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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非工伤认定结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中学学生,住(略)—6—X室。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佑欣通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北京市伟士达家具厂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男,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蒲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非工伤认定结论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4日,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宣武劳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宣武劳保局受理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对徐某某、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鸿业公司)及医疗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其所作非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有据,程序亦符合规定。徐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徐某发病并死亡的情况符合法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应当构成工伤。徐某死亡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时间范围,徐某在病发前曾到医院就医,为工作坚持上班延误了治疗,在病发前连续加班加点工作,导致了疾病的发作。二、金星鸿业公司未给徐某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应对工伤赔偿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未传唤重要证人出庭,未调查核实徐某工作打卡记录原件,未对徐某的真实工作时间进行调查,未对徐某病发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查,未对徐某的工作通话记录进行调查,未对徐某外出工程项目进行确认,未对虚假伪造的考勤表进行认定。基于以上错误的证据认定,一审法院没有对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准确认定。根据错误的证据认定结果,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六十条的规定作出正确的判决,侵害了徐某的继承人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谈话中,上诉人进一步强调,徐某在金星鸿业公司工作长达九年,而未给徐某上四险一金,徐某坚持带病工作,积劳成疾。从金星鸿业公司提供的外出单可以明确看出徐某的工作强度有多大。1月26日徐某是在单位工作的,这是导致他突然疾病死亡的原因。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病症的。如果确认徐某1月26日上班,就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宣武劳保局同意一审判决,并坚持认为,徐某2007年1月28日从家到医院急诊,因重症肺炎抢劫无效死亡,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从时间上看,1月26日没有徐某上班的记录,即便有他上班的记录,也没有徐某突发疾病的记录。徐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我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金星鸿业公司亦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时,宣武劳保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回执2份;2、京宣劳社工受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徐某某;3、死者为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徐某病因诊断、徐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等;4、蔡某某(徐某某之母、徐某前妻)提交的徐某死亡说明、补充说明、若干问题的说明各1份;5、金星鸿业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6徐某、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该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3)海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接受凭证;8、京宣劳社工认补(2007)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程进、徐某伍出具的《证明》;10、京宣劳社工受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中央民族大学基建处薛胜军的《证明》;12、申请人为蔡某某的申请2份;13、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2份;14、金星鸿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徐某身故前工作情况及身故后的处理说明》、《关于徐某之事事实陈述》各1份;15、证人钮某某的《关于徐某生前工作情况的说明以及徐某生故后的情况说明》及钮某某的身份证明、事实陈述人为李士金、张弘的《关于徐某之事》、两份没有证明出具人的《证明》、陈霞琴、董文秀的身份证明、事实陈述人为耿德良的《关于徐某生故后的情况说明》;16、金星鸿业公司的考勤表5份及外出单4份;17、金星鸿业公司出具的说明2份;1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3份;19、京宣劳仲字(2007)第X号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金星鸿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21、陈述人为陈霞琴的《关于徐某身故前去医院的事实经过》、《证明》、其身份证明及被告向陈霞琴的调查笔录各1份;22、事实陈述人为徐某的《有关徐某2007年1月28日医院情况》及宣武劳保局对徐某、张乐园的调查笔录各1份;23、2007年1月25日、26日、27日、28日金星鸿业公司的考勤统计报表、考勤记录、关于指纹考勤机的《考勤原始记录技术说明》等;24、姓名为徐某的北京仁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宣武劳保局对该院李大夫的调查笔录;25、宣武劳保局与蔡某某、张乐园的谈话笔录。

一审期间,徐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徐某死亡证明,薛胜军证明(该2份证据与宣武劳保局提交的一致)、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金星鸿业公司的通讯录、常州市公安局红梅派出所证明各1份。一审庭审前,徐某某提交了1张录音光盘及形成的文字材料,还提交了申请证人陈霞琴出庭作证、申请调取2007年1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的门卫记录和监控录像的申请书各1份。根据徐某某申请,一审法院通知证人陈霞琴到庭,但因其在上海出差,故未能到庭。一审法院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管理处联系,其门卫记录中没有2007年1月26日徐某进出登记。

一审期间,金星鸿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宣武劳保局的第15份证据中的第4、6件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故不予认定。第15份证据中的第5、7件证据证明意图不明确,亦不予认定,宣武劳保局的其他证据及徐某某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证。

一审判决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进行的分析及判断,确认以下事实:徐某(徐某某之父)生前系金星鸿业公司职工。2007年1月28日,徐某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重症肺炎。2007年4月6日,徐某某向宣武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称2007年1月26日徐某在工作中因发烧无力,离开岗位,徐某是在该日突发的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宣武劳保局收到徐某某的申请后,书面告知徐某某补充材料,并于2007年6月8日受理了徐某某的申请。宣武劳保局遂展开调查,向金星鸿业公司、相关证人、北京市仁和医院调查核实了有关情况,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京宣劳社工伤非(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宣武劳保局认定徐某2007年1月28日(公休日)到医院急诊,因重症肺炎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徐某于2007年01月28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徐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9月29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宣武劳保局作出的上述非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28日为星期日。

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制定和颁布实施的。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五条同时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按照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视同工伤,即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徐某突发疾病从家中被送往医院的时间是在公休日,且经医院当场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宣武劳保局针对徐某某的申请,经审查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徐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对证据及事实错误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上诉人徐某某提出金星鸿业公司未办理工伤保险一节,并不影响对徐某是否可以视同工伤的判断,上诉人徐某某据此要求金星鸿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亚东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胡某峰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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