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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年25岁,身份证号码:x),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系吉林省吉林市雾淞旅行社导游,家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7年4月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本院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同意休庭,就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于2007年11月27日将重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公诉机关。于2007年12月13日继续在玉龙县人民法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杨某甲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带领由吉林市雾淞旅行社组团的“夕阳红”旅游团队一行40人到丽江旅游,因昆明导游彭丽萍(地陪)改变行程领客人进古城四方街,途中客人走散,被告人徐某某与彭丽萍发生争执。当彭丽萍离开后,被告人徐某某走进古城四方街X街古城食品公司门市专营工艺品店的商店内,向店主寸锡莲询问是否有刀,当寸锡莲拿出一把匕首(长22厘米)时,被告人徐某某趁店主不备将匕首抢到手,随即用匕首将寸锡莲刺伤,之后持刀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跑了300余米,沿途用刀刺伤游客及路人19人。当日16时33分在古城新华街黄山下段X号居民家的卧室中被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20名受害人中,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15人,未达轻微伤1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播放了下列六组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的事实经过材料:报案记录及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的经过说明;

2、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证据:郁朕、叶志文、王秀丽等20名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指认笔录、照片及勘查图;

3、被害人陈述:寸锡莲、尹彦芬等18名被害人及被害人郁朕、叶志文的亲属陈述,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指认被害现场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杨某基、段佳花等28名目击被告人伤人的证言,郑方豪、杨某梅等18名看到救护伤者情况的证言,有关旅行社工作人员、徐某某所带团队游客及其亲属、老师、同学、邻居的证言;

5、视听资料:丽江古城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部分路段监控录像具体显示张某某、翟某、杨某乙等被害人被刺的过程;

6、被告人供述及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云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云)鉴(刑)字(2007)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9份供述,分别对作案动机、个人成长经历、家庭状况、工作情况、生存条件、带团经历、作案过程及后果作了交代及认识;经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技术处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科专门人员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当时有出于工作及生活压力下的焦虑发作,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持刀伤害无辜群众20人,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发表公诉意见强调,被告人徐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并给以旅游业为主导产业的丽江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案发后其本人未对20名受害人作出赔偿承诺和表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伤人的事实,但对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示是在被抓后,听说自己伤了很多人,惹了大祸,只想好好配合公安使事情得以顺利解决,不想再给他们添麻烦,就顺着他们问的问题带有推测性的去回答,怎么有利于解决问题就怎么去回答了;办案的公安对我很关心,我很感激他们;案发前曾与昆明导游争吵了几句,就特害怕,决定买把刀防身,防司机和导游找人(报复),问了几家,才进到一家店,把刀拿过来,模糊记得把店员伤了,之后伤人的过程、伤哪里人、为什么伤人、怎么伤的以及被抓的过程都完全不记得,而且一点印象都没有。辩解事出并非其本意,绝无报复社会的想法。最后陈述时表示对不起受害者及其家属,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卖血卖肾卖骨髓来补偿被害者,请求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以“原公诉机关对徐某某所做的司法鉴定未能全面分析其生理、心理情况和工作、生活及家庭情况,该鉴定关于徐某某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结论的客观性不能令人信服,该鉴定可能存在严重失误”为由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准,徐某某持刀伤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放火、决水、爆炸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故意伤害罪;3、徐某某作案时患旅行性精神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为支持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调查诊断证明书、病历表、短信实录、手机保修证、接团意见反馈单及照片等五组证据,以证明徐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努力上进,责任心强;其家庭及家族中有患精神病迹象的成员;案发前一天几乎通宵照顾团中的生病团员,未能休息,并连续给未婚妻发短信等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列举的证据以及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所示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下列证据进行了审查判断:

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活体检验笔录以及尹美燕、和立凰、李某红、和俊峰、和政新、洁松、杨某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时间在2007年4月1日16时许;地点位于古城四方街X街至新华街黄山下段300米范围及被告人徐某某在古城新华街黄山下段X号民居被抓获的经过及其精神状态和身体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平面方位图、被告人徐某某作案路线图、受伤人员受伤地点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分别证实公安干警对案发现场古城四方街X街至新华街黄山下段300米路段进行勘验、对有关物证、血迹进行提取及被告人徐某某作案的具体路线情况。

3、提取笔录、物证,证实从古城新华街黄山下段X号民居北侧卧室内提取匕首一把,全长22厘米,刀叶长13.5厘米,宽2.7厘米。

4、受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告知书,分别证实郁朕为重伤;叶志文、尹彦芬、邹钟梁为轻伤;寸锡莲、刘珠还、闫青、翟某、刘瑞丽、张某某、卢艺、刘天文、时晓华、刘若寰、杨某乙、王剑钊、洪玉环、张一梅、耿振刚等15人为轻微伤;王秀丽未达轻微伤,并以当面和邮寄的方式将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受害人。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别证实送检匕首前端的血是混合样本,匕首后端的血是被害人时晓华所留;工商银行门口路面上及工商银行ATM机前路面上的血样是被害人郁朕所留;“归真艺坊”门口及南侧的血样是被害人寸锡莲所留;黄山下段X号门前北侧65厘米及74厘米处血样是被害人叶志文所留;“百信商场”旁路面、东大街南口往四方街X米、黄山下段44、45、46、X号门前血样是被害人洪玉环所留;黄山下段40、X号门前2.2米处、2米处及X号门前南侧25厘米处血样是被害人时晓华所留。

6、徐某某指认拿刀现场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的匕首是从被害人寸锡莲经营的古城食品公司门市“工艺品专营店”内所拿,并对匕首予以确认。

7、受害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受害人闫青、尹彦芬在丽江市看守所从7名不同男性中将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受害人闫青、翟某、刘珠还、刘天文、张洪霞、邹钟梁辨认、指认遇害现场的情况。

8、彭丽萍的证言,证实4月1日到古城酒吧一条街,徐某某从背后一把拽过我的肩膀,特别不高兴的问我“你到底要把游客带到什么地方去”,被有的游客劝开;还证实因两地导游的工作制度不同,相互难以理解,在带团中有过一些小磨擦,发生过争执,但都是因为工作方法上存在不同意见导致,而不是因为回扣的问题;在一起带团时,没见徐某某带刀和买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和彭丽萍不存在回扣的分歧,在整个行程中,徐某某对行程安排不会灵活处理,总以为云南这边的导游及旅行社在骗他;李某伟的证言证实彭丽萍是大家旅行社导游,但隶属于惠众导游公司,吉林雾凇旅行社和云南大家旅行社在合作中用合同方式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

9、胡庆春、王立斌、王丹、车蕊的证言及接团意见反馈单,证实徐某某有全国导游证,是雾凇旅行社导游,徐某某对工作认真负责,爱护老人,对自己要求很高,对游客的利益会维护,经常获所带团队的好评,是一名优秀导游。

10、王德君、苗英华、符立明、阎世云、狄滨英等22名证人证言及案发后团内游客所写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带团过程中工作认真负责,为人朴实厚道,但性格内向,带团期间与地导有过口角和争执。

11、寸锡莲、刘珠还、闫青、翟某、刘瑞丽、张某某、卢艺等24名被害人及其家属和亲友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徐某某刺伤的具体过程及受伤情况。

12、杨某基、段佳花、陈宝贵、尹金贤、尹纯芝、严艳梅、邹忠伟等28名证人证言,分别证实了案发当天,亲眼看见徐某某持刀伤人的情况。

13、郑方豪、杨某梅、张光会等20名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所见受害人被刺伤后人们对其进行救护的情况。

14、律守坤、徐某发、盖吉霞、徐某娜、包莹、徐某峰等13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五年前常流鼻血,性格内向,脾气爱冲动,控制力差,但对自己要求很高,心烦和生气时喜欢折磨自己,时常会砸东西以发泄不满,并有严重的自虐行为;包莹(徐某某妻子)证实徐某某平时睡眠质量差,压力大,有次与其争吵受伤后曾用碗接自己的血放在锅里煮吃;毕甲珍、郝宏图、王清侠、徐某发、律守坤、盖丽娜分别证实,徐某某的爷爷和奶奶是表兄妹结婚;徐某某的祖母、姑祖母(徐某珍)及其伯父之女(徐某华)精神均不正常;徐某某之母盖吉霞的病历资料证实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诊断,盖患有精神分裂症。

15、短信实录及手机保修卡,证实2007年3月31日晚上11点多到4月1日凌晨6点多徐某某一直给包莹发短信,告知其三天没有睡上七个小时的觉,有时想杀人的心都有了,云南、丽江景点较好有机会带其来玩等情绪波动较大的信息内容。

16、视听资料(丽江古城内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经过四方广场和新华街黄山下段的时间;被押解经过新华街黄山下段和四方街广场的时间;保安、公安干警接报后追凶经过四方广场的时间,还客观真实地再现了被告人徐某某刺伤被害人张某某、翟某、杨某乙等人的场景。

1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辩解及书信,证实了其个人成长经历、家庭状况、工作情况、生存条件、带团经历及作案前后的行为举动。

18、徐某某户籍证明及有关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及家境情况。

19、对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技术处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科作出的公(云)鉴(刑)字(2007)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及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法医鉴中心(2007)精鉴字第X号《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书》,本院注意到,两份鉴定结论的共同点均以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等为调查材料;检查时均发现徐某某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检查合作;分析中亦认为徐某某案发前长途旅行、疲乏,无精神性症状表现。不同点在于,前份鉴定的调查材料仅采用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未对监控录像内容进行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家族中无精神病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意识清晰,其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而后份鉴定的调查材料既采用了侦查阶段的调查材料,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监控录像等调查材料进行了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徐某某自案发前夜一直照顾旅行团的一位生病的游客,几乎一夜未眠,以至失眠,直至案件的发生,表明被鉴定人徐某某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为起病急骤,多存在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事后有遗忘,冲动行为突然发生,伤害对象缺乏指向性,没有明确的目的和动机;恢复良好,能在短时间痊愈,无残留症状。符合CCMD—III关于急性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为旅行性精神病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徐某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人认为后份鉴定在引用鉴定材料时存在片面性,分析论证与结论相矛盾,带有明显的主观意向,鉴定结论违背了科学性、准确性、客观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应以前份鉴定结论为准;辩护人认为作出前份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主体不适格,四位鉴定人中,有资质的未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没有资质,故程序不合格,不应该采纳;后份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和结论全面客观,认定被告人患旅行性精神病而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合乎案件事实真相,理应被法院采纳。本院审查认为,两份鉴定结论都是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专家所作出的,但前份鉴定由于调查材料所限,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局限性,不够客观和全面;而后份鉴定结论是在全面掌握控辩双方提供的调查材料、研究前份鉴定结论、调查徐某某同监人犯、观看监控录像、了解公诉内容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结论,这一结论能解释清楚徐某某在案前、案中、案后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及其行为表现。因此本院对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和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当庭表示异议。结合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注意到,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就带团到丽江与导游发生争执后怕人报复,即买刀防身,并扎了店主人便不知后来发生之事的经过作了供述。同时还陈述了发案前的情况及其家庭状况,这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司法精神鉴定结论中的分析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持刀乱刺人的客观供述予以确认;对其作案动机方面的主观供述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上述19项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受吉林市雾淞旅行社的委派,带领“夕阳红”旅游团一行40人经昆明、大理来到丽江古城四方街游玩,途中因不理解昆明导游(地陪)彭丽萍的工作方法而产生隔阂,加之在古城,被告人担忧所带游客走散,便与彭丽萍发生争执。彭边哭边打手机离开后,被告人徐某某走进古城四方街X街食品公司门市专营工艺品商店内,问是否有刀,当店主寸锡莲拿出一把长约22厘米的匕首时,被告人徐某某即夺过匕首,将寸锡莲刺伤,后挥动匕首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奔跑300余米,并向沿途游客及路人乱刺,造成20人伤害。经法医鉴定:有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15人,未达轻微伤1人。经本院委托,同年11月15日中国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就徐某某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作出了“被鉴定人徐某某在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关于控辩双方争执的本案罪名问题,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是判断其能否构成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其核心不仅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而且在于对象的多数性。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既源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更在于其危害结果已经现实地指向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大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没有确定,并在具有众多游客及行人游玩的丽江古城实施了挥刀乱刺的行为,不仅随时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而且已经造成了20名游客及行人的伤害后果。二,对被告人徐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以现已查明的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持长约22厘米的匕首,在游人密集的旅游重地对毫无防范意识的无辜游客及行人乱刺,足以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三,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不能左右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是在主观上故意与病理性因素混合的动机驱使下实施的手段残忍的伤人行为。故不论其行为处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为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理由,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处罚争议问题,依照刑法的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对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处罚条款,就在于对此类犯罪者的处罚更加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不是根本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是由于其案发前长途精心陪团旅行,案发时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即旅行性精神病,使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正常人有所降低或减弱。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既有犯罪的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为此,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从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性考虑,应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之内,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给予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建议从重处罚和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游人众多的旅游景点,持刀连续刺伤来自国内15个省市区及国外的无辜游客16人、本地行人4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其犯罪中存在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陈红波

审判员王雪飞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声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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