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苏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吉刑三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林,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杨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王丽波同居多年。2006年以来,因王丽波与被害人赵佩雨关系暧昧,苏某某与王丽波之间产生矛盾。2007年3月4日1时许,赵佩雨到(略)王丽波理发屋内,与王丽波、苏某某同在一个炕上睡觉,苏某某因此气愤,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当日三时许,苏某赵、王熟睡之机,持自家的铁镐击打赵头部数下,王丽波闻声醒来与苏某某厮打,苏某铁锹击打王的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用铁镐击打头部,用脚踢头部。致赵佩雨、王丽波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苏某某逃离现场,于2007年3月19日在河北省东光县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苏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有自首情节。

检察机关认为,苏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投案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07年3月4日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X村其暂住地,将被害人赵佩雨、王丽波杀死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某某对因二被害人之间有不正常关系,而将其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离开现场时用一把旧锁将其家的门锁上的情节;赵代志、宋玉峰、白雪玲等证实苏某某占有作案时间,并证实案发现场一直是封闭状态,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且白雪玲证实案发当晚苏某某与王丽波在一起;纪桂兰怀疑本案是苏某某干的,并证实苏某某因二被害人有两性关系,曾经流露便宜不了他们,与苏某某供述的作案动机相一致;赵佩尧证实赵佩雨因与王丽波有两性关系,才与其妻纪桂兰离婚,并怀疑赵佩雨死亡是苏某某报复所为;赵凤怀疑本案是苏某某干的,并证实案发次日早晨其给王丽波打电话关机,与苏某某供述作案后将二被害人手机砸毁的事实相一致;苏某生证实案发后苏某某称其与王丽波打仗了,并在外地打电话要钱的情节;赵小双、赵小雷等证实赵佩雨与王丽波有两性关系,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动机相吻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现场情况,特别是其打死二被害人后,又把二人手机砸坏扔在红色水桶中,用被将被害人尸体盖上,将现场门锁上等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的案件现场情况相一致;案发现场提取带血的铁镐和铁锹,通过DNA检验上有二被害人的血,并经苏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和死亡原因,根据尸体现象及室温分析死亡时间为一周以上。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手段和所使用的凶器相吻合,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苏某某有配偶而与王丽波长期同居,因王丽波与赵佩雨有两性关系而将二人杀害,原审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苏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有自首情节。经查,苏某某多次供述就是想杀死二被害人,并用足以致人死亡的铁镐、铁锹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足见其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其犯罪后畏罪潜逃,没有投案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其抓获,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白凤山

审判员杨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钰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一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