“还少丸”,宋某为他提供主料(化学原料),他从西安王某戊的中药店购进中药材,然后按照宋某的要求按比例拌匀,加入从詹选处购买的蜂某,加工成中药丸,然后封蜡包某;2005年10月到同年年底,宋某为他提供化学原料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每公斤可加工药丸x粒,2006年元月开始提供化学原料西力士(和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基本相同),每公斤可加工药丸x粒;药丸加工好后,宋某将从咸阳一家印刷厂印制好的说明书、包某盒拉到他姐吴某某家,他姐夫刘某丁组织人包某;给宋某加工、包某假冒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国药准字Z(略)“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630件,每件100盒,每盒10丸,计x粒,每粒加工费0.23元,加工费、材料费共计约30万元;给宋某生产的福州金象中药制药有限公司的国药准字Z(略)“还少丸”,他将此药丸加工好后,宋某让他将药丸拉到东郊提前约定好的地方,交给王某丙,由王某某到别的地方包某,他共为宋某加工药丸(略)粒。

29、被告人刘某丁供述,大概从2006年2月份开始,他妻弟吴某乙让他为其包某一种叫“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的假药,吴某乙将在别的地方加工的药丸、包某盒、说明书等运送到他家,他和妻子、女儿进行包某,他们共包某了约500件,每件包某费20元,吴某乙已支付他们包某费2000多元,还下欠一部分;2006年5月9日下午,他在家和妻子及两个女儿一起包某“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了假冒江西新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国药准字Z(略)“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成品药23箱、已封好的药丸31蛇皮袋及该药大量的内、外包某、说明书等。

对于宋某上诉提出其帐本上有关销某地区、数额的记录是其为了在客户面前显示实力而予以夸大的,是不真实的,不能以此认定生产、销某数额,还有其银行卡上有很多笔与朋友之间借贷往来的钱,不应也将此作为生产、销某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销某数额的认定不仅依据宋某的帐本记载内容和其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情况,而是在此基础上结合发某单记载内容、收某人的证言以及宋某等人的供述综合予以确定的,是清楚正确的,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4年8月,被告人段某甲在任某(批捕在逃)的撮合下,通过该任某陈某平(另案处理)结伙共同生产、销某假“锁阳固精丸”。商定由段某甲在咸阳负责加工、包某、运送,陈某平、任某利用陈某平在外地建立的网络进行销某,按陈某平占50%,任某段某某占25%的比例分配违法所得。段、任某后在咸阳第二棉纺织厂和渭阳大厦租用办某室;雇用段某某(段某甲的外甥)、刘某某和魏某云(任某的朋友)等人分别负责运输、发某、记账、收某、接听电话和发某真等工作;在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分行以刘某某的户名开设用于销某假药的账户;在咸阳润华印务有限公司等地印制药盒;并挂靠在甘肃医药集团咸阳采供站(以下简称甘药站)。段某甲等以甘药站的名义,于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分三次从河北省张某某口市中药厂(后改名为德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部分“锁阳固精丸”药品,获得代理销某资格,后伪造有关药品手续,先后从江苏省徐华珍处购买200余公斤枸橼酸西地那非,交给被告人吴某乙,由吴某乙将枸橼酸西地那非和吴某某己购买的中药、蜂某等混合加工成药丸,后分别在正阳镇X镇乔家庄、咸阳市X区假冒上述厂家的正规药品进行包某,包某好的成品由吴某乙或段某某用面包某运到咸阳火车站和西安创智货运部,分别以沈雪、杜炜的姓名通过铁路发某湖北武汉、江苏南某、辽宁沈阳、吉林长春等地。药款汇至前述帐户。截至2006年5月,该团伙累计生产销某假“锁阳固精丸”1651件,其中销某江苏南某712件、湖北武汉739件、山东济南10件、吉林长春190件,每件售价2800元,销某金额达(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张某某口德康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原称张某某口市中药厂。从2004年9月,其公司委托甘肃医药集团驻咸阳采供站为“锁阳固精丸”产品的全国独家总经销,并向其销某了307件“锁阳固精丸”,但从未委托任某单位和个人生产“锁阳固精丸”,其公司印章也从未交给甘肃医药集团驻咸阳采供站使用,甘肃医药集团驻咸阳采供站使用的“张某某口市中药厂”的公章为私刻印鉴。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她和任某是好朋友,任某、段某甲和陈某平合伙做药品生意,任某段某某人出资7万元,三人间的分红比例25%:25%:50%,2004年6月份她开始兼职为其管账;任某主要在外跑市场,段某甲在咸阳负责生产加工、发某,陈某平负责市场销某;工作人员中她管账,段某某负责开车、发某、拉料等,魏某云负责在办某室接电话;段、任某厂家进了一部分“锁阳固精丸”销某,后通过吴某乙加工“锁阳固精丸”,“锁阳固精丸”中所加的“伟哥粉”是从江苏徐华珍处购买的,盒子是在咸阳润华和文汇印刷厂印的;加工好后发某全国各地,每件售价2800元,销某数量段某甲有记录,总销某额为550余万元左右,销某回款在她的农行账户,账号(略),支出费用100万左右,段、任、陈某人共分红406万余元,因陈某平在南某是自己销某假药,应给其的100.61余万元分红折抵了货款,另102.49万元分红汇入其工行帐户,段某甲、任某各分红101.55万元;“锁阳固精丸”主要销某到武汉、南某、沈阳、长春等地,其中武汉、南某是陈某平、任某自己经销;

3、证人段某某(上诉人段某甲的外甥)证言证明,2004年3月他就知道段某甲等人在生产、加工“锁阳固精丸”,段某甲是与任某及一个姓陈某合伙经销“锁阳固精丸”的,他负责拉送原料、包某盒及药,吴某乙加工药丸,伟哥粉是段某甲提供,辅料中药是吴某乙自己购买;药盒是在咸阳润华印刷厂印制的,包某箱是在咸阳底张某某北庆处加工生产的,包某假药在正阳镇X村的吴某乙妻哥家、碱滩张某某斌家、还在李某某家包某,包某好后大部分由吴某乙或他拉到火车站向外发;2005年9月份,厂家把“锁阳固精丸”发某他们,他们把药从甘药站拉到阳光小区任某家,把部分厂家的药丸换成他们自己生产的药丸,共90件,还在户县X镇乔家庄他家包某过假药,能包某300件;假药发某汉口、南某、沈阳、长春等地,收某人分别是汉口屠某、南某夏某某、石某平、沈阳张某某东、长春刘某达,他们用的发某名是沈雪,在西安货运部用的是杜炜;销某假药的货款汇在刘某某保管的农行账户。

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她弟李某某峰承包某甘药站,04年9月她下岗后,李某某峰叫她来帮忙;段某甲和李某某峰有个口头协议,段某某靠在该部门以甘药站名义与厂家签定合同做药品生意,向李某某纳管理费和库房使用费;段某甲经销某药品是“锁阳固精丸”。

5、现场扣押记录证明,公安人员从段某甲处扣押了内容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一枚、销某帐本两本等物品。

6、上诉人段某甲的记帐单证明,2004年3月至2006年4月,段某甲共向吴某乙提供“伟哥粉”(枸橼酸西地那非)206公斤。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她丈夫段某甲和任某合伙做药品生意,办某地点在渭阳大厦X室,工作人员有段某甲的外甥段某某,负责发某,魏某云负责接听客户的电话;在她家提取的发某本是段某甲记录的,药监局等章子是伪造的,段某甲用来做药品手续的,在电脑上保存的委托书表样及销某合同表大部分也是段某甲制作的。

8、证人赵某壬春(系润华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段某甲、任某于2004年开始在他公司印刷“锁阳固精丸”药品的包某,2004年相关数据已经查不到,2005年印刷了x套(每套1大盒、10小盒及说明书),2006年印刷了x套。

9、咸阳润华印刷公司实物出库凭证证明,任某、段某甲于2006年2月、3月、4月共从该厂印制“锁阳固精丸”药盒、说明书五万余套。

10、证人刘某庆(系渭城区X镇社会福利纸箱厂厂长)证言证明,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段某甲联系他们厂为其加工用于装药品的纸箱,共计2000多个,其中“锁阳固精丸”的纸箱395件;加工好的纸箱由段某甲的外甥段某某开车拉走。

11、被告人吴某乙供述,2004年11月他认识段某甲后,开始为任某、段某甲加工药丸至2006年4月,对方提供主料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他从西安中药市场购进辅料,从詹选处购回蜂某,按照对方提出的配制比例加工药丸,从2004年开始段某甲给他提供约180公斤西地那非,每公斤加工药丸5000到7000丸,每粒加工费0.23元,共加工有90万粒,段某某付他加工费20余万元,还下欠一部分;2004年11月到2005年10月,他为段某甲还包某张某某口中药厂的药品“锁阳固精丸”有100多件,每件30元,段某某付他包某费3万元,后段某甲又到别处包某药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王某戊用车给他购买材料、送货并转移设备。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家在咸阳市X区棉麻公司家属院内,2004年大概农历正月十四、十五至阳历6月、7月期间,他将房子租给任某用于包某“锁阳固精丸”。

13、证人潘某(被告人吴某乙的妻弟)证言证明,他在正阳镇X村,2005年4月到9月,他断断续续给吴某乙包某“锁阳固精丸”200多件;包某药品的材料是由吴某乙带领的一个小伙送来的。

14、证人潘某荣(系被告人吴某乙妻子堂兄)、王某某(系潘光荣的妻子)证言证明,他们家在正阳镇X村,2005年5月至同年9月,他夫妻俩在家里为吴某乙包某“锁阳固精丸”,包某的原材料是由吴某乙或段某某送过来;潘证明共包某了150件左右,王某某明共包某了300件左右。

15、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2006年元旦后,通过其母亲家属院一个姓任某女人介绍,她先后在碱滩的张某某滨家及自己家为段某甲包某“锁阳固精丸”,包某的药由段某甲开车拉走。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家在渭城区X村,2005年10月7日,通过金老婆介绍,段某甲租了她家的房子,用于包某药品及作库房用,后段某甲从外边拉来药盒和药丸,让她为其包某“锁阳固精丸”,每件20元,她共能包某600余件。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家在渭城区X村,2005年10月份左右,她和母亲李某某、姑姑张某某玲等人在她家给一个叫伟伟(段某某)的人包某张某某口市德康药业公司的国药准字Z(略)“锁阳固精丸”,每盒10粒,每件80盒,共能包某600件左右;2006年4月份因药检局检查而停止。

18、证人王某某皎(系西安市创智货运部职工)证言证明,他所在的货运部负责人是某炜,他主要负责发某,段某甲于2006年4月初开始在创智货运部给汉口的屠某、南某的石某平、长春的刘某达等收某人发某药品“锁阳固精丸”,发某用的是杜炜的名字;2006年4月20日以前的情况他不清楚。

19、陕西省药品检验所x号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锁阳固精丸”中检出枸橼酸西地那非。

20、销某江苏南某、湖北武汉的主要证据:

(1)证人石某证言证明,他是2004年10月左右通过陈某平的父亲陈某泉介绍在南某、武汉为陈某平打工的,销某假冒河北张某某口中药厂生产的从西安、咸阳购入的“锁阳固精丸”,销某假药中他自称马某授,负责在电台作虚假宣传;老板陈某平负责全面工作,还有一个股东任某,工作人员主要有陈某某、夏某某、夏某某、翁某等人,陈某某负责会计工作;因夏某某是库管、收某人先用其名字,后因其和陈某平闹矛盾,陈某平就用他的名字;2006年6月初,陈某某告诉他“锁阳固精丸”出事了,让他回湖北等消息,同年6月29日陈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南某将剩下的假药发某沈阳的张某某东处,次日他和陈某某准备装运9件多假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屠某证言证明,她是2005年8月份在内蒙古招商会上认识了任某,之后和任某合伙在武汉销某河北张某某口市中药厂的“锁阳固精丸”,任某负责联系产品,她负责接货、销某、打款,然后由药品销某人员夏某某、夏某某将药品放在武汉市各药店销某,“锁阳固精丸”进价每件2800元,在药店的售价是每盒168元;2005年8月17日到2006年4月27日,购进“锁阳固精丸”660件,全卖完了,发某人是沈雪、段某某、张某某宗、杜炜,给咸阳刘某某的银行卡汇货款18次,总金额(略)元;2005年8月以前她在火车站为任某接回“锁阳固精丸”111件,前后总共收某“锁阳固精丸”771件,每件都是2800元。

(3)证人翁某证言证明,2005年3月初,他母亲刘某某通过任某介绍他在武汉给陈某平打工,开始先跟着别人熟悉“锁阳固精丸”的销某业务;武汉市场老板是陈某平和任某,业务员有夏某某、石某平等;2005年5月后陈某平把他派到南某市场后,期间他负责在电台作导播、向药店送药品等工作,石某平负责全盘工作,联系收某某,陈某某负责财务,夏某某开始是库管,后来去了武汉;在南某卖出去“锁阳固精丸”6万余盒,是从西安、咸阳发某来的;他认识屠某,到南某工作后曾某武汉见过其和夏某某等人商谈销某事宜并安排事情,但他不清楚屠某和陈某平在生意上是什么关系。

(4)证人夏某某(陈某平之三舅)证言证明,从2005年7月开始他和大哥夏某某、二哥夏某某、业务员张某某等人在武汉为任某、屠某、陈某平销某假药“锁阳固精丸”,销某价为每盒168元;他参与销某出400多件,赠送了x盒,总收某有400多万元。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平是他堂侄,2004年9月至案发某为陈某平和任某在南某销某假药“锁阳固精丸”,他主要负责记账、收某、将假药送到各药店;当时参与销某假药的还有石某平、吴某某、熊某某、夏某某、翁某等人;假药“锁阳固精丸”的发某地点是西安市、咸阳市,收某人先是陈某平,后为夏某某、石某平,每盒从咸阳的进价是35元,80盒为1件;2006年6月30日,陈某平指使他将南某市西大影壁X号X房间剩下的“锁阳固精丸”发某沈阳,他和石某平装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共有9件零60盒共计780盒假药被查获;南某市场“锁阳固精丸”每盒售价168元,共计销某800余件,总收某600多万元,除去支付销某人员工资和其他支出外,余款他存在陈某平的银行账户。

(6)证人潘某(系南某大药店负责人)证言证明,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他们以出租柜台的形式销某“锁阳固精丸”,他们只收某管理费,该药零售价每盒168元,药品经销某的会计陈某某每天来店里收某;证人穆某霞(系南某仁人大药房销某员)证言证明,陈某某从2004年三、四月份起至2006年五、六月份在他们药房以租柜台的形式销某“锁阳固精丸”,每盒售价168元,平时送药的有翁某、陈某某。

(7)证人胡某(系湖北天成大药房医药连锁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武汉广场中山公园店2006年2月份开始从一个叫屠某的人手中购进“锁阳固精丸”共30盒销某,进价142.8元/盒。证人王某某云(系湖北天成大药房左田二路店职员)证言证明,屠某的丈夫肖学林2005年5月份开始雇用她在该药店销某“锁阳固精丸”,销某价每盒168元。

(8)证人王某某(系武汉市X区茗参十四药店店长)证言证明,夏某某2005年夏某开始在该药店设专柜销某“锁阳固精丸”,他们雇了一个叫赵某壬丹的人在该店进行销某。证人赵某壬丹(又名赵某壬)证言证明,她受雇于夏某某,2005年8月份左右在茗参大药房十四分店经销“锁阳固精丸”,销某价每盒168元,未销某完的“锁阳固精丸”被公安人员扣押。

(9)段某甲记帐本证明,2004年9月22日至2006年5月7日,段某甲先后向南某的收某人陈某平、夏某某、石某平销某“锁阳固精丸”共729件(其中速效的712件、温补的17件);2004年9月10日至2006年5月5日,向武汉的收某人陈某平、屠某销某“锁阳固精丸”共747件(其中速效的739件、温补的8件)。

(10)汇款记录证明,帐号为(略)的刘某某账户于2004年、2005年期间,从江苏南某共汇入x元;于2004年9月至2006年4月期间从湖北武汉共汇入(略)元。另证人刘某某(段某甲等人的兼职会计)证言证明,因陈某平在南某是自己销某假药,应给其的100.61余万元分红折抵了货款。

(11)陈某平供述,最初生产的“锁阳固精丸”他和任某合伙在南某市销某,他在南某雇用的业务员陈某某负责财务,石某平作电台宣传,邓翔跑业务,他舅夏某某负责库管、收某,后来他父亲陈某泉负责管理他雇用的人,后他又雇用吴某某负责库管,翁某和石某平作电台宣传;从咸阳发某的“锁阳固精丸”的发某人是沈雪,收某人先后用的是陈某平、夏某某、石某平的名字,截至案发,他在南某销某“锁阳固精丸”690余件,赠送了x多盒,总销某额670万余元;他又和任某、屠某三人合伙在武汉销某“锁阳固精丸”,他和任某各占20%的份额,屠某占60%的份额;在武汉他三舅夏某某负责销某记录、收某、作电台宣传,他二舅夏某某负责送货,屠某负责财务管理、进货等,每次需要进货屠某告诉他或任某,然后任某通知段某甲从咸阳发某,收某货后屠某给咸阳的刘某某账户汇购货款,共销某770余件,总销某额700余万元

关于段某甲向南某销某假药“锁阳固精丸”的数量,段某甲的记账本记录速效(假)的为712件;在南某销某该药的陈某平供述为690余件,赠送了一万多盒;在南某负责记账、收某的陈某某证明为800余件。陈某平供述的和陈某某陈某的数量基本一致,与段某甲的记帐本记录的数量相差不大。一审法院以陈某平供述的销某690余件为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经手人陈某和供述的数量与记帐本记录的数量相差不大情况下,以记帐本记录的为准是比较客观的。故应认定销某数量为712件。关于咸阳销某南某的价格,咸阳方面负责财务的刘某某证明发某是每件2800元,南某方面负责财务的陈某某亦证从咸阳的进价是35元/盒,包某规格为80盒为1件,即每件进价为2800元,故销某金额为712件×2800元/件,即(略)元。咸阳方面收某帐户即刘某某的账户在此期间从南某只汇入现金x元,据咸阳方面负责财务的刘某某证明,因陈某平在南某是自己销某假药,应给其的(略)余万元分红折抵了货款,故此情况是合理的。

关于向武汉销某假药“锁阳固精丸”的数量,段某甲记账单记录为747件,其中速效的739件、温补的为8件,武汉方面的陈某平供述为770件,武汉方面负责接货、销某的屠某证明为771件,在经手人陈某和供述的数量与记帐本记录的数量相差不大情况下,以记帐本记录的为准是比较客观的。一审法院认定747件没有剔除正规药品(即温补)的数量不当,故销某数量应为739件。关于咸阳销某南某的价格,咸阳方面负责财务的刘某某和武汉方面负责接货、销某的屠某均证明单价为2800元/件,故销某金额为739件×2800元/件,即(略)元。咸阳方面收某帐户即刘某某的账户在此期间由武汉总汇入现金(略)元,由于段某甲记账本显示向武汉销某的药品并非只有“锁阳固精丸”一种药品,故其金额多于实际销某金额也是合理的。

21、销某吉林长春、山东济南某主要证据:

(1)段某甲记帐本证明,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4月21日,段某甲先后向吉林长春的收某人刘某达销某(速效)“锁阳固精丸”共190件;2005年3月27日山东济南某收某人马某军销某(速效)“锁阳固精丸”共10件。

(2)汇款记录证明,帐号为(略)的刘某某账户于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4月21日期间,从吉林长春共汇入x元;2005年4月2日从山东济南某入x元。

(3)陈某平供述,在长春他和刘某达合伙经销“锁阳固精丸”,袁辉为他们收某、进行电台宣传,共购进190余件,还下欠30件货款,销某金额190余万元。

关于段某甲向长春销某(速效)“锁阳固精丸”的数量,段某甲的记账本记录为190件,与刘某达合伙在长春经销“锁阳固精丸”的陈某平供述的数量与此记录内容吻合,虽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显示由长春汇入现金x元,按2800元的单价只可购买120余件,但陈某平又供述还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故此情况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以记账本记录数量没有长春经销某证言予以印证为由,就低认定数量为120件不当。咸阳方面的财务人员刘某某证明销某全国各地的单价都是2800元/件,故销某金额为190件×2800元/件即x元。

22、上诉人段某甲供述,他和任某、陈某平三人一起经销某品,陈某50%股份、他和任某各占25%股份,任某负责开发某产品、销某,他负责生产、发某,陈某平主要做市场,公司挂靠在甘药站,联系人是李某某峰;刘某某负责财务,魏某云负责接听电话,他外甥段某某主要开车拉货、送货;他们经销某药品有“清脂茶素”、“锁阳固精丸”、“全鹿丸”等产品;听任某说,销某客户都是陈某平联系的,有武汉的屠某、长春的刘某达等,南某是任某和陈某平自己做的,夏某某、石某平都是陈某平雇的;2004年8月开始,他们从张某某口市中药厂(后改名德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100件“锁阳固精丸”,之后开始生产加了西地那非的“锁阳固精丸”,药丸都是由吴某乙加工,主料“伟哥粉”也叫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是他提供的,公安人员扣押的记账本是他记的,上面记录了他提供给吴某乙辅料西地那非的数量,上面记载的“小吴、吴某某、张某某”指的是吴某乙,“几个料”指的是几公斤的西地那非,辅料是吴某乙自己购买的,加工费每粒0.23元,包某开始在吴某乙他姐家,每件30元,总共给吴某乙付加工费20余万元、包某费3万元,2005年10月吴某乙不愿意为他们包某药品,他们又在碱滩联系一户人家包某,药盒是在润华印刷厂印制的;销某的数量他都记录在公安人员现在扣押的帐本上,主要发某南某的收某人夏某某、石某平620件、湖北汉口的收某人屠某774件、长春的收某人刘某达194件,除了给南某发某16件温补的(不加“伟哥粉”的)其余全部是速效“锁阳固精丸”,就是含有“伟哥粉”的;发某地是咸阳通达货运部、西安利智物流货运部,用的发某人分别是沈雪、段某甲,有时还用林凯的名字。

23、陈某平供述,2004年在内蒙古药品招商会上他认识了任某、段某甲,他们商量经销“锁阳固精丸”,他和任某以甘药站名义同张某某口中药厂签订了“锁阳固精丸”全国总经销某协议,之后他投资10万元,任、段某某投资5万元;为了有好的销某,他们商量自己生产加工添加有伟哥粉的假“锁阳固精丸”,三人进行了分工,任某和段某甲负责生产、加工,他负责市场销某;沈阳是张某某东一个人经销,具体购进“锁阳固精丸”的数量他不清楚;另外马某军和李某某林在合肥合伙经销“锁阳固精丸”,马某军在济南某销,福建、杭某、长沙都是他认识的药品代理商经销,具体销某数额他记不清了;他和任某、段某甲共生产、销某“锁阳固精丸”2100余件,总销某额520余万元。

综上,段某甲的销某金额应为(略)元。

对于段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销某数额应扣除销某的正规药品部分及销某单价从1600元至2800元不等,不应全部按280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计算的销某数量已经根据段某甲记帐本记载情况、具体参与发某和收某的相关证人的某言以及段某甲和陈某平供述,剔除了销某的正规药品部分;关于销某单价,咸阳方面(段某甲)的财务人员刘某某证明销某全国各地的单价都是2800元/件,此情况得到主要销某地武汉方面负责接货、销某的屠某和主要销某地南某方面负责财务的陈某某的证言的印证,故原判认定的销某单价为2800元/件是正确的,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04年,被告人吴某乙通过帮人送家具,先后认识了被告人段某甲、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吴某乙受任某(批捕在逃)、段某甲、宋某、王某丙生产加工假药的委托后,购置了制造药丸的设备,按照要求将段、宋某人提供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和自己购买的中药、蜂某等混合搅拌,分别为被告人段某甲和宋某生产假“锁阳固精丸”、假“还少丸”和假“五子衍宗丸”,并让被告人刘某丁在左排村家中进行包某,让被告人王某戊为其运输。该吴某某后为被告人段某甲生产假药1651余件,销某金额(略)元,为被告人宋某生产假药1752.38余件,销某金额(略)元。被告人刘某丁明知被告人吴某乙生产假药,为其包某假“五子衍宗丸”500余件,销某金额(略)元。被告人王某戊明知被告人吴某乙生产假药,为谋取利益,从2005年10月份开始为其运送、代购中药粉等材料,并于2006年4月将该吴某某制丸机从正阳镇X村,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宋某供述,他为了销某“还少丸”、“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私刻印章,先从厂家购进一部分,后通过王某丙联系吴某乙从2005年初开始加工“还少丸”,从2005年10月开始加工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他帮助宋某联系加工、销某“还少丸”、“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药丸都由吴某乙加工的。

3、被告人段某甲供述,他和任某、陈某平合伙经销某品“锁阳固精丸”,药丸都是由吴某乙加工的,吴某某包某了一部分“锁阳固精丸”。

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段某甲与任某及一个姓陈某合伙做“锁阳固精丸”生意,他负责拉送原料、包某盒及药,加工药丸是吴某乙,伟哥粉是段某甲提供,辅料中药是吴某乙自己购买;刘某丁包某了一部分假药,包某好后大部分由吴某乙或他拉到火车站向外发。

5、证人虞某证言证明,吴某乙从2006年正月开始从他手中购买蜂某七、八桶,每桶140斤。

6、证人潘某红(被告人吴某乙的妻子)证言证明,吴某乙从2005年8月份在家给一个姓宋某加工假冒江西新和药业公司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2006年3月吴某乙在她家安装了一台制药设备,因电力不足又将设备拉走;加工好的药丸拉到她姐吴某某家包某;王某戊经营面包某,用车为吴某乙拉送药品。

7、证人郑某(系渭城区X村民)证言证明,吴某乙在他家加工药丸及王某戊拉送药粉、塑料壳及药丸,2006年3月23日因她要用房子,就联系让吴某乙将加工药丸的设备搬到了窑店镇黄家沟她的亲戚郭新化(郭新社的兄弟)家,后因郭要用房,又将制药设备搬运至东龙村乔市发某。

8、证人郭某社(系证人郑某的表哥)证言证明,吴某乙2006年4月中旬在他家加工药丸,王某戊将制丸机、原料运到他家;2006年5月10日他和他二哥将制药设备搬到东龙村他姑父乔市发某。

9、现场检查及扣押笔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06年8月25日在渭城区X村乔市发某发某中药制丸机一台,予以扣押。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吴某乙让她为一个老板包某药,她和丈夫刘某丁、女儿刘某、刘某从2006年2月份开始包某“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共包某500件左右,具体数量已记不清了;吴某乙拉药时雇用三轮摩托或面包某运输,后又购买了一辆面包某自用;王某戊从2005年10月份开始用其红色面包某向她们包某地点运送药丸,并将她们包某好的药品拉走。

11、证人刘某、刘某(刘某丁、吴某某夫妇的女儿)证言证明,她们包某的假冒江西新和药业公司的“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是吴某乙让包某的,吴某某药丸和包某盒拉到她们家,由她们家人包某好,吴某乙再将成品药拉走卖掉;2006年5月9日,她们与父母一块包某“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了一些成品药、药丸及包某箱等物品。

12、被告人刘某丁供述,2006年2月开始他妻弟吴某乙让他包某假药元根再生,药丸是吴某乙在别的地方加工好拉来,同时送来内外包某箱,每件包某费20元,他们大约包某了500件,包某好后由吴某乙拉走;2006年5月9日他在家和妻子吴某某、女儿刘某、刘某一起包某假药“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13、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5年年初,吴某乙就让他为其运输药品,因家里人反对他没有同意;2005年10月初开始,他用自己购买的陕x一汽佳宝微型面包某先后多次为吴某乙拉运中药粉、药用塑料壳、成品药及设备等,他知道吴某乙加工的是假药;他多次将中药粉、蜡、蜂某拉到吴某某平家,吴某乙在吴某某平家用制丸机加工药丸,2006年4月吴某乙又通知他将制丸机转移到窑店镇X村吴某某平的妻子郑莉的老表家;吴某乙先后向他支付运费2000多元,下欠1000多元。

15、扣押笔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06年8月25日从王某戊处扣押了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一汽佳宝面包某一辆。

16、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他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任某,他为段某甲、任某、宋某加工含有西地那非的药丸,加工用的西地那非(枸橼酸西地那非)由对方提供,他自己从西安中药市场购买了中药材,从詹选等人处购进蜂某,然后按比例拌匀、切丸、包某封蜡;2004年11月开始为任某、段某甲加工、包某速效“锁阳固精丸”1000多件,每盒10丸,每件80盒,段某甲支付他加工费20余万元,他和妻子等人包某“锁阳固精丸”1000多件,每件包某费30元,段某甲支付他包某费3万元;2005年1月他开始为宋某、王某丙加工“还少丸”,2005年10月开始加工“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宋某支付他加工费30余万元;他姐夫刘某丁从2006年3月开始组织人包某“元根再生”(即“五子衍宗丸”);在加工过程中,王某戊从2005年10月开始用车给自己买材料、送货并转移设备;2005年10月开始他为宋某加工药丸有(略)粒;他生产、加工药丸开始在刘某沟他堂哥吴某某平家,2006年4月,又搬到黄家沟他堂嫂郑莉的表哥家;他生产加工所使用的中药制丸机和一个装丸子的铝槽是他从重庆邮购的,药用塑料壳是从咸阳市塑料厂戈某列处购买的;加工好的药丸,段某甲一般都是自己接走;宋某的药丸拉到刘某丁家、碱滩张某某玲家包某;他共支付给王某戊2000多元运费,还下欠一部分。

对于被告人吴某乙上诉提出的宋某、段某甲销某的假药并非其一人生产,不应以二人的全部销某额来认定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和其雇用人员王某丙在侦查阶段某某供述假药都是吴某乙加工的,且其供述的吴某乙为其生产假药的开始时间和吴某乙的供述是吻合的;段某甲在侦查阶段某某次供述其假药全部是由吴某乙加工,且其供述的吴某乙为其生产假药的开始时间和吴某乙的供述是一致的,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段某甲分别违反国家对药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制造伪劣药品,假冒正规药品予以销某,该假冒药品中含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枸橼酸西地那非违禁成份,其二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某假药罪和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二款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原则,因宋某、段某甲二被告人的销某金额均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的刑罚高于生产、销某假药罪,故对其均应以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其二人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宋某进行生产、销某伪劣药品活动,销某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亦应以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受宋某、段某甲的委托,分别为其生产加工伪劣药品,销某金额在二百万以上,亦应以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其生产加工伪劣产品是出于获取加工费的目的,并未直接参与销某利润的分配,获利相对较少,应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王某戊明知吴某乙为他人生产加工伪劣药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参与包某、运输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鉴于其二人仅参与了部分生产活动,且只是获取了少量的包某费、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宋某、段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宋某、段某甲生产、销某的是假药并非伪劣产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段某甲等人非法生产、加工中药制品,在其中擅自添加国家药品严格管制的枸橼酸西地那非成份,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即伪劣产品,并假冒正规厂家的中药药品向外销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某假药罪,由于其销某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的处罚重于生产、销某假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二款的规定,以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其二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段某甲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平、段某甲、任某三人共谋生产、销某假药,协议分红,并进行明确分工,且段某甲在咸阳直接组织生产加工假药并负责向外发某,三人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原判根据段某甲的犯罪情节已对其作出适当的量刑,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犯罪工具未予判决没收某对赃款未予以追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被告人段某甲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被告人吴某乙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被告人刘某丁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戊犯生产、销某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中药制丸机一台及运输制假原料和假药的工具陕x长安牌微型面包某一辆、陕x解放牌微型面包某一辆、陕x解放牌微型面包某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吴某乙处扣押的赃款x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解放牌微型面包某一辆(车架号x、发某机号x-1AE(略)-J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舟

代理审判员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某轩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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