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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芦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工会主席,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总工会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东市场)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芦东市场诉称并辩称,被告刘某乙系芦东市场职工。于2002年7月被告当选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于同年12月当选为公司工会主席(兼职)。2005年7月监事到期后,公司对刘某乙未安排固定的工作,但临时先后安排过文秘、办公室、守仓库等工作,于2006年10月公司安排被告到市场做市管员。被告以其是公司工会主席为理由予以拒绝,事后被告向原告请病假44天,病假到期后,原告对被告多次做工作,被告仍然拒绝原告对其工作安排。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记以旷工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发了被告相应工资。2007年1月10日被告向株洲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一、申诉人刘某乙与芦东市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起延长至2008年1月31日止,申诉人刘某乙的工作岗位仍为芦东市场工会主席;二、被诉人芦东市场补发申诉人刘某乙的工资910元,并加发227.5元(910元×25%)的经济补偿金;三、被诉人芦东市场支付申诉人刘某乙的加班工资215.1元和经济补偿金53.77元(215.1元×25%)。原告芦东市场认为株洲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理由是:1、刘某乙的代理人与其中一个仲裁员是同事,不可能有公正的裁决;2、公司的工会主席是兼职的,安排其工作是正当的,刘某乙同志理应服从;3、加班工资是无稽之谈。另外,芦东市场工会工作委员会的任期是三年,刘某乙担任工会主席应在2006年1月到期。在任期届满前5个月,刘某乙落选董事、监事之后,被告刘某乙私自将工会主席任期三年申请为五年,是无效的。株洲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株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正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服从工作安排,故原告(反诉被告)扣发被告的工资、奖金及津贴是合乎公司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劳动仲裁时送达回证,证明起诉时效;

3、被告申诉书,证明1、被告原申诉请求。2、被告陈述拒绝服从工作安排;

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内容;

5、工会登记相关资料,证明1、工会主席系兼职。2、三年任期快到时刘某乙私自登记。3、登记为五年无依据。4、登记不规范例如无上级工会的印章无女工委员签名等;

6、通知,证明工会主席系兼职,安排刘某乙的工作是正常、正当的;

7、2002年会议记录,证明刘某乙领取监事工资,原岗位为监事,工会主席系兼职;

8、扣发被告工资相关依据和其他员工工作情况,证明1、扣发工资依规合理。2、刘某乙不服从工作安排;

9、工会选举相关材料,证明1、工会任期是三年。2、选举合理合法。

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反诉并辩称:1、株洲市总工会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向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工会维权部的郑某任被告的代理人,这是市总工会在履行一级工会组织的职责和义务。2、被告担任的是原告的专职工会主席,不论是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原告自己制定的相关制度都对工会主席的岗位和职责进行了明确。原告安排被告任市管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拒绝。3、2007年元旦原告安排全体在岗人员上班,均记发了加班工资,而唯独没有安排被告加班。对于被告的任期,从原告的社团法人登记的相关资料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可以确认工会主席的任期为五年。原告的工会换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召开工会换届会议前,既没有经原告的党支部讨论决定,也未报上级工会组织市商务局工会批准,且实际到会人数未达到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因而是非法,错误的。综上,被告的工资和待遇应该不变,原告扣发被告的工资系违法的,所以,被告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2006年11-12月的工资赔偿金281.27元;支付2007年1月至8月克扣的工资8800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支付2006年扣发11-12月的奖金860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支付2007年1-8月的津贴4280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按本金百分之五十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本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结果;

2、劳动合同,证明工会主席岗位及职责;

3、工会社团法人证书,证明工会主席合法资格;

4、证明,证明市总工会任期证明;

5、市供销社(2003)010文件,证明工会主席任职批复;

6、工资条,证明被扣发工资情况;

7、通知,证明被责令下岗处罚决定;

8、市商务局(2006)X号文件,证明市总工会授权纠正错误的通知;

9、市商务局(2006)X号文件,证明不许违法换届选举通知;

10、证言,证人陶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选举违法;

11、支部、工会情况汇报,证明纠正错误换届情况汇报;

12、请求维权的报告,证明请求上级工会依法为基层维权;

13、9月14日董事会记录,证明董事会不承认合法工会;

14、旷工通知,被告旷工的情况;

15、楼层排班表,证明调动工作岗位;

16、会议通知,证明违法组织工会换届选举;

17、情况汇报,证明工会遭错误改选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2007年扣发工资条,证明原告2007年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原告及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芦东市场前任主席任期的证据,证明被告上一任的工会主席任期是三年;

2、原告单位的人员工资及职务,证明原告单位人员构成及职务;

3、奖金扣发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扣发被告奖金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兼职,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主席的任期是3年或5年,工会审查的程序不需要女工委员签名;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岗位就是工会主席;证据7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行为;证据8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是工会主席及报酬。被告请的是病假并非旷工。会议记录有异议。对仲裁委打的报告是单方行为,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上级工会已经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当时是为了办理养老保险补签的合同。2004年-2005年被告还是兼士,2006年合同终止被告的岗位还没有定。当时被告还是兼士但为了办理养老保险而写的是工会主席,应以实际的为准;证据3被告的资格是到2006年到期;证据4市总工会根据资料到底任期是多少年,现在打的证明从程序上来讲是不对的;证据5-7无异议;证据8、9、11-17工会与企业是没有关系的,选不选举是工会的事与企业没关系,企业董事长也只是工会的会员而已,企业是不干涉工会的。工会选举不是法院受理范围。无论是商务局的文件和市总工会的文件都没有提到任期是3年还是5年的问题,企业不干涉选举,如果是上级组织重选,企业是支持的;证据10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选举的一个过程。原告对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7、8所证明的事实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工会主席系兼职,并以不服从公司安排而扣发被告奖金。对原告证据9,本院认为被告已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于2006年进行的工会主席选举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4、8、9、10-17能反映客观事实的真相,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月份,被告经选举为原告单位工会主席,并经市供销社工会批准,2005年1月5日,市供销社经株洲市总工会核准登记注册,颁发了株工法证字第X号基屋工会社团法人证书,成立了工会社团法人,由被告担任工会主席,在该组织登记资料中载明,任期五年(2003年1月至2008年1月)。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期限为二年即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工会主席,具体工作内容见(工会主席)岗位职责,工资为每月1500元。2006年8月23日,原告工会委员刘某、陈某主持召开了工会换届选举会议。在该会议上,被告以工会主席的身份,宣读了株洲市商务局工会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召开所谓工会会员大会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不予准许原告工会换届选举及不认可该换届选举会议的决议,但该会议仍另行选举了刘某为原告的工会组织员,并以原告株芦工字[2006]X号《关于刘某香同志当选为工会组织员一事的报告》上报株洲市商务局工会委员会,该报告明确由刘某代理主持原告工会工作。2006年12月2日,经株洲市总工会授权,株洲市商务局工会工作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关于授权市商务局工会依法纠正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工会换届选举的错误做法的通知〉的通知》的文件,认定原告工会换届选举的结果无效。2006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1日,休病假38天,原告则认定被告休病假44天,分别扣发了被告2006年11月份的病休工资900元、12月份病休工资420元。2006年11月份,原告安排被告担任市场管理员工作,被告不同意,拒绝到市场管理员岗位工作,原告则于同年12月30日,以被告在同年12月16日至12月28日,不服从公司安排旷工10天为由,责令被告下岗。2007年1月,原告扣发被告2006年12月份的工资580元,2006年11月、12月,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分别为600元、500元。并扣发被告11月、12月奖金860元。从2007年1月至今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待岗工资400元,其他工资及4280元津贴全部予以扣发。被告在原告未安排其加班的情况下上班一天,原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经选举为原告单位工会主席,并经市供销社工会批准,株洲市总工会也于2005年7月5日颁发了株工发证字第X号基层工会社团法人证书。以上工会成立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合法的地位。在该组织登记资料中载明,该基层工会任期为五年,故应当认为被告工会主席任期从2003年1月至2008年1月。另,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在基层工会组织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又系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工会任期届满的2008年1月。工会的改选及选举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原告在知晓被告工会主席任期未满,株洲市总工会又确认被告工会主席职务合法,并认定原告工会换届选举无效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工会改选,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被告仍继续在工会主席的岗位履行其职务,故原告认定被告2006年12月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及扣被告580元的工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元旦加班一天的工资,本院认为元旦1月1日-3日为法定节假日,被告未在原告通知加班的情况下自行加班,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支付多扣的病假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出示三张病假条的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至12月11日,共计38天,原告按44天扣被告病假工资1320元,属于多扣被告病假工资1320元÷44天×6天=18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加发工资及津贴50%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2007年1月-8月实际在原告工会主席岗位履行职务,原告对该时间段被告工资应予以发放。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月-8月的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应为加发、扣发工资报酬的25%,而不应是50%。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支付2006年11月-12月奖金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每月奖金为430元,故每天为430元÷30天约合14元,故扣除被告病假38天,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2月的奖金为308元(14元×22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并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与原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起延长至2008年1月31日止,被告刘某乙的工作岗位仍为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

二、原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补发被告刘某乙2006年12月工资580元,2006年11月-12月奖金308元,多扣的病假工资180元,共计1068元,并支付267元(1068元×25%)的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乙2007年1月-8月工资8800元(1100元×8个月),并支付2200元(88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

四、原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乙2007年1月-8月津贴4280元,并支付1070元(4280元×25%)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第二、三、四项共计x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某乙。

五、驳回原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刘某乙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5元,共计15元,由原告株洲市芦东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夏先

审判员谭鹏飞

人民陪审员谭艳敏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丹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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